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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京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87; 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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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Shengfeng Intellectual Property</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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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是多长时间</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75</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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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4 Aug 2009 14:46:0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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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不同的作品有不同的著作权保护期。在保护期内，著作权人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超过保护期后，作者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１２月３１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１２月３１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１２月３１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１２月３１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以上规定是著作权法针对所有作品表现形式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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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不同的作品有不同的著作权保护期。在保护期内，著作权人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超过保护期后，作者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p>
<p>（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br />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１２月３１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１２月３１日。<br />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１２月３１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br />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１２月３１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p>
<p>以上规定是著作权法针对所有作品表现形式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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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计算机软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73</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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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4 Aug 2009 14:42:3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sbcc.cn/?p=173</guid>
		<description><![CDATA[著作权法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由此可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鼓励计算机软件产品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国家对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持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予以重点保护。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著作权法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br />
（一）文字作品；<br />
（二）口述作品；<br />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br />
（四）美术、建筑作品；<br />
（五）摄影作品；<br />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br />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br />
（八）<strong>计算机软件</strong>；<br />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p>
<p>由此可见，计算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也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鼓励计算机软件产品办理计算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国家对办理了计算机软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著作权登记</a></span>并持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予以重点保护。</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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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巧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竞争优势</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62</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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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4 Aug 2009 14:08:27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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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我国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数量在近年来获得非常大的提高，除了我国的软件企业不断增多，软件产品需求市场宽广等原因以外，还与我国政府对软件行业的优惠政策息息相关。经过笔者的粗略考察，目前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的企业优惠政策包括并不限于以下项目：
1.软件产品在国内销售的&#8221;通行证&#8221;
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8221;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8221;。这里所说的软件产品登记并非我们现在所说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不过，企业在申请办理软件产品登记时需要提交软件的&#8221;知识产权证明&#8221;即《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免征增值税需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软件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的重要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8221;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8221;
3.可以软件著作权作为出资成立公司等
1997年7月4日国家科技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②]中第三条规定：&#8221;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8221;。这一政策被某些地方政府进一步放宽，例如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8221;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8221;。这就意味着可以100%的软件技术作为出资入股。
考虑到公司法规定的工资注册资本最低限度只有3万元，而作为著作权载体的软件产品价值往往会高于3万元，因此，这一条款等于向软件开发者宣布，只要有一个有价值的软件产品，就可以设立一家公司进行创业。这势必推动广大软件开发者通过设立公司进行创业，他们中可能就有中国未来的比尔·盖茨。
不过，要想享受这些政策优惠，出资人必须让主管机关核验两个方面的：第一，这个软件确实存在；第二，这个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出资人。目前，对这两个事实最好的证明文件就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软件著作权登记为企业融资提供新的渠道
对于中小企业来讲，如何能够快速获得银行贷款等融资渠道的帮助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2008年就在公开场合呼吁，应当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开辟更多的绿色通道，应当允许他们利用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和软件产品知识产权进行抵押贷款融资。进入2009年以来，我们欣喜的看到，有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已经推出了针对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抵押贷款服务。如果被用作抵押物的知识产权载体是软件，银行一般都需要贷款申请人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抵押证明材料。
商业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之一，在很多高科技企业特别是互联网企业看来，银行贷款融资显然不如引进风险投资。风险投资商不仅能够为中小科技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由于他们也成为了公司股东，因此，他们对于投资企业如何改进管理、增加盈利能够提出非常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从我们的法律顾问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协助企业进行融资的经验来看，融资企业持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是风险投资企业评估投资价值和投资额度的非常重要的参考指标。
此外，对于某些大中型国有企业来说，除了面对市场竞争要进行科技成果的开发和登记以外，他们还面临着来自于国家科学技术部门的考核。科学技术部于2000 年12月7日颁布《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8221;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 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8221;。以上规定中的&#8221;软件登记证书&#8221;就是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总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企业的产品得到国家重点保护的重要依据。虽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时间还很短，但是，我国软件产品存在种类繁多、同质化严重等特点。虽然我国把发展软件产业作为一项重要举措，但是在扶持的过程中，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无法搞平均化和一刀切。&#8221;把好钢用在刀刃上&#8221;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因此，《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第三十二条规定：&#8221;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
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理论研究部原创  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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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我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的登记数量在近年来获得非常大的提高，除了我国的软件企业不断增多，软件产品需求市场宽广等原因以外，还与我国政府对软件行业的优惠政策息息相关。经过笔者的粗略考察，目前与<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证书相关的企业优惠政策包括并不限于以下项目：</p>
<p>1.软件产品在国内销售的&#8221;通行证&#8221;</p>
<p>信息产业部颁发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8221;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8221;。这里所说的软件产品登记并非我们现在所说的软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著作权登记</a></span>，不过，企业在申请办理软件产品登记时需要提交软件的&#8221;<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证明&#8221;即《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p>
<p>2.免征增值税需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p>
<p>《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软件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的重要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8221;对经过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8221;</p>
<p>3.可以软件著作权作为出资成立公司等</p>
<p>1997年7月4日国家科技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②]中第三条规定：&#8221;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8221;。这一政策被某些地方政府进一步放宽，例如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8221;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8221;。这就意味着可以100%的软件技术作为出资入股。<br />
考虑到<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lawyer/ywfw/349.html" title="公司法" target="_blank">公司法</a></span>规定的工资注册资本最低限度只有3万元，而作为著作权载体的软件产品价值往往会高于3万元，因此，这一条款等于向软件开发者宣布，只要有一个有价值的软件产品，就可以设立一家公司进行创业。这势必推动广大软件开发者通过设立公司进行创业，他们中可能就有中国未来的比尔·盖茨。</p>
<p>不过，要想享受这些政策优惠，出资人必须让主管机关核验两个方面的：第一，这个软件确实存在；第二，这个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出资人。目前，对这两个事实最好的证明文件就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p>
<p>4.软件著作权登记为企业融资提供新的渠道</p>
<p>对于中小企业来讲，如何能够快速获得银行贷款等融资渠道的帮助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2008年就在公开场合呼吁，应当为中小企业<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融资开辟更多的绿色通道，应当允许他们利用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和软件产品知识产权进行抵押贷款融资。进入2009年以来，我们欣喜的看到，有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已经推出了针对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抵押贷款服务。如果被用作抵押物的知识产权载体是软件，银行一般都需要贷款申请人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抵押证明材料。<br />
商业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之一，在很多高科技企业特别是互联网企业看来，银行贷款融资显然不如引进风险投资。风险投资商不仅能够为中小科技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由于他们也成为了公司股东，因此，他们对于投资企业如何改进管理、增加盈利能够提出非常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从我们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flgw/42.html" title="法律顾问" target="_blank">法律顾问</a></span>北京市盛峰<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engfeng.org" title="律师事务所" target="_blank">律师事务所</a></span>协助企业进行融资的经验来看，融资企业持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证》、《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是风险投资企业评估投资价值和投资额度的非常重要的参考指标。</p>
