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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京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87; 国际条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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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Shengfeng Intellectual Property</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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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83</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183#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2 Aug 2009 15:00:3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国际条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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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版权和相关权利
商标
地理标识
工业设计
专利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一般义务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临时措施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各成员，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p>
<p>第二部分  关于<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p>
<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和相关权利<br />
商标<br />
地理标识<br />
工业设计<br />
专利<br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br />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br />
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br />
第三部分  <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实施</p>
<p>一般义务<br />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br />
临时措施<br />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br />
刑事程序<br />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p>
<p>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p>
<p>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p>
<p>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p>
<p>附件1C</p>
<p>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br />
各成员，</p>
<p>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p>
<p>    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p>
<p>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p>
<p>   (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p>
<p>   (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p>
<p>   (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p>
<p>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p>
<p>   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p>
<p>   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p>
<p>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p>
<p>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p>
<p>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p>
<p>   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p>
<p>   特此协议如下：<br />
第一部分</p>
<p>总则和基本原则</p>
<p>第1条</p>
<p>义务的性质和范围</p>
<p>1．   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p>
<p>2．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p>
<p>3．   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WTO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2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br />
第2条</p>
<p>知识产权公约</p>
<p>1．   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p>
<p>2．   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br />
第3条</p>
<p>国民待遇</p>
<p>1．   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p>
<p>2．   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br />
第4条</p>
<p>最惠国待遇</p>
<p>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p>
<p>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p>
<p>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p>
<p>   (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p>
<p>   (d)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br />
第5条</p>
<p>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p>
<p>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br />
第6条</p>
<p>权利用尽</p>
<p>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br />
第7条</p>
<p>目标</p>
<p>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br />
第8条</p>
<p>原则</p>
<p>1．   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p>
<p>2．   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br />
第二部分</p>
<p>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p>
<p>第1节：<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和相关权利</p>
<p>第9条</p>
<p>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p>
<p>1．   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p>
<p>2．   <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br />
第10条</p>
<p>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p>
<p>1．   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p>
<p>2．   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br />
第11条</p>
<p>出租权</p>
<p>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gdyw/691.html" title="继承" target="_blank">继承</a></span>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gdyw/691.html" title="继承" target="_blank">继承</a></span>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br />
第12条</p>
<p>保护期限</p>
<p>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计算的50年。<br />
第13条</p>
<p>限制和例外</p>
<p>   各成员对专有权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br />
第14条</p>
<p>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p>
<p>广播组织的保护</p>
<p>1．   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p>
<p>2．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p>
<p>3．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p>
<p>4．   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p>
<p>5．   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20年。</p>
<p>6．   任何成员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br />
第2节：商标</p>
<p>第15条</p>
<p>可保护客体</p>
<p>1．   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p>
<p>2．   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p>
<p>3．   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p>
<p>4．   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的障碍。</p>
<p>5．   各成员应在<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br />
第16条</p>
<p>授予的权利</p>
<p>1．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p>
<p>2．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p>
<p>3．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己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住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br />
第17条</p>
<p>例外</p>
<p>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br />
第18条</p>
<p>保护期限</p>
<p>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p>
<p>第19条</p>
<p>关于使用的要求</p>
<p>1．   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p>
<p>2．   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标应被视为为维持注册而使用该商标。</p>
<p>第20条</p>
<p>其他要求</p>
<p>   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此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br />
第21条</p>
<p>许可和转让</p>
<p>   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确定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br />
第3节：地理标识</p>
<p>第22条</p>
<p>地理标识的保护</p>
<p>1．   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p>
