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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京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87; 软件企业认定业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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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Shengfeng Intellectual Property</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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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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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8 Jul 2009 13:41:58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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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业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sbcc.cn/?p=143</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
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
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津、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br />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br />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br />
第五章 监督管理<br />
第六章 附则</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br />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br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br />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br />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br />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br />
(一)侵犯他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br />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br />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br />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br />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br />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br />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br />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br />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br />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br />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号码体系、制作<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证书；<br />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告。<br />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机构负责受理本<br />
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br />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p>
<p>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br />
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br />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br />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br />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br />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有效证明；<br />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br />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br />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br />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br />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br />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br />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br />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br />
(三)软件产品样品；<br />
(四)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br />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br />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br />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br />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br />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p>
<p>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br />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br />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br />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br />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br />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br />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br />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br />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br />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br />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和方式。<br />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br />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br />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p>
<p>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br />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br />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br />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br />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br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br />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br />
第五章 监督管理</p>
<p>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br />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br />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br />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br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br />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津、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br />
第六章 附 则</p>
<p>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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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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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9 Jul 2009 14:50:1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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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加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二）&#8221;十五&#8221;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8221;"两免三减半&#8221;"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 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划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加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p>
<p>第一章 政策目标</p>
<p>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br />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p>
<p>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p>
<p>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br />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br />
（二）&#8221;十五&#8221;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br />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br />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br />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br />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p>
<p>第三章 税收政策</p>
<p>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br />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8221;"两免三减半&#8221;"的优惠政策。<br />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br />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br />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p>
<p>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p>
<p>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br />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p>
<p>第五章 出口政策</p>
<p>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br />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br />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br />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br />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br />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 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p>
<p>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p>
<p>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br />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br />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br />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划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p>
<p>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p>
<p>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br />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br />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br />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br />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br />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br />
第八章 采购政策</p>
<p>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br />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br />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p>
<p>第九章 <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制度</p>
<p>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br />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br />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br />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p>
<p>第十章 <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保护</p>
<p>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制度，鼓励<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br />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br />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p>
<p>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p>
<p>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br />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br />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br />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职能。<br />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p>
<p>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p>
<p>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br />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br />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br />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br />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br />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br />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br />
第四十五条 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br />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br />
第四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br />
第四十八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br />
第四十九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br />
第五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p>
<p>第五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p>
<p>第十三章 附 则</p>
<p>第五十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br />
第五十三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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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产品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81</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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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9 Jul 2009 14:44:2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业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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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 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 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 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 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 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 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 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 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 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5号</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p>
<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 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p>
<p>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 侵犯他人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 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 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p>