<p>此外，对于某些大中型国有企业来说，除了面对市场竞争要进行科技成果的开发和登记以外，他们还面临着来自于国家科学技术部门的考核。科学技术部于2000 年12月7日颁布《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8221;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 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证书等）和用户证明&#8221;。以上规定中的&#8221;<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证书&#8221;就是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p>
<p>总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企业的产品得到国家重点保护的重要依据。虽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时间还很短，但是，我国软件产品存在种类繁多、同质化严重等特点。虽然我国把发展软件产业作为一项重要举措，但是在扶持的过程中，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无法搞平均化和一刀切。&#8221;把好钢用在刀刃上&#8221;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因此，《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第三十二条规定：&#8221;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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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软件侵权诉讼中的应用实例研究</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61</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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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4 Aug 2009 14:02:4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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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随着中国软件产业的快速崛起，近几年来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软件产业为国民经济贡献的经济增加值也不断得到放大。然而在这一科技繁荣景象的背后，也存在着部分不法软件企业，他们通过侵权手段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或者将他人的软件改头换面成为自己的&#8221;原创作品&#8221;公开售卖。早在 2002年笔者胞兄就曾经代理过当时引起广泛轰动的《预算大师》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自此之后，他又代理过《利亚方舟贴纸相系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并被评为当年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一个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最基础工作就是要先确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换句话说，原告要先举证证明其为被抄袭软件的作者，否则，即使被告的软件抄袭自他人软件，原告也无权主张赔偿。
在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方面，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主义，即我国公民和单位的软件一经开发完成，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即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软件著作权的取得。
但是1991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8221;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依法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因登记而取得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8221;这意味着，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在保护软件著作权方面我国实行准强制登记制度，未登记的软件即便享有著作权，也不能得到稳妥、确定和实际的法律保护，一旦侵权便无处谋求及时有效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所享有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是虚幻、软弱的，起不到法律风险的防范和规避作用。
而在此后，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第105号令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8221;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8221;这一规定赋予了外国计算机程序不经登记即享有行政请求权和诉权，且保护期为50年，造成中外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不平等。外国计算机程序在中国受保护的程度高于国民待遇，这可能是出于吸引外资的考虑，正如我国给予三资企业税收优惠一样；也可能是迫于美国的压力&#8211;1992年正是美国以知识产权为由给中国施加最大压力的时期，笔者注&#8211;但不管原因为何，在不平等的条件下与外国软件业竞争，无疑会使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内软件业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国内软件企业和有识之士分别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表达了对这一不平等政策的不满。
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规定：&#8221;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8221;这实际上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取代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登记不再是软件著作权人行使诉权的前提，但登记仍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的前提，其登记证明文件仍是&#8221;初步证据&#8221;。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使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权，这种程序上的国民待遇是必要的，它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法律前提。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废除了&#8221;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8221;第24条的规定，决定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实行自愿登记的保护模式，所取得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作为法院判断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材料，法官将依法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具体的案例中不排除被告举出其他有效的证据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欲证明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申请登记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国家版权局工作人员的渎职、申请登记程序本身的不严密、己方研发过程的证明等使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证据材料受到污染从而不被采纳或证明力减弱而不被采信。这是在司法方面。
但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行政时因为其法律技能的欠缺与为了简便快捷目的，不存在类似于法院的&#8221;庭审&#8221;，所以工作人员要求行政相对方提供指定的书面证明。然后软件著作权人才能获得应有的行政保护和行政优惠政策。
如上文所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已经不再是通过诉讼方式制止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必要前提。但是，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却反映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8211;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原告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的案件比例远远高于没有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案件。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可能有如下原因造成了这种现象：
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权属初步证明的作用已经被广泛接受
由于软件源代码非常容易被权利人以外的人窃取，从而产生各方均有源代码并且没有任何一方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软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软件源码的泄密予以救济和限制，需要仔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希望通过对软件代码的分析来进行判断，例如，当&#8221;张三&#8221;和&#8221;李四&#8221;因为某个软件的权属争得不可开交，并且都拿出了软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代码中存在具有张三特有的编程习惯或者代码注释（例如2009-6-9zhangsan这样的程序注释）时，法官可能会让李四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判定该程序为张三开发，张三是作者。不过，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现代编程语言往往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并且在软件编程技能逐渐普及的今天，在软件代码中找到专属于某一个软件开发者的编程习惯越来越难了，并且，很多软件开发者并不注意随手注释，或者有很多窃取他人代码的人，会通过简单的&#8221;查找替换&#8221;功能将上述文字删去，这样一来，法官就很难判断代码的真正归属了。
再有，有些情况下，窃取他人软件代码的人反而&#8221;恶人先告状&#8221;，要求软件的真正作者&#8221;停止侵权&#8221;并&#8221;赔偿损失&#8221;。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窃取代码的一方财大气粗，反而将原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8221;侵权行为&#8221;，并赔偿其损失。最终由于原创作者无法证明其开发在先，只好停止原有软件的继续开发和销售，重起炉灶，元气大伤。
有鉴于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逐渐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后，原告主张其软件权属的最直接、经济的方法。
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理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是查明事实的重要依据
在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申请人要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交存必要的鉴别材料。按照规定，该鉴别材料是由部分源代码和部分说明文档组成的。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仅凭软件界面、目录结构、菜单结构和软件本身所在的版权声明无法查明其权利归属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要求双方提供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如果其中一方无法提供能够编译的源代码，那么，该方就应该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有时，当事双方都能够拿出软件源代码（这种情况常见于一方因为工作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接触了另一方的源代码的情况）。这时，法院会调取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源代码和双方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如果相符，那么，软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申请人一方，除非另一方能够提出其它更有力的证据。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成为区分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的重要依据
在我们参与代理的相关软件著作权纠纷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与劳动争议、商业秘密保护案件关联在一起的。越来越多的案件是在原雇主与新雇主或者创业团队之间进行的。纵观这些案件，我们发现，在原雇主及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案件中，原雇主一般能够在软件著作权权属问题上占得上风；而那些没有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原雇主，往往要在证明自己的软件权属问题上费尽心机，甚至被判定败诉。
根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所有的软件产品都是由员工开发的，但是，对于那些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产品，单位才是其作者，该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反之，完全在业余时间，使用自己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软件作品，不管其开发者是否属于某一单位的员工，该作品是其开发者的个人作品，由该个人享有著作权。
由此可见，员工开发的软件作品到底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与本职工作相关，是否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些决定性因素往往在时过境迁以后无法举证，或者举证非常困难。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以后的举证困难，在软件产品开发完成之后即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将其归属情况通过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方式反映和固定下来，不失为一个省时省力的好办法。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帮助企业获得国家优惠政策、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经营和保护自身合法知识产权方面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希望广大软件开发企业重视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保护政策和措施，让企业的生产经营走上快车道，最大限度地规避法律风险、预防不必要的损失。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随着中国软件产业的快速崛起，近几年来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软件产业为国民经济贡献的经济增加值也不断得到放大。然而在这一科技繁荣景象的背后，也存在着部分不法软件企业，他们通过侵权手段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或者将他人的软件改头换面成为自己的&#8221;原创作品&#8221;公开售卖。早在 2002年笔者胞兄就曾经代理过当时引起广泛轰动的《预算大师》<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侵权纠纷" target="_blank">侵权纠纷</a></span>案件。自此之后，他又代理过《利亚方舟贴纸相系统》软件著作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侵权纠纷" target="_blank">侵权纠纷</a></span>案件，并被评为当年的十大<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案件之一。<br />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一个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最基础工作就是要先确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换句话说，原告要先举证证明其为被抄袭软件的作者，否则，即使被告的软件抄袭自他人软件，原告也无权主张赔偿。<br />
在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方面，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主义，即我国公民和单位的软件一经开发完成，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即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软件著作权的取得。<br />
但是1991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8221;向<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依法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的前提，因登记而取得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8221;这意味着，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在保护软件著作权方面我国实行准强制登记制度，未登记的软件即便享有著作权，也不能得到稳妥、确定和实际的法律保护，一旦侵权便无处谋求及时有效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所享有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是虚幻、软弱的，起不到法律风险的防范和规避作用。<br />