<p>2．   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p>
<p>   (a)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p>
<p>   (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p>
<p>3．   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或宣布注册无效。</p>
<p>4．   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br />
第23条</p>
<p>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p>
<p>1．   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己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4</p>
<p>2．   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对不具备此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p>
<p>3．   在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情况下，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识予以保护。每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识的可行条件，同时考虑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的需要。</p>
<p>4．   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识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识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br />
第24条</p>
<p>国际谈判：例外</p>
<p>1．   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加强根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识的保护。一成员不得使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拒绝进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各成员应自愿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曾为此类谈判主题的单个地理标识。</p>
<p>2．   TRIPS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遵守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在一成员请求下，理事会应就有关成员之间未能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一成员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的运用，并促进本节目标的实现。</p>
<p>3．   在实施本节时，一成员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识的保护。</p>
<p>4．   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标识，如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己连续使用该地理标识(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p>
<p>5．   如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取得的：</p>
<p>   (a)按第六部分确定的这些规定在该成员中适用之日前；或</p>
<p>   (b)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获得保护之前。</p>
<p>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p>
<p>6．   如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识与一成员以通用语文的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如任何其他成员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识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领土内己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p>
<p>7．   一成员可规定，根据本节提出的关于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非法使用已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如果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只要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该请求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要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p>
<p>8．   本节的规定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使用的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p>
<p>9．   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己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己废止的地理标识。<br />
第4节：工业设计</p>
<p>第25条</p>
<p>保护的要求</p>
<p>1．   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规定，如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己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新的或原创性设计。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p>
<p>2．   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权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br />
第26条</p>
<p>保护</p>
<p>1．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如此类行为为商业目的而采取。</p>
<p>2．   各成员可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p>
<p>3．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br />
第5节：专利</p>
<p>第27条</p>
<p>可授予专利的客体</p>
<p>1．   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5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p>
<p>2．   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p>
<p>3．   各成员可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p>
<p>   (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p>
<p>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本项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p>
<p>第28条</p>
<p>授予的权利</p>
<p>1．   一专利授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利：</p>
<p>   (a)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6该产品的行为；</p>
<p>   (b)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并防止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p>
<p>2．   专利所有权人还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br />
第29条</p>
<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人的条件</p>
<p>1．   各成员应要求<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人以足够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使该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申请的优先权日，指明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p>
<p>2．   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人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予情况的信息。<br />
第30条</p>
<p>授予权利的例外</p>
<p>   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br />
第31条</p>
<p>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p>
<p>   如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7，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p>
<p>   (a)授权此种使用应一事一议；</p>
<p>   (b)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此类努力在合理时间内未获得成功，方可允许此类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一成员可豁免此要求。尽管如此，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6.htm" title="专利检索" target="_blank">专利检索</a></span>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迅速告知权利持有人；</p>
<p>   (c)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限制竞争行为；</p>
<p>   (d)此种使用应是非专有的；</p>
<p>   (e)此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p>
<p>   (f)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p>
<p>   (g)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导致此类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有关此类使用的授权应终止。在收到有根据的请求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有权审议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p>
<p>   (h)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p>
<p>   (i)与此种使用有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p>
<p>   (j)任何与就此种使用提供的报酬有关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p>
<p>   (k)如允许此类使用以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各成员无义务适用(b)项和(f)项所列条件。在确定此类情况下的报酬数额时，可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导致授权的条件可能再次出现，则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授权；</p>
<p>   (l)如授权此项使用以允许利用一专利（“第二专利”），而该专利在不侵害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利用，则应适用下列附加条件：</p>
<p>      (ⅰ)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p>
<p>       (ⅱ)第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以及</p>
<p>       (ⅲ)就第一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br />
第32条</p>
<p>撤销/无效</p>
<p>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br />
第33条</p>
<p>保护期限</p>
<p>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之日8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结束。<br />