<p>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 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 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号码体系、制作<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p>
<p>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 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 软件的登记。</p>
<p>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p>
<p>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 政策。</p>
<p>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有效证明； （五）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p>
<p>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 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p>
<p>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 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 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 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p>
<p>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 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p>
<p>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p>
<p>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p>
<p>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 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p>
<p>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 件产品的制作）； （二） 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 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 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p>
<p>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 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p>
<p>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p>
<p>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 准。</p>
<p>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 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p>
<p>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和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 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 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p>
<p>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 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p>
<p>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 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p>
<p>第四章 软件产品销售</p>
<p>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p>
<p>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 （软 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 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 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p>
<p>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 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 出是否同意的表示。</p>
<p>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 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 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 和服务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p>
<p>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 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p>
<p>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p>
<p>第五章 监督管理</p>
<p>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 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p>
<p>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 取软件产品登记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cnlaw.org.cn/html/47/614.htm" title="软件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登记</a></span>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 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 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p>
<p>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解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p>第六章 附则</p>
<p>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p>
<p>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 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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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企业认定须知</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63</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63#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11 Jul 2009 14:41:1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业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cncopyright.cn/?p=63</guid>
		<description><![CDATA[一、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三、申请认定的企业前期程序：
（一）获得一个以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二）下载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表
（三）网上填写申报表，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上报到协会
（四）详见流程图
四、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宁波市软件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表（网上填写后请打印并盖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本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指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复印件（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为必需材料）；
（四）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加盖公章）；
（五）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软件产品列表；
（六）本单位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声明；
（七）年度软件销售收入明细表{包括产品名称、发票号、发票金额、发票金额总计（并分自产软件和非自产软件销售的发票），清单的总计金额必须与申报表数字一致 }，加盖公章；
（八）提供相应的软件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中自产软件销售发票金额要占到软件销售发票总金额的50%以上）；
（九）上年度企业研发成本明细表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有相应票据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并报上）；
（十）电子文档（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表导出到软盘）。
五、上报材料装订要求：
表格与复印件全部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每份顺序是：
1、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拥有合法知识产权证明的材料（产品登记证书、产品列表、声明、著作权证书等）；
5、研发投入、销售明细、发票复印件（如材料较多，发票复印件可分别装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一、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br />
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br />
二、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br />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br />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br />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br />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br />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br />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br />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br />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br />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br />
三、申请认定的企业前期程序：<br />
（一）获得一个以上<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证书<br />
（二）下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申报表<br />
（三）网上填写申报表，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上报到协会<br />
（四）详见流程图<br />
四、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宁波市软件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申报表（网上填写后请打印并盖章）；<br />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br />
（三）本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指<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证书、<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登记</a></span>证书或专利证书等复印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证书为必需材料）；<br />
（四）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加盖公章）；<br />
（五）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软件产品列表；<br />
（六）本单位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声明；<br />
（七）年度软件销售收入明细表{包括产品名称、发票号、发票金额、发票金额总计（并分自产软件和非自产软件销售的发票），清单的总计金额必须与申报表数字一致 }，加盖公章；<br />
（八）提供相应的软件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中自产软件销售发票金额要占到软件销售发票总金额的50%以上）；<br />
（九）上年度企业研发成本明细表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有相应票据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并报上）；<br />
（十）电子文档（<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申报表导出到软盘）。<br />
五、上报材料装订要求：<br />
表格与复印件全部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每份顺序是：<br />
1、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表；<br />
2、营业执照复印件；<br />
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br />
4、拥有合法知识产权证明的材料（产品登记证书、产品列表、声明、著作权证书等）；<br />
5、研发投入、销售明细、发票复印件（如材料较多，发票复印件可分别装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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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企业认定须报送的材料</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60</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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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1 Jul 2009 14:36:5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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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下载附件双软申报系统，填写相关信息保存打印，封面盖章）
2、经过当年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4、本单位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软件产品的声明。（见附件）
5、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软件产品列表。（见附件）
6、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证明材料复印件。(已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提交)
7、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已认定企业提交)
8、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企业经营情况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其中一份须是原件），须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软件销售收入、自产软件销售收入和软件研发费明细注释及占比。
9、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10、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11、上年度国税完税凭证。
12、企业简介（一页纸），加盖公章。
13、申报表数据一份（双软认证申报系统安装填写相关信息保存导出，存储介质任选。）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软件企业认定</a></span>申请表》（下载附件双软申报系统，填写相关信息保存打印，封面盖章）<br />
2、经过当年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br />
3、<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软件产品登记" target="_blank">软件产品登记</a></span>证书复印件；<br />
4、本单位自主开发或拥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软件产品的声明。（见附件）<br />
5、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软件产品列表。（见附件）<br />
6、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证明材料复印件。(已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提交)<br />
7、<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gxrd.org" title="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target="_blank">高新技术企业认定</a></span>证书复印件。(已认定企业提交)<br />
8、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企业经营情况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其中一份须是原件），须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软件销售收入、自产软件销售收入和软件研发费明细注释及占比。<br />
9、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br />
10、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br />
11、上年度国税完税凭证。<br />
12、企业简介（一页纸），加盖公章。<br />
13、申报表数据一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dndc.cn/index.php/%E8%BD%AF%E4%BB%B6%E4%BC%81%E4%B8%9A%E8%AE%A4%E8%AF%81/" title="双软认证" target="_blank">双软认证</a></span>申报系统安装填写相关信息保存导出，存储介质任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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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软件企业认定的标准</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58</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58#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11 Jul 2009 14:35:3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业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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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５０％；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８％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３５％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５０％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br />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br />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br />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５０％；<br />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br />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br />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８％以上；<br />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３５％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５０％以上；<br />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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