而在此后，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第105号令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8221;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8221;这一规定赋予了外国计算机程序不经登记即享有行政请求权和诉权，且保护期为50年，造成中外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不平等。外国计算机程序在中国受保护的程度高于国民待遇，这可能是出于吸引外资的考虑，正如我国给予三资企业税收优惠一样；也可能是迫于美国的压力&#8211;1992年正是美国以<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为由给中国施加最大压力的时期，笔者注&#8211;但不管原因为何，在不平等的条件下与外国软件业竞争，无疑会使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内软件业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国内软件企业和有识之士分别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表达了对这一不平等政策的不满。<br />
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规定：&#8221;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flfg/241.html" title="民事诉讼法" target="_blank">民事诉讼法</a></span>》第108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8221;这实际上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取代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登记不再是软件著作权人行使诉权的前提，但登记仍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的前提，其登记证明文件仍是&#8221;初步证据&#8221;。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使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权，这种程序上的国民待遇是必要的，它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法律前提。</p>
<p>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废除了&#8221;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8221;第24条的规定，决定我国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制度实行自愿登记的保护模式，所取得的软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著作权登记</a></span>证书只是作为法院判断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材料，法官将依法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具体的案例中不排除被告举出其他有效的证据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欲证明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申请登记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局工作人员的渎职、申请登记程序本身的不严密、己方研发过程的证明等使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证据材料受到污染从而不被采纳或证明力减弱而不被采信。这是在司法方面。</p>
<p>但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行政时因为其法律技能的欠缺与为了简便快捷目的，不存在类似于法院的&#8221;庭审&#8221;，所以工作人员要求行政相对方提供指定的书面证明。然后软件著作权人才能获得应有的行政保护和行政优惠政策。<br />
如上文所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已经不再是通过诉讼方式制止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必要前提。但是，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却反映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8211;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原告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的案件比例远远高于没有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案件。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可能有如下原因造成了这种现象：</p>
<p>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权属初步证明的作用已经被广泛接受</p>
<p>由于软件源代码非常容易被权利人以外的人窃取，从而产生各方均有源代码并且没有任何一方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软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软件源码的泄密予以救济和限制，需要仔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希望通过对软件代码的分析来进行判断，例如，当&#8221;张三&#8221;和&#8221;李四&#8221;因为某个软件的权属争得不可开交，并且都拿出了软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代码中存在具有张三特有的编程习惯或者代码注释（例如2009-6-9zhangsan这样的程序注释）时，法官可能会让李四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判定该程序为张三开发，张三是作者。不过，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现代编程语言往往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并且在软件编程技能逐渐普及的今天，在软件代码中找到专属于某一个软件开发者的编程习惯越来越难了，并且，很多软件开发者并不注意随手注释，或者有很多窃取他人代码的人，会通过简单的&#8221;查找替换&#8221;功能将上述文字删去，这样一来，法官就很难判断代码的真正归属了。<br />
再有，有些情况下，窃取他人软件代码的人反而&#8221;恶人先告状&#8221;，要求软件的真正作者&#8221;停止侵权&#8221;并&#8221;赔偿损失&#8221;。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窃取代码的一方财大气粗，反而将原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8221;侵权行为&#8221;，并赔偿其损失。最终由于原创作者无法证明其开发在先，只好停止原有软件的继续开发和销售，重起炉灶，元气大伤。<br />
有鉴于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逐渐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后，原告主张其软件权属的最直接、经济的方法。<br />
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理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是查明事实的重要依据<br />
在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申请人要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交存必要的鉴别材料。按照规定，该鉴别材料是由部分源代码和部分说明文档组成的。<br />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仅凭软件界面、目录结构、菜单结构和软件本身所在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声明无法查明其权利归属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要求双方提供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如果其中一方无法提供能够编译的源代码，那么，该方就应该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有时，当事双方都能够拿出软件源代码（这种情况常见于一方因为工作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接触了另一方的源代码的情况）。这时，法院会调取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源代码和双方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如果相符，那么，软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申请人一方，除非另一方能够提出其它更有力的证据。<br />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成为区分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的重要依据<br />
在我们参与代理的相关软件著作权纠纷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与<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ldjf/690.html" title="劳动争议" target="_blank">劳动争议</a></span>、商业秘密保护案件关联在一起的。越来越多的案件是在原雇主与新雇主或者创业团队之间进行的。纵观这些案件，我们发现，在原雇主及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案件中，原雇主一般能够在软件著作权权属问题上占得上风；而那些没有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原雇主，往往要在证明自己的软件权属问题上费尽心机，甚至被判定败诉。<br />
根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所有的软件产品都是由员工开发的，但是，对于那些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产品，单位才是其作者，该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反之，完全在业余时间，使用自己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软件作品，不管其开发者是否属于某一单位的员工，该作品是其开发者的个人作品，由该个人享有著作权。<br />
由此可见，员工开发的软件作品到底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与本职工作相关，是否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些决定性因素往往在时过境迁以后无法举证，或者举证非常困难。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以后的举证困难，在软件产品开发完成之后即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将其归属情况通过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方式反映和固定下来，不失为一个省时省力的好办法。</p>
<p>综上所述，我们发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帮助企业获得国家优惠政策、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经营和保护自身合法知识产权方面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希望广大软件开发企业重视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保护政策和措施，让企业的生产经营走上快车道，最大限度地规避法律风险、预防不必要的损失。</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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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京软件著作权登记总量居全国之首</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59</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159#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02 Aug 2009 07:59:48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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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企业用于证明自己软件知识产权的重要凭据，更是软件企业申请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和指标。随着软件行业的迅速发展，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数量和被批准数量都创了历史新纪录。当然，在全国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中，软件产业的发展也存在很大的差别。根据国家软件著作权登记主管机关的统计，按照软件登记人所在地区统计，北京居全国首位，登记数量为18156件，同比增长了109.5%，占登记总量的38.30%。排在其后的是广东、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区市。
而软件产业发展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软件产业的发展稍显落后，并且其登记总量所占比例也偏低。看来，国家应当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软件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以便平衡各地区之间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的巨大差异。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证书是软件企业用于证明自己软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重要凭据，更是软件企业申请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和指标。随着软件行业的迅速发展，我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登记申请数量和被批准数量都创了历史新纪录。当然，在全国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中，软件产业的发展也存在很大的差别。根据国家软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著作权登记</a></span>主管机关的统计，按照<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人所在地区统计，北京居全国首位，登记数量为18156件，同比增长了109.5%，占登记总量的38.30%。排在其后的是广东、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区市。<br />
而软件产业发展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软件产业的发展稍显落后，并且其登记总量所占比例也偏低。看来，国家应当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软件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以便平衡各地区之间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的巨大差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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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深圳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资助管理实施细则</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57</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157#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02 Aug 2009 07:48:3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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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操作规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范围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著作权登记。
第三条 资助对象为软件著作权人，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具有我市常住户籍；
（三）在我市工作、学习并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者《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
（四）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涉及证书、证件等提供复印件并验原件）：
（一）《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专利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类）；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收据；
（四）深圳市企事业单位资格证明或者个人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
（五）软件著作权权利的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应当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六）权属保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资助标准为每件300元。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将按照资助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条 本细则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市<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操作规程》，制定本实施细则。</p>
<p>第二条 资助范围为计算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著作权登记</a></span>。</p>
<p>第三条 资助对象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人，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p>
<p>软件著作权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p>
<p>（一）在我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p>