第34条</p>
<p>方法专利：举证责任</p>
<p>1．   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民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而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明，则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获得的：</p>
<p>   (a)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p>
<p>   (b)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使用了该方法。</p>
<p>2．   只有满足(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p>
<p>3．   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br />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p>
<p>第35条</p>
<p>与《IPIC条约》的关系</p>
<p>   各成员同意依照《IPIC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什（拓扑图）（本协定中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br />
第36条</p>
<p>保护范围</p>
<p>   在遵守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如从事下列行为未经权利持有人9授权，则应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br />
第37条</p>
<p>无需权利持有人授权的行为</p>
<p>1．   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但是如从事或命令从事该条所指的与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包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有关的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包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且无合理的根据知道其中包含此种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得将从事该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视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该人收到关于该布图设计被非法复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对现有的存货和此前的订货从事此类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数额相当于根据就此种布图设计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使用费。</p>
<p>2．   第31条(a)项至(k)所列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任何有关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情况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而被政府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情况。<br />
第38条</p>
<p>保护期限</p>
<p>1．   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10年期限期满前终止。</p>
<p>2．   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的10年。</p>
<p>3．   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成员仍可规定保护应在布图设计创作15年后终止。<br />
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p>
<p>第39条</p>
<p>1．   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p>
<p>2．   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p>
<p>   (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p>
<p>   (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p>
<p>   (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p>
<p>3．   各成员如要求，作为批准销售使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需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则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不被披露，除非属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证该数据不被用在不正当的商业使用中。<br />
第8节：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p>
<p>第40条</p>
<p>1．   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p>
<p>2．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p>
<p>3．   应请求，每一成员应与任一其他成员进行磋商，只要该成员有理由认为被请求进行磋商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请求进行磋商成员关于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并希望在不妨害根据法律采取任何行动及不损害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做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情况下，使该立法得到遵守。被请求的成员应对与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在受国内法约束和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和该成员可获得的其他信息进行合作。</p>
<p>4．   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因被指控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而被起诉，则该另一成员应按与第3款预想的条件相同的条件给予该成员磋商的机会。<br />
第三部分</p>
<p>知识产权的实施</p>
<p>第1节：一般义务</p>
<p>第41条</p>
<p>1．   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p>
<p>2．   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p>
<p>3．   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当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p>
<p>4．   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p>
<p>5．   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br />
第2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p>
<p>第42条</p>
<p>公平和公正的程序</p>
<p>   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11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flgw/42.html" title="法律顾问" target="_blank">法律顾问</a></span>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br />
第43条</p>
<p>证据</p>
<p>1．   如一当事方己出示可合理获得的足以证明其权利请求的证据，并指明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与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机关在遵守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保证保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提供此证据。</p>
<p>2．   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听证的机会。<br />
第44条</p>
<p>禁令</p>
<p>1．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结关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受保护的客体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该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给予此种授权。</p>
<p>2。   尽管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处理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而做出的规定，各成员可将针对可使用的救济限于依照第31条(h)项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下的救济，或如果这些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应采取宣告式判决，并应可获得适当的补偿。<br />
第45条</p>
<p>赔偿费</p>
<p>1．   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p>
<p>2．   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br />
第46条</p>
<p>其他补救</p>
<p>   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己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br />
第47条</p>
<p>获得信息的权利</p>
<p>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br />
第48条</p>
<p>对被告的赔偿</p>
<p>1．   如应一当事方的请求而采取措施且该当事方滥用实施程序，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支付辩方费用，其中可包括适当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费。</p>
<p>2．   就实施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管理该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br />
第49条</p>
<p>行政程序</p>
<p>   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br />
第3节：临时措施</p>
<p>第50条</p>
<p>1．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p>
<p>      (a)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别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货物；</p>
<p>      (b)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p>
<p>2．   在适当时，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p>
<p>3．   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p>
<p>4．   如已经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做出关于有关措施的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进行修改、撤销或确认。</p>
<p>5．   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p>
<p>6．   在不损害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导致根据案件事非曲直做出裁决的程序未在一合理期限内启动，则应被告请求，根据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予撤销或终止生效，该合理期限在一成员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由责令采取该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如未做出此种确定，则不超过取20个工作日或31天，以时间长者为准。</p>
<p>7．   如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认为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p>