<p>（二）具有我市常住户籍；</p>
<p>（三）在我市工作、学习并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者《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p>
<p>（四）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p>
<p>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资助。</p>
<p>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提交下列材料（涉及证书、证件等提供复印件并验原件）：</p>
<p>（一）《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计算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类）；</p>
<p>（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p>
<p>（三）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收据；</p>
<p>（四）深圳市企事业单位资格证明或者个人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p>
<p>（五）软件著作权权利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gdyw/691.html" title="继承" target="_blank">继承</a></span>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应当提交权利<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gdyw/691.html" title="继承" target="_blank">继承</a></span>、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p>
<p>（六）权属保证书；</p>
<p>（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p>
<p>第五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资助标准为每件300元。</p>
<p>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p>
<p>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将按照资助标准给予补贴。</p>
<p>第七条 本细则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p>
<p>第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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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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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84</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84#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19 Jul 2009 14:50:1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业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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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加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二）&#8221;十五&#8221;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8221;"两免三减半&#8221;"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 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划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加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p>
<p>第一章 政策目标</p>
<p>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br />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p>
<p>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p>
<p>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br />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br />
（二）&#8221;十五&#8221;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br />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br />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br />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br />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p>
<p>第三章 税收政策</p>
<p>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br />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8221;"两免三减半&#8221;"的优惠政策。<br />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br />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br />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p>
<p>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p>
<p>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br />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p>
<p>第五章 出口政策</p>
<p>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br />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br />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br />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br />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br />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 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p>
<p>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p>
<p>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br />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br />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br />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划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p>
<p>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p>
<p>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br />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br />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br />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br />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br />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br />
第八章 采购政策</p>
<p>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br />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br />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p>
<p>第九章 <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制度</p>
<p>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br />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br />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br />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p>
<p>第十章 <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保护</p>
<p>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制度，鼓励<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br />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br />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p>
<p>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p>
<p>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br />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br />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br />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职能。<br />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p>
<p>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p>
<p>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br />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br />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br />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br />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br />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br />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br />
第四十五条 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br />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br />
第四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br />
第四十八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br />
第四十九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br />
第五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p>
<p>第五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p>
<p>第十三章 附 则</p>
<p>第五十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br />
第五十三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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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产品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81</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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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9 Jul 2009 14:44:2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业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sbcc.cn/?p=81</guid>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 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 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 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 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 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 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 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 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 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5号</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p>
<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 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p>
<p>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 侵犯他人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 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 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p>
<p>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 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 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号码体系、制作<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p>
<p>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 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 软件的登记。</p>
<p>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p>
<p>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 政策。</p>
<p>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有效证明； （五）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p>
<p>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 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p>
<p>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 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 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 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p>
<p>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 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p>
<p>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p>
<p>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p>
<p>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 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p>
<p>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 件产品的制作）； （二） 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 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 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p>
<p>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 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p>
<p>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p>
<p>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 准。</p>
<p>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 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p>
<p>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和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 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 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p>
<p>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 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p>
<p>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 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p>
<p>第四章 软件产品销售</p>
<p>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p>
<p>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 （软 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 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 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p>
<p>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 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 出是否同意的表示。</p>
<p>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 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 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 和服务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p>
<p>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 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p>
<p>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p>
<p>第五章 监督管理</p>
<p>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 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p>
<p>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 取软件产品登记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 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 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p>
<p>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解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p>第六章 附则</p>
<p>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p>
<p>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 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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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北京软件产品名称规范 (试行)</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79</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79#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19 Jul 2009 14:36:34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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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了更好的贯彻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特制定《北京软件产品名称规范》,凡在北京市登记的软件产品均应符合本规范
1 软件产品名称必须由下列三要素构成：品牌、产品用途与功能、产品版本号.
软件产品名称构成如下：
品牌 + 产品用途与功能 +&#8221;软件&#8221; + 产品版本号
具体表示为： X&#8230;&#8230; X&#8230;&#8230; 软件 VXX.XX
定制软件产品名称构成如下 :
品牌+客户单位名称+产品用途与功能+&#8221;软件&#8221;+ 产品版本号
2 品牌
品牌中必须包含软件产品企业标识,同时可含有产品标识,并可应用外文字母或拼音字母,在品牌中不可单独出现 &#8220;中国&#8221; 、 &#8220;中华&#8221; 地方名等字样及其它专有名称
3 产品用途与功能
在本段中应以简明的方式表明该软件的适用行业、用途与功能，不能笼统模糊,不准用全字母表示，如出现缩写必须用括号括上.产品型号可放在产品用途和功能前面不需加括号.国际公认的名词如 LINUX 、 WINDOWS 等可在该段中出现,不需用括号
4 产品版本号
软件产品名称中,必须表明VX.X字样的版本号,其中 X 必须为具体数字
5 软件产品外销时,软件产品名称可应用全外文
6 过去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软件产品名称在软件产品登记时备案
7 本规范自2003年2月开始试行
8 本规范由北京软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并最终修改完善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了更好的贯彻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特制定《北京软件产品名称规范》,凡在北京市登记的软件产品均应符合本规范</p>
<p>1 软件产品名称必须由下列三要素构成：品牌、产品用途与功能、产品版本号.<br />
软件产品名称构成如下：<br />
品牌 + 产品用途与功能 +&#8221;软件&#8221; + 产品版本号<br />
具体表示为： X&#8230;&#8230; X&#8230;&#8230; 软件 VXX.XX<br />
定制软件产品名称构成如下 :<br />
品牌+客户单位名称+产品用途与功能+&#8221;软件&#8221;+ 产品版本号</p>
<p>2 品牌<br />
品牌中必须包含软件产品企业标识,同时可含有产品标识,并可应用外文字母或拼音字母,在品牌中不可单独出现 &#8220;中国&#8221; 、 &#8220;中华&#8221; 地方名等字样及其它专有名称</p>
<p>3 产品用途与功能<br />
在本段中应以简明的方式表明该软件的适用行业、用途与功能，不能笼统模糊,不准用全字母表示，如出现缩写必须用括号括上.产品型号可放在产品用途和功能前面不需加括号.国际公认的名词如 LINUX 、 WINDOWS 等可在该段中出现,不需用括号</p>
<p>4 产品版本号<br />
软件产品名称中,必须表明VX.X字样的版本号,其中 X 必须为具体数字</p>
<p>5 软件产品外销时,软件产品名称可应用全外文</p>
<p>6 过去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软件产品名称在<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时备案</p>
<p>7 本规范自2003年2月开始试行</p>
<p>8 本规范由北京软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并最终修改完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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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初探</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74</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74#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18 Jul 2009 10:55:43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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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摘要：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各国为了实现对软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为了规范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赋予登记证书以法律效力，各国往往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予以规定。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作品与其他作品之间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相比也呈现非常明显的区别。本文还详细论述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制度历史、中外制度区别与联系，同时结合时代特征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给出了预测。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能实现一定功能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按照软件的使用类别进行划分，软件可以被划分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类别。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也可以被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考虑到计算机软件虽然是运行于计算机等智能系统之上，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它仍然是一种人类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且可以被复制到光盘、硬盘、软盘、闪存盘等存储介质之中。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822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8221;。因此，计算机软件本质上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一，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本文主要从计算机软件的特点，软件登记制度的法律渊源，软件登记产生的历史背景，软件登记的效力，软件登记在新情势下的趋向分析等五部分来进行论述的，以期对当前我国的软件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比较好的建议。
一．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点
为了更好地了解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意义及完善的迫切性，我们必须首先注意到计算机软件作品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作品之间的明显区别：
1.计算机软件具有数据性，即使被录制到一定的存储介质中，也很容易被篡改或者删除，因此，对于软件作品样本的固定非常重要；
2.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可复制性非常强，一个需要几百人工作几年时间才可以完成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被人在几秒钟内复制；
3.计算机软件具有系统性和工程性的特点，现代软件往往需要若干部门和技术人员的密切配合和沟通才可以开发完成，其中某些组件甚至需要外部人员提供源码、技术或者直接参与开发工作。
基于上述特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给我们提出了若干新的课题：
首先，参与软件开发的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软件产品的权利归属，是一个经常困扰知识产权界的大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8221;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8221;。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0条至第13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局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二）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三）指令开发。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四）职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事实上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五）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其次，由于软件源代码非常容易被权利人以外的人窃取，从而产生各方均有源代码的情况，如何界定软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软件源码的泄密予以救济和限制，需要仔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希望通过对软件代码的分析来进行判断，例如，当&#8221;张三&#8221;和&#8221;李四&#8221;因为某个软件的权属争得不可开交，并且都拿出了软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代码中存在具有张三特有的编程习惯或者代码注释（例如2009-6-9′zhangsan这样的程序注释）时，法官可能会让李四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判定该程序为张三开发，张三是作者。不过，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现代编程语言往往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并且在软件编程技能逐渐普及的今天，在软件代码中找到专属于某一个软件开发者的编程习惯越来越难了，并且，很多软件开发者并不注意随手注释，或者有很多窃取他人代码的人，会通过简单的&#8221;查找替换&#8221;功能将上述文字删去，这样一来，法官就很难判断代码的真正归属了。
再有，有些情况下，窃取他人软件代码的人反而&#8221;恶人先告状&#8221;，要求软件的真正作者&#8221;停止侵权&#8221;并&#8221;赔偿损失&#8221;。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窃取代码的一方财大气粗，反而将原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8221;侵权行为&#8221;，并赔偿其损失。最终由于原创作者无法证明其开发在先，只好停止原有软件的继续开发和销售，重起炉灶，元气大伤。
故此，为了有效的正本清源，让软件开发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高枕无忧，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应运而生。
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并非能够通过外部界面就能够了解的智力成果。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固有特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往往还要对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开发软硬件环境、使用软硬件环境和软件源代码量，开发语言及其版本号等重要事项进行登记。而普通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往往不会对作者创作作品的工具、用户阅读或者复制作品的工具进行任何形式的涉及。
二．软件登记的法律渊源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各国为了实现对软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为了规范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赋予登记证书以法律效力，各国往往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具体到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其法律渊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民法通则》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了&#8221;知识产权&#8221;一节，该节的第一个条款就是针对著作权的规定。（第九十四条)&#8221;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8221;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将著作权放在知识产权的众多权项之首，对其非常重视。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8221;"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8221;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处于民事法律体系的顶端，并且立法原则性强，具体操作性差，因此，民法通则不可能对著作权应当如何保护，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做详细的规定。这也给我国专门制定《著作权法》留下了充足的空间。
2.《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著作权登记制度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保护的作品的类型。该法的第三条规定：
&#8220;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8221;。
我们可以注意到，上述作品类别中，&#8221;计算机软件&#8221;是作品中的一大类。这一类作品由于具有很强的特点，因此被单独列出也不足为奇。也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中规定只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8221;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8221;。因此，我国在著作权的产生问题上，采取的是&#8221;自动取得制度&#8221;，而不是&#8221;登记取得制度&#8221;。
那么，既然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并非登记制度，那么，是否著作权法对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否定呢。笔者认为不能做这样的理解。
首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与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并不矛盾。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解决的是作者实体权利的问题，即作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具备什么条件时才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登记制度解决的则是作者对自己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的法律事实进行举证的程序问题。因此，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没有把作品是否取得了登记证书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而是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登记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