<p>8．   在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可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br />
第4节：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12</p>
<p>第51条</p>
<p>海关中止放行</p>
<p>   各成员应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程序13使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14的进口有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此种申请，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还可制定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br />
第52条</p>
<p>申请</p>
<p>   任何启动第51条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机关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可初步推定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并提供货物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易于辨认。主管机关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如主管机关已确定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限，则应将该时限通知申请人。<br />
第53条</p>
<p>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p>
<p>1．   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的援用。</p>
<p>2．   如按照根据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5条规定的期限在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己期满，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条件，则此类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获得的补救，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解除。<br />
第54条</p>
<p>中止放行的通知</p>
<p>   根据第51条做出的对货物的中止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br />
第55条</p>
<p>中止放行的时限</p>
<p>   如在向申请人送达关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当事方已就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提出诉讼，或未被告知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则此类货物应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或出口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此时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已启动就案件是非曲直做出裁决的诉讼，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如依照临时司法措施中止或继续中止货物的放行：则应适用第50条第6款的规定。<br />
第56条</p>
<p>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的赔偿</p>
<p>   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对因货物被错误扣押或因扣押按照第55条放行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失支付适当的补偿。<br />
第57条</p>
<p>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p>
<p>在不损害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机关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的机会要求海关对扣押的货物进行检查，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请求。主管机关还有权给予进口商同等的机会对此类货物进行检查。如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肯定确定，则各成员可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货物的数量告知权利持有人。<br />
第58条</p>
<p>依职权的行动</p>
<p>   如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并对其已取得初步证据证明一知识产权正在被侵犯的货物中止放行，则：</p>
<p>   (a)主管机关可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可帮助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p>
<p>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迅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动。如进口商向主管机关就中止放行提出上诉，则中止放行应遵守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条所列条件；</p>
<p>   (c)只有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br />
第59条</p>
<p>救济</p>
<p>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br />
第60条</p>
<p>微量进口</p>
<p>   各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排除在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br />
第5节：刑事程序</p>
<p>第61条</p>
<p>   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br />
第四部分</p>
<p>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p>
<p>第62条</p>
<p>1．   各成员可要求作为取得或维持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项条件，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此类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p>
<p>2．   如知识产权的取得取决于该权利的给予或注册，则各成员应保证，给予或注册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该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合理期限内给予或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根据地缩短保护期限。</p>
<p>3．   《巴黎公约》(1967)第4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标记。</p>
<p>4．   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类程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p>
<p>5．   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裁决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根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br />
第五部分</p>
<p>争端的防止和解决</p>
<p>第63条</p>
<p>透明度</p>
<p>1．   一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裁定应以本国语文公布，或如果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公开获得，以使政府和权利持有人知晓，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p>
<p>2．   各成员应将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以便在理事会审议本协定运用情况时提供帮助。理事会应努力尝试将各成员履行此义务的负担减少到最小程度，且如果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规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则可决定豁免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法规的义务。理事会还应考虑在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项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p>
<p>3．   每一成员应准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指类型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属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特定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请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类具体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细节。</p>
<p>4．   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br />
第64条</p>
<p>争端解决</p>
<p>1．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p>
<p>2．   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p>
<p>3．   在第2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根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时限的任何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做出，且经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br />
第六部分</p>
<p>过渡性安排</p>
<p>第65条</p>
<p>过渡性安排</p>
<p>1．   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满前无义务适用本协定的规定。</p>
<p>2．   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p>
<p>3．   正处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受益于第2款设想的延迟期。</p>
<p>4．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定有义务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在按第2款规定的、对其适用本协定的一般日期其领土内尚未接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此类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p>
<p>5．   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过渡期的一成员应保证，在过渡期内其法律、法规和做法的任何变更不会导致降低其与本协定规定一致性的程度。<br />
第66条</p>
<p>最不发达国家成员</p>
<p>1．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为创立可行的技术基础所需的灵活性，不得要求此类成员在按第65条第1款定义的适用日期起10年内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有根据的请求，应延长该期限。</p>
<p>2．   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br />
第67条</p>
<p>技术合作</p>
<p>   为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此种合作应包括帮助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以及防止其被滥用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括支持设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br />
第七部分</p>
<p>机构安排；最后条款</p>
<p>第68条</p>
<p>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p>