其次，从效力上来看，如果实体性证据能够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著录事项，甚至权利归属情况，那么司法机关会根据实体性证据来独立审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不拘泥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情况。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8221;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8221;。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此条款的规定略有不同。当时的规定是，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世界版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伯尔尼公约》中的自动取得的规定不一致。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已经对上述矛盾进行了解决。现行的规定体现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和著作权登记的&#8221;初步证明&#8221;作用之间的协调统一，具有立法的科学性。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8221;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该部门规章在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程序、审查批准程序、软件登记公告制度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前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而普通作品的登记机关则遍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版权局。这主要是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高度技术性和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的高要求决定的。
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渊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能性。例如，该办法中规定的&#8221; 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一节，并没有明确其能够对这些软件进行什么样的重点保护，也没有指出这种重点保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自动取得原则，显然不享有这种重点保护的为登记软件也是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8221;办法&#8221;中规定的重点保护似乎也有对未登记软件进行歧视之嫌。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软件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并不看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判赔的时候，也不会将其作为裁量赔偿额度的依据。
三．软件登记制度的历史背景
最早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是美国。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该法颁布两周以后，版权登记制度开始实行。该制度的实施缘于当时美国国内盗版泛滥，侵权现象比比皆是。为了正本清源，《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不论发表与否）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具有官方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尽管美国的版权登记已历经200余年，并从最初的强制登记变为现在的自愿登记，但&#8221;版权登记&#8221;这一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据统计，美国版权年均申请量达50多万件，版权登记依然在版权保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并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
美国版权登记制度面向的作品很多，其中当然包括了计算机软件类的作品。
与美国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相比，中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无疑是非常年轻的。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自动取得的规定不一致。也与中国著作权法中所体现的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并不匹配。
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
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已经对上述矛盾进行了解决。
与美国的版权登记制度相比，中国的版权登记制度有着以下不同之处：
1．登记时间与登记效力之间的关联性不同。
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中国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在作品完成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登记，并且其效力并不因为登记时间发生变化。而美国的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制度则针对登记时间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另外，在美国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没有将著作权登记作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前提，其理由是：既然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创作完成后其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而该权利受到侵犯后，作者应当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在美国的版权侵权诉讼中，著作权登记对于赔偿额度的确定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否则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律师费，只能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
2．版权登记作品没有形成巨大的作品数据库。
美国版权局将1978年以后登记的所有作品建立了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对公众开放。登录版权局网站，即可进入数据库，非常便利地检索到作品的权利人和法律状态。而我国的版权登记制度开始时间非常短，对于已经登记的作品，往往只是有一个在线的登记公告，并且更新的非常不及时。这种更新不及时有时会给版权交易带来很大的困惑，经常有人会向我们询问，既然自己做了著作权登记，为什么无法再版权局的网站上查到？有人要转让给我一个软件，但是他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却无法在网上查询到，是不是假的？
美国版权局不仅实现了版权登记数据库的在线查询，而且建立了完善的在线版权登记系统。1998年，美国版权局就已经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 (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
我国的著作权登记机构目前虽然也在努力引入互联网技术，并且提供了一个&#8221;在线登记平台&#8221;，但是，该平台仍然无法避免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来往奔波，并仍然需要申请人提供书面材料。与原有的登记流程相比，这种&#8221;在线登记&#8221;反而增加了登记环节和申请人的负担，需要进行流程的精简和再造。
3.著作权登记并不与版权标记制度相配合。
版权标记制度是美国版权法首创的重要制度之一。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
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8221;版权标记&#8221;的强制性要求，不论作者是否加注了版权标记，都不影响其版权人的地位。当然，从证据学角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也认可&#8221;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8221;，但是署名与版权标记之间还有很多不同，不是同一法律范畴。因此，在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否，与软件上有没有注明版权标记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四．软件登记的效力&#8211;从中美软件登记制度对比的角度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一般是由各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行的。例如，在美国，著作权登记就是由隶属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美国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负责办理的。一般来讲，各国都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下面我们就以美国的版权登记的效力和中国的著作权登记的效力分别研究：
1. 美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效力
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版权标记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英文copyright、Copr或缩写标志，代表版权。二是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三是版权人的姓名或姓名的缩写或指示版权所有人的其他方式。
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因公约规定版权的获得不以加注标记为条件，为此1989年美国颁布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以调整国内法律与《伯尔尼公约》的冲突。其中规定，加注标记是选择性的，如果作者没有加注标记，也不必然丧失版权。这就一改以前长期坚持的做法，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但是，法律仍然鼓励作者加注版权标记。如果作者加注了版权标记，那么在作品被侵权时，侵权人就不能主张自己是无过错侵权，不能以这一理由向法院提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此，为了在必要的时候切实、充分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作者往往会一如既往地加注版权标记。
不过，仍然会有一些作者没有在自己的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了错误的版权标记。那么，著作权登记制度就可以作为这种版权标记缺陷的有力补充。根据美国版权法第405条第1款规定：如果已经出版的作品没有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的版权标记有错误，版权所有人可以在出版之日起5年内，通过版权登记来补救已经忽略的版权标记，或者更正错误的版权标记。
另外，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定的重要性在于，版权人往往可以直接根据自己版权登记的相关证书来主张作品的权利归属，而无需通过耗时费力和非常复杂的实体举证程序来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权利人，极大降低了权利人进行诉讼维权的法律风险。
更进一步的，在美国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鉴于登记有利于认定侵权活动的起始时间和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作品在侵权救济方面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限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律师费，只能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
再有，版权登记制度也已经介入到了版权保护的具体执法实践之中，权利人可以在版权登记数据库中查寻作品使用状况，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海关等行政部门举报或寻求司法保护。海关等行政部门则利用版权登记数据库进行合法作品进出口的检索，以阻止进口侵犯受保护作品的复制体现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和著作权登记的&#8221;初步证明&#8221;作用之间的协调统一，具有立法的科学性，提高了执法的效率。
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规定，&#8221;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该办法中规定的&#8221;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一节，并没有明确其能够对这些软件进行什么样的重点保护，也没有指出这种重点保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自动取得原则，显然不享有这种重点保护的为登记软件也是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8221;办法&#8221;中规定的重点保护似乎也有对未登记软件进行歧视之嫌。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软件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并不看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判赔的时候，也不会将其作为裁量赔偿额度的依据。
五、新情势下的软件登记及其改革的方向
自从著作权登记制度1790年在美国诞生以来，已经有200多年过去了。当今世界已经和200年前的世界有了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互联网为主要驱动力的信息社会逐渐成为主流。
传统的以纸和笔为创作载体和工具的作品表现形式已经被现代化的存储媒介例如磁盘、闪存盘、硬盘、光盘所替代。并且，传统的通过图书、报刊、杂志为主力的发行渠道已经被互联网占去了半壁江山。在这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不可能对电子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熟视无睹，著作权登记部门已经做好准备，迎接信息社会的挑战；
以美国版权局为例，1998年，美国版权局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 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在实施eCO的同时，美国版权局对内部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将原从事版权登记的相关部门整合为文学作品部、表演艺术作品部、视听作品部（三个作品分类登记审核部门）以及信息和记录部、财务部、发证部、版权收集部。
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主管机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从2009年开通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系统，这是目前我国首个比较完备的著作权登记系统。该系统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委托专业技术公司结合著作权登记业务特点设计开发，具有在线填报功能、登记受理、审查、审批、发证、公告等功能。该系统的启用，初步实现了登记申请和登记业务办理的网络化。
2.作者的平民化、广泛化。
在200多年前，创作诗歌、雕塑、戏剧、小说等活动，都是上流社会的精英成员的专利，普通老百姓对于成为作家、画家、戏剧家根本不存在什么幻想。但是，当今社会，随着社会成员的文化程度不断提高，几乎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成为一定的著作权作品的创作者，&#8221;到处都是艺术家&#8221;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实而存在。那么，面对如此巨大的作者群体和他们创作出来的作品群体，著作权登记部门如何进行应对，并据此对自己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进行改革，是体现其行政效率和执政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目前，群众呼声比较大的角度，主要包括简化著作权登记流程、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机构的作用、提高著作权登 记主管机关的为人民服务意识，增加审查员、提高审查速度和效率等方面。
3.法治社会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要求日益加强。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世界各国对于政府的权限范围以及权限行使程序都进行了立法约束，例如我国就已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的法律文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政府职能，势必要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何对自身制度进行修改，并使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各国著作权登记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研究的重要课题。
目前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直属事业单位，成立于1998 年9月。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复及机构设置改革发展的需要， 中华版权代理中心（独立事业法人）、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独立企业法人）划归中心管理。由此可见，版权保护中心既是我国著作权登记行政行为的主管机关，同时又是此项业务的代理机构的母公司，这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 动员的情形在我国的半官方事业单位中并不少见。
此类情形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容易形成行政垄断等与现代市场经济脱节的情形。放眼未来，版权代理机构与版权登记管理机构的脱钩是我国版权登记制度实现合法化、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
4.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对著作权登记客体的扩充提出了迫切要求。
由于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些前所未有的作品形式出现了，例如通过 flash技术制作的动漫作品、网站作品、电教课件；即使是在计算机软件这个领域，由于汇编语言的多样化，也出现了众多的语言形式，给著作权登记的审查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当前我国出现的全中文的编程语言&#8221;易语言&#8221;，其代码经常在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被审查员以&#8221;没有见过&#8221;、&#8221;不是源代码&#8221;等理由予以拒绝。这显然是不符合当前编程语言&#8221;百花齐放&#8221;、&#8221;百家争鸣&#8221;的时代要求的。
随着计算机软件编程技术逐渐普及，软件开发环境的易用性和普及度大幅提高。计算机软件开发已经逐渐从原来的阳春白雪走向普通百姓，与此相对应，计算机软件登记的登记申请数量也逐年大幅度提高，为了适应软件产业的高速发展，我国版权登记制度也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例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开始在全国各地范围内设立办事处，通过这些办事处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提供更为便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服务，同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沟通，普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相关知识，进一步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服务。
新时代催生新事物，新事物推动新制度。可以想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著作权登记制度将与时俱进的得到巨大的发展。广大著作权权利人将会享受到更加快捷、方便、费用低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服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摘要：</p>
<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制度是各国为了实现对<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的有效保护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为了规范软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著作权登记</a></span>的流程、赋予登记证书以法律效力，各国往往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予以规定。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作品与其他作品之间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相比也呈现非常明显的区别。本文还详细论述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制度历史、中外制度区别与联系，同时结合时代特征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给出了预测。</p>
<p>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能实现一定功能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按照软件的使用类别进行划分，软件可以被划分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类别。<br />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也可以被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br />
考虑到计算机软件虽然是运行于计算机等智能系统之上，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它仍然是一种人类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且可以被复制到光盘、硬盘、软盘、闪存盘等存储介质之中。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822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8221;。因此，计算机软件本质上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一，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p>
<p>本文主要从计算机软件的特点，<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制度的法律渊源，<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产生的历史背景，<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的效力，软件登记在新情势下的趋向分析等五部分来进行论述的，以期对当前我国的软件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比较好的建议。</p>
<p>一．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点</p>
<p>为了更好地了解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意义及完善的迫切性，我们必须首先注意到计算机软件作品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作品之间的明显区别：<br />
1.计算机软件具有数据性，即使被录制到一定的存储介质中，也很容易被篡改或者删除，因此，对于软件作品样本的固定非常重要；<br />
2.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可复制性非常强，一个需要几百人工作几年时间才可以完成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被人在几秒钟内复制；<br />
3.计算机软件具有系统性和工程性的特点，现代软件往往需要若干部门和技术人员的密切配合和沟通才可以开发完成，其中某些组件甚至需要外部人员提供源码、技术或者直接参与开发工作。<br />
基于上述特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给我们提出了若干新的课题：<br />
首先，参与软件开发的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软件产品的权利归属，是一个经常困扰<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界的大问题；<br />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8221;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8221;。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p>
<p>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0条至第13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p>
<p>（一）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局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p>
<p>（二）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p>
<p>（三）指令开发。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p>
<p>（四）职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事实上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p>
<p>（五）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p>
<p>其次，由于软件源代码非常容易被权利人以外的人窃取，从而产生各方均有源代码的情况，如何界定软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软件源码的泄密予以救济和限制，需要仔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希望通过对软件代码的分析来进行判断，例如，当&#8221;张三&#8221;和&#8221;李四&#8221;因为某个软件的权属争得不可开交，并且都拿出了软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代码中存在具有张三特有的编程习惯或者代码注释（例如2009-6-9′zhangsan这样的程序注释）时，法官可能会让李四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判定该程序为张三开发，张三是作者。不过，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现代编程语言往往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并且在软件编程技能逐渐普及的今天，在软件代码中找到专属于某一个软件开发者的编程习惯越来越难了，并且，很多软件开发者并不注意随手注释，或者有很多窃取他人代码的人，会通过简单的&#8221;查找替换&#8221;功能将上述文字删去，这样一来，法官就很难判断代码的真正归属了。<br />
再有，有些情况下，窃取他人软件代码的人反而&#8221;恶人先告状&#8221;，要求软件的真正作者&#8221;停止侵权&#8221;并&#8221;赔偿损失&#8221;。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窃取代码的一方财大气粗，反而将原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8221;侵权行为&#8221;，并赔偿其损失。最终由于原创作者无法证明其开发在先，只好停止原有软件的继续开发和销售，重起炉灶，元气大伤。<br />
故此，为了有效的正本清源，让软件开发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高枕无忧，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应运而生。</p>
<p>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并非能够通过外部界面就能够了解的智力成果。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固有特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往往还要对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开发软硬件环境、使用软硬件环境和软件源代码量，开发语言及其版本号等重要事项进行登记。而普通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往往不会对作者创作作品的工具、用户阅读或者复制作品的工具进行任何形式的涉及。</p>
<p>二．软件登记的法律渊源</p>
<p>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各国为了实现对软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为了规范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赋予登记证书以法律效力，各国往往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具体到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其法律渊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br />
1.《民法通则》<br />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了&#8221;<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8221;一节，该节的第一个条款就是针对著作权的规定。（第九十四条)&#8221;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8221;<br />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将著作权放在知识产权的众多权项之首，对其非常重视。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8221;"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8221;<br />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处于民事法律体系的顶端，并且立法原则性强，具体操作性差，因此，民法通则不可能对著作权应当如何保护，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做详细的规定。这也给我国专门制定《著作权法》留下了充足的空间。</p>
<p>2.《著作权法》<br />
《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著作权登记制度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保护的作品的类型。该法的第三条规定：<br />
&#8220;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br />
（一）文字作品；<br />
（二）口述作品；<br />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br />
（四）美术、建筑作品；<br />
（五）摄影作品；<br />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br />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br />
（八）计算机软件；<br />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8221;。<br />
我们可以注意到，上述作品类别中，&#8221;计算机软件&#8221;是作品中的一大类。这一类作品由于具有很强的特点，因此被单独列出也不足为奇。也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中规定只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8221;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8221;。因此，我国在著作权的产生问题上，采取的是&#8221;自动取得制度&#8221;，而不是&#8221;登记取得制度&#8221;。<br />
那么，既然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并非登记制度，那么，是否著作权法对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否定呢。笔者认为不能做这样的理解。<br />
首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与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并不矛盾。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解决的是作者实体权利的问题，即作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具备什么条件时才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登记制度解决的则是作者对自己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的法律事实进行举证的程序问题。因此，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没有把作品是否取得了登记证书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而是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登记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br />
其次，从效力上来看，如果实体性证据能够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著录事项，甚至权利归属情况，那么司法机关会根据实体性证据来独立审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不拘泥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情况。</p>
<p>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br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8221;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8221;。<br />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此条款的规定略有不同。当时的规定是，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伯尔尼公约》中的自动取得的规定不一致。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已经对上述矛盾进行了解决。现行的规定体现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和著作权登记的&#8221;初步证明&#8221;作用之间的协调统一，具有立法的科学性。</p>
<p>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br />
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8221;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br />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gdyw/691.html" title="继承" target="_blank">继承</a></span>、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br />
该部门规章在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程序、审查批准程序、软件登记公告制度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br />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前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而普通作品的登记机关则遍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版权局。这主要是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高度技术性和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的高要求决定的。<br />
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渊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能性。例如，该办法中规定的&#8221; 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一节，并没有明确其能够对这些软件进行什么样的重点保护，也没有指出这种重点保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自动取得原则，显然不享有这种重点保护的为登记软件也是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8221;办法&#8221;中规定的重点保护似乎也有对未登记软件进行歧视之嫌。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软件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并不看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判赔的时候，也不会将其作为裁量赔偿额度的依据。</p>