<p>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特别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br />
第69条</p>
<p>国际合作</p>
<p>   各成员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政府内设立联络点并就此做出通知，并准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信息。它们特别应就假冒商标货物和盗版货物的贸易而促进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br />
第7O条</p>
<p>对现有客体的保护</p>
<p>1．   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定不产生义务。</p>
<p>2．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该成员中受到保护、或符合或随后符合根据本协定条款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产生义务。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关于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义务应仅按照根据本协定第14条第6款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p>
<p>3．   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进入公共领域的客体，该成员无义务恢复保护。</p>
<p>4．   对于有关包含受保护客体的特定对象的任何行为，如在与本协定相符的立法条款下构成侵权，且如果该行为在该成员接受本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进行大量投资，则任何成员可就在该成员适用本协定之日起继续实施此类行为规定权利持有人可获补偿的限度。但是，在此类情况下，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公平的补偿。</p>
<p>5．   一成员无义务对于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前购买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的规定。</p>
<p>6．   如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公布之前政府己授权使用，对于无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此类使用，则各成员不需适用第31条的规定或第27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视的要求。</p>
<p>7．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对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未决的保护申请进行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项下规定的任何加强的保护。此类修改不应包括新的事项。</p>
<p>8．   如截至《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其在第27条下的义务对药品和农药获得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p>
<p>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据以提出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的方法；</p>
<p>   (b)自本协定适用之日起，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如同这些标准在申请之日已在该成员中适用，或如果存在并请求优先权，则适用优先的申请日期；以及</p>
<p>    (c)自给予专利时起和在依照本协定第33条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限内，依照本协定对这些申请中符合(b)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p>
<p>9．   如依照第8款(a)项一产品在一成员中属专利申请的客体，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仍应给予专有销售权，期限或为在该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后5年，或为至一产品专利在该成员中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为止，以时间短者为准，只要在《WTO协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员中提出专利申请、一产品己获得专利以及已在该另一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br />
第71条</p>
<p>审议和修正</p>
<p>1．   TRIPS理事会应在第65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期满后，审议本协定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应在考虑实施过程中所获经验的同时，在该日期后2年内、并在此后以同样间隔进行审议。理事会还可按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任何新的发展情况进行审议。</p>
<p>2．   仅适于提高在其他多边协定中达成和实施的、并由WTO所有成员在这些协定项下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会经协商一致所提建议的基础上，可依照《WTO协定》第10条第6款提交部长级会议采取行动。<br />
第72条</p>
<p>保留</p>
<p>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br />
第73条</p>
<p>安全例外</p>
<p>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p>
<p>   (a)要求一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p>
<p>   (b)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p>
<p>       (ⅰ)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p>
<p>       (ⅱ)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p>
<p>        (ⅲ)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p>
<p>   (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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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世界版权公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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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7 Jul 2009 14:27:1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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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国际条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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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
缔约各国，鉴于希望在所有国家保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进行保护；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公约形式确定下来的版权保护制度有利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并将确保尊重个人权利，促进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的广泛传播和增进各国的相互了解；决定修订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8221;一九五二年公约&#8221;），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议定，要充分有效地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8211;包括文字、音乐、戏剧、电影作品，绘画、雕刻，雕塑&#8211;之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同那一国家给予其本国国民于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寄居该国的任何人看作本国之国民。
第三条
（一）依本国法律要求履行手续&#8211;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载启事、办理证书、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8211;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各缔约国，对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的一切作品，和在该国领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这些作品是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并且，自初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册的版权栏内，标有的Ｃ符号，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
（二）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对本国初版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履行手续或其它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规定，凡要求版权司法保护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有关争讼之作品呈交法院或行政当局备案，或兼呈两处备案。如果上述程序性要求未能履行，版权效力不受影响的话，那末，对要求版权司法保护的本国国民不作这种要求时，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之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它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之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予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为长，那么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向其要求版权保护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之日，该国已将某些类别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之内，那么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类别的作品。对所有这类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初版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乙、任何缔约国若在本公约于该国生效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限，只要根据情况或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详尽规定的最低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应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是，如果某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作为艺术品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时，则对上述两类作品中的任何一件，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根据作者所属缔约国家的法律而未出版的作品，或根据首先出版某作品的缔约国家的法律已出版的作品，缔约国家均不得给予该作品以比其所属之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更长的保护期。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之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那么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所有期限之总和。但是，如果某一明文规定的作品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被上述国家取消了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亦不得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中保护之。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首次出版是在非缔约国家之内，那末，这些作品应按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该作品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作品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家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之权利，须包含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作者的准予以任何方式复制、上演及广播等项专利权。本条之规定可扩大应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一切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依本国法律，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之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的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出版受授权他人翻译、出版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的专利权。
（二）然而，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可以对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甲、若某著作首次出版七年之后，其翻译权所有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该著作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言翻译出版，那么，该缔约国的任何人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并获得非专利权许可证，将该著作以通用语言翻译出版。乙、申请者应按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曾要求翻译出版该作品，但遭翻译权所有人拒绝；或者他曾一再努力但无法找到版权所有人。若前版缔约国通用语译本均已绝版，则根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丙、如果翻译权所有人无法找到，那么许可证申请人应将申请书递交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若翻译权所有人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递交翻译权所有人的祖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呈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递交申请书不满两个月时，不得颁发许可证。丁、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人得到合理而且符合国际标准的报酬，保证这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戊、凡经出版的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只有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出版译作时，该许可证方得有效。此种翻译出版物可以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和销售，只要该国通用语言与所译作品的语言一致，只要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销售不予禁止。如无上面的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将受该国之法律和条约的限制。许可证不得由持证人转让。己、如果作者已停止发行某作品之各种版本，则不得颁发此作品之翻译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确认之惯例，如果某缔约国被视为发展中国家，则该国可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呈交报告书备案；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之后，该国可以引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报告书自本公约生效日起十年有效，或是在该报告书备案时的十年期限之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有关的十年限期期满之前三到十五个月之中，该缔约国将续订报告书呈交总干事备案，那么原报告书可以全部或部分修订，从而获得新的十年一度的有效期。根据本条规定，初次报告书也可在新的十年阶段当中提出。
（三）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某缔约国不再视为发展中国家，那么尽管有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缔约国仍无权修改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之规定提交的报告书。不管该缔约国是否撤回其报告书，在当前十年期限或该国已不再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三年期限期满之后&#8211;不论哪个后到期，该缔约国都不得引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之例外规定。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凡已出版的著作的各册，在该著作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报告书有效期满后，仍可继续发行，直至其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五）如果任何一个缔约国依照第十三条关于应用本公约于一特定国家或领土的规定已呈交报告书，而该特定国家和领土的情况又可视为与本条第（一）款所述之缔约国情况相似，则该国亦可依照本条关于此类国家和领土之规定呈交和修改其报告书。在上述报告书有效期内，上述有关国家和领土亦可应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由上述有关国家和领土向缔约国呈送的出版物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述之出口出版物。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之任何缔约国均可依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其有限期应为一年而不是三年。乙、按参加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如同一语言在其诸国内广泛运用，而某作品又译成上述语言，那么凡适用于第五条之二第（一）款之缔约国可将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之三年期限，其时间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项不适用于英、法、西班牙三种语言通用的地方。任何此类协议之报告书均应呈交总干事。丙、如果申请人按照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已提出过申请，要求翻译权所有者予以承认，但被拒绝；或经本人一再努力，仍不能找到版权所有者，他就可以获得许可证。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时，他应告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提交总干事的报告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丁、如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则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航空挂号邮给在出版物上署名的出版者，并同时邮给按本款丙项提及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如无上述地方可递交，他应将其申请书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半年之后才能颁发三年后可得之许可证；九个月之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得以许可证。上述六、九个月之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之规定，从提出许可证申请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身分、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项之规定从要求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书发出之日算起。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根据本条之规定，凡为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目的者，应一律颁发许可证。
（四）甲、按本条规定颁发的一切许可证，仅在申请者所在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出版物不得出口。乙、根据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言刊印启事申明其出版物仅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有效。如果该著作刊印了第三条第（一）款特别规定之启事，那么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与之相同的启事。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民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版权许可证，并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一种文字，该政府机构或民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某译著样本，则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书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１）如果收件者是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个别国民或是此类个别国民组成的组织；（２）寄送出的上述样本仅为教学、学习和研究之用；（３）样本的寄送及其后分发给收件人均不为营利之目的；（４）如接受上述样本的国家已与该缔约国达成协议同意接受、销售或同意二者皆可；而达成上述协议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呈报总干事。
（五）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甲、在颁发上述许可证时应给予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标准与上述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规定的版税相同。乙、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如果该国货币流通条例有碍其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主管当局应竭尽全力采用国际措施，以保证用国际可兑现货币或与之等值货币进行转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通常出版的同类著作相当，则凡据本条规定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之前出版的该译著各册均可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七）凡以插图为主的作品，只要具备第五条之四的规定，均可颁发翻译其文字说明、复制其插图的许可证。