<p>三．软件登记制度的历史背景<br />
最早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是美国。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该法颁布两周以后，<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登记" target="_blank">版权登记</a></span>制度开始实行。该制度的实施缘于当时美国国内盗版泛滥，侵权现象比比皆是。为了正本清源，《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不论发表与否）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具有官方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尽管美国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登记" target="_blank">版权登记</a></span>已历经200余年，并从最初的强制登记变为现在的自愿登记，但&#8221;<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登记" target="_blank">版权登记</a></span>&#8221;这一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据统计，美国版权年均申请量达50多万件，版权登记依然在版权保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并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br />
美国版权登记制度面向的作品很多，其中当然包括了计算机软件类的作品。<br />
与美国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相比，中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无疑是非常年轻的。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自动取得的规定不一致。也与中国著作权法中所体现的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并不匹配。</p>
<p>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br />
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已经对上述矛盾进行了解决。</p>
<p>与美国的版权登记制度相比，中国的版权登记制度有着以下不同之处：</p>
<p>1．登记时间与登记效力之间的关联性不同。</p>
<p>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中国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在作品完成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登记，并且其效力并不因为登记时间发生变化。而美国的计算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版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版权登记</a></span>制度则针对登记时间进行了不同的规定。</p>
<p>另外，在美国版权侵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没有将著作权登记作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前提，其理由是：既然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创作完成后其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而该权利受到侵犯后，作者应当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br />
在美国的版权侵权诉讼中，著作权登记对于赔偿额度的确定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否则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费，只能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br />
2．版权登记作品没有形成巨大的作品数据库。</p>
<p>美国版权局将1978年以后登记的所有作品建立了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对公众开放。登录版权局网站，即可进入数据库，非常便利地检索到作品的权利人和法律状态。而我国的版权登记制度开始时间非常短，对于已经登记的作品，往往只是有一个在线的登记公告，并且更新的非常不及时。这种更新不及时有时会给版权交易带来很大的困惑，经常有人会向我们询问，既然自己做了著作权登记，为什么无法再版权局的网站上查到？有人要转让给我一个软件，但是他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却无法在网上查询到，是不是假的？<br />
美国版权局不仅实现了版权登记数据库的在线查询，而且建立了完善的在线版权登记系统。1998年，美国版权局就已经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 (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br />
我国的著作权登记机构目前虽然也在努力引入互联网技术，并且提供了一个&#8221;在线登记平台&#8221;，但是，该平台仍然无法避免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来往奔波，并仍然需要申请人提供书面材料。与原有的登记流程相比，这种&#8221;在线登记&#8221;反而增加了登记环节和申请人的负担，需要进行流程的精简和再造。<br />
3.著作权登记并不与版权标记制度相配合。</p>
<p>版权标记制度是美国版权法首创的重要制度之一。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br />
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8221;版权标记&#8221;的强制性要求，不论作者是否加注了版权标记，都不影响其版权人的地位。当然，从证据学角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也认可&#8221;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8221;，但是署名与版权标记之间还有很多不同，不是同一法律范畴。因此，在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否，与软件上有没有注明版权标记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p>
<p>四．软件登记的效力&#8211;从中美软件登记制度对比的角度</p>
<p>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一般是由各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行的。例如，在美国，著作权登记就是由隶属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美国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负责办理的。一般来讲，各国都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下面我们就以美国的版权登记的效力和中国的著作权登记的效力分别研究：<br />
1. 美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效力<br />
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版权标记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英文copyright、Copr或缩写标志，代表版权。二是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三是版权人的姓名或姓名的缩写或指示版权所有人的其他方式。<br />
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因公约规定版权的获得不以加注标记为条件，为此1989年美国颁布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以调整国内法律与《伯尔尼公约》的冲突。其中规定，加注标记是选择性的，如果作者没有加注标记，也不必然丧失版权。这就一改以前长期坚持的做法，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但是，法律仍然鼓励作者加注版权标记。如果作者加注了版权标记，那么在作品被侵权时，侵权人就不能主张自己是无过错侵权，不能以这一理由向法院提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此，为了在必要的时候切实、充分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作者往往会一如既往地加注版权标记。<br />
不过，仍然会有一些作者没有在自己的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了错误的版权标记。那么，著作权登记制度就可以作为这种版权标记缺陷的有力补充。根据美国版权法第405条第1款规定：如果已经出版的作品没有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的版权标记有错误，版权所有人可以在出版之日起5年内，通过版权登记来补救已经忽略的版权标记，或者更正错误的版权标记。<br />
另外，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定的重要性在于，版权人往往可以直接根据自己版权登记的相关证书来主张作品的权利归属，而无需通过耗时费力和非常复杂的实体举证程序来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权利人，极大降低了权利人进行诉讼维权的法律风险。<br />
更进一步的，在美国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鉴于登记有利于认定侵权活动的起始时间和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作品在侵权救济方面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限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费，只能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br />
再有，版权登记制度也已经介入到了版权保护的具体执法实践之中，权利人可以在版权登记数据库中查寻作品使用状况，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海关等行政部门举报或寻求司法保护。海关等行政部门则利用版权登记数据库进行合法作品进出口的检索，以阻止进口侵犯受保护作品的复制体现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和著作权登记的&#8221;初步证明&#8221;作用之间的协调统一，具有立法的科学性，提高了执法的效率。<br />
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规定，&#8221;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该办法中规定的&#8221;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8221;一节，并没有明确其能够对这些软件进行什么样的重点保护，也没有指出这种重点保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自动取得原则，显然不享有这种重点保护的为登记软件也是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8221;办法&#8221;中规定的重点保护似乎也有对未登记软件进行歧视之嫌。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软件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并不看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判赔的时候，也不会将其作为裁量赔偿额度的依据。</p>
<p>五、新情势下的软件登记及其改革的方向</p>
<p>自从著作权登记制度1790年在美国诞生以来，已经有200多年过去了。当今世界已经和200年前的世界有了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br />
1.以互联网为主要驱动力的信息社会逐渐成为主流。</p>
<p>传统的以纸和笔为创作载体和工具的作品表现形式已经被现代化的存储媒介例如磁盘、闪存盘、硬盘、光盘所替代。并且，传统的通过图书、报刊、杂志为主力的发行渠道已经被互联网占去了半壁江山。在这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不可能对电子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熟视无睹，著作权登记部门已经做好准备，迎接信息社会的挑战；<br />
以美国版权局为例，1998年，美国版权局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 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在实施eCO的同时，美国版权局对内部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将原从事版权登记的相关部门整合为文学作品部、表演艺术作品部、视听作品部（三个作品分类登记审核部门）以及信息和记录部、财务部、发证部、版权收集部。<br />
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主管机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从2009年开通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系统，这是目前我国首个比较完备的著作权登记系统。该系统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委托专业技术公司结合著作权登记业务特点设计开发，具有在线填报功能、登记受理、审查、审批、发证、公告等功能。该系统的启用，初步实现了登记申请和登记业务办理的网络化。<br />
2.作者的平民化、广泛化。</p>
<p>在200多年前，创作诗歌、雕塑、戏剧、小说等活动，都是上流社会的精英成员的专利，普通老百姓对于成为作家、画家、戏剧家根本不存在什么幻想。但是，当今社会，随着社会成员的文化程度不断提高，几乎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成为一定的著作权作品的创作者，&#8221;到处都是艺术家&#8221;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实而存在。那么，面对如此巨大的作者群体和他们创作出来的作品群体，著作权登记部门如何进行应对，并据此对自己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进行改革，是体现其行政效率和执政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目前，群众呼声比较大的角度，主要包括简化著作权登记流程、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机构的作用、提高著作权登 记主管机关的为人民服务意识，增加审查员、提高审查速度和效率等方面。<br />
3.法治社会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要求日益加强。</p>
<p>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世界各国对于政府的权限范围以及权限行使程序都进行了立法约束，例如我国就已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的法律文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政府职能，势必要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何对自身制度进行修改，并使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各国著作权登记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研究的重要课题。</p>
<p>目前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直属事业单位，成立于1998 年9月。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复及机构设置改革发展的需要， 中华版权代理中心（独立事业法人）、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独立企业法人）划归中心管理。由此可见，版权保护中心既是我国著作权登记行政行为的主管机关，同时又是此项业务的代理机构的母公司，这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 动员的情形在我国的半官方事业单位中并不少见。</p>
<p>此类情形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容易形成行政垄断等与现代市场经济脱节的情形。放眼未来，版权代理机构与版权登记管理机构的脱钩是我国版权登记制度实现合法化、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br />
4.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对著作权登记客体的扩充提出了迫切要求。</p>
<p>由于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些前所未有的作品形式出现了，例如通过 flash技术制作的动漫作品、网站作品、电教课件；即使是在计算机软件这个领域，由于汇编语言的多样化，也出现了众多的语言形式，给著作权登记的审查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当前我国出现的全中文的编程语言&#8221;易语言&#8221;，其代码经常在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被审查员以&#8221;没有见过&#8221;、&#8221;不是源代码&#8221;等理由予以拒绝。这显然是不符合当前编程语言&#8221;百花齐放&#8221;、&#8221;百家争鸣&#8221;的时代要求的。</p>
<p>随着计算机软件编程技术逐渐普及，软件开发环境的易用性和普及度大幅提高。计算机软件开发已经逐渐从原来的阳春白雪走向普通百姓，与此相对应，计算机软件登记的登记申请数量也逐年大幅度提高，为了适应软件产业的高速发展，我国版权登记制度也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例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开始在全国各地范围内设立办事处，通过这些办事处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提供更为便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服务，同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沟通，普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相关知识，进一步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服务。</p>
<p>新时代催生新事物，新事物推动新制度。可以想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著作权登记制度将与时俱进的得到巨大的发展。广大著作权权利人将会享受到更加快捷、方便、费用低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服务。</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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