（八）甲、总部设在第五条之二适用的某一缔约国的广播组织根据下列诸条件提出申请，则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也可颁发给该组织：（１）译本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出版并获得的版本译成的；（２）译本仅供以教学或向职业专家传播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目的的广播使用；（３）译文专为第（２）条之目的使用，是通过对缔约国本土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的，其中包括特为上述广播之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相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４）译本的录音或录相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间交换；（５）译本的一切使用方式均无营利的目的。乙、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甲项的标准和条件，则任何专门为系统性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亦可发给某广播组织。丙、根据本款甲、乙两项，本条其它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九）根据本条规定，依据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按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七年期限已满，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然而，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提出申请仅服从第五条规定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合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甲、在（１）由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出版日算起，在第丙项规定的有关期限到期之后，或（２）在依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任何更长的期限之后，如果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上述出版物在该国一般民众中销售，或未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以与在该国中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近的合理价格销售，那么该国的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获得非专利权许可证，用上述规定之价格或更低的价格出版上述版本为其系统教育活动使用。上述国民，须根据有关缔约国例行规定，证明他提出过申请要求版权所有者予以承认，但被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找到版权所有者，才能获得许可证。在他提出要求同时，他得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向在第丁项提及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的情报中心提出报告。乙、在六个月内，如果经版权所有者许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已不再在有关国家向一般公众出售，或已不再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而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内的一般索价相近的合理价格销售，则根据同样条件亦可颁发许可证。丙、本款甲项规定的期限应为五年，其例外规定如下：（１）自然和物理科学（包括数学）及技术著作，其期限为三年；（２）小说、诗歌、戏剧、音乐作品和艺术方面读物，其期限为七年。丁、如果找不到复制权所有者，许可证申请者应将其申请样本航空挂号邮给在其作品上署名的出版者，和在出版者的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国家呈交给总干事报告书中明确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情报中心。如无任何上述报告书，他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呈交一份报告书。在自发出申请报告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不得颁发许可证。戊、根据本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得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１）在从本款甲项提及的提出版权许可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身份、地址不明，从本款丁项提及的许可证申请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２）在此期间，如果本款甲项提及的任何出版物已开始发行。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书名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物的一切版本上。许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复制出版物不得出口，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庚、国家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准确复制上述特定版本。辛、根据本条规定，凡属下述情况，不应颁发复制出版翻译作品的许可证：（１）译本不是翻译权所有者本人翻译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权别人翻译出版的；（２）译本不是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言出版的。
（二）第（一）款之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之约束：甲、按照本条规定颁发的版权许可证准予出版的版本，须以适当的语言刊登启事申明其出版物能在申请版权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如果需要刊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特别启事，则该版之一切本册均应刊印同类启事。乙、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１）在颁发许可证时给予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标准与上述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规定的版税同；（２）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如果该国货币流通条例妨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则主管当局应竭尽全力采用国际措施，以保证用国际上可兑现的货币或与之等值的货币进行转递。丙、无论何时，如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以与该缔约国出售同类作品通常索取的合理价格在该国中向公众或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出售某作品之版本各册，如果该版本与根据许可证复制的出版物的版本语言相同，内容大体一致，则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许可证应予停止生效；但许可证失效前已经出版的所有各册仍可继续出售，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丁、如作者已将正在发行的该版本全部各册收回，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甲、本条所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应限于以印刷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但本款乙项的规定例外。乙、本条规定亦适用于以录音、录相的形式复制已经合法录制的内有受保护作品的视听材料，只要这些视听材料是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本条规定也适用于上述视听材料中的课文的翻译，只要这些译文是以缔约国的通用语文、而且是根据该缔约国颁发的许可证翻译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8221;出版&#8221;一词，系指：对某些作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并在公众中发行，以供阅读或观赏。
第七条
本公约在其有效日期内，将不适用于参加本公约的缔约国的那些具有永久性的公有作品或其版权。
第八条
（一）本公约将由总干事备案，其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公约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签字国保留其签字日期为自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以内。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签字的国家均可参加。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总干事呈交有关证书方能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呈交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再则，本公约将于每一有关国家在其呈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参加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将被视为参加该项公约；但是，如呈交其参加证书在本公约生效之前，该国可申请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其生效条件与本公约同。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可单独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四）本公约签字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签字国之间的关系，均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呈交一份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每一缔约国须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一缔约国生效时，该国应依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8221;政府间委员会&#8221;，其职责如下：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实施事宜；乙、做好定期修改本公约的准备工作；丙、与&#8221;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8221;、&#8221;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8221;、&#8221;美洲国家组织&#8221;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版权保护的一切问题；丁、向世界版权公约参加国通报&#8221;政府间委员会&#8221;的各项活动。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的选举应根据各个国家地理位置、人口、语言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其利益均衡情况。
（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或他们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各种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应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其呈递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通知总干事，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土；因之，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满期后，将在通知中所提到的国家或领土内实施。倘无此类通知，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土。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许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条款使本公约对其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或领土的现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九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中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土，通知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方式函寄总干事。此类废除函件也同样适用于一九五二年公约。
（二）此类废除只在相应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土内有效。此类废除事项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执，会谈或其它方法均不能使有关国家取得一致意见时，得提交国际法庭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将印成英语、法语、西班牙语三种文本，此三种文本将同样签字并具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经和有关政府协商，将确定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葡萄牙语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责成总干事确定他们选择的文字作为其它文本。
（四）所有此类文本均为本公约签字文本的附件。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所设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节条文，本条后面已附一声明。对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伯尔尼公约负有义务的各个国家或以后某个时期可能成为负有义务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本公约上签字的此类国家也将认为是在该声明上签了字，而此类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参加，如对本公约一样，也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的双边或多边版权公约或协定。无论是在现有上述此类公约和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各项条款间，或是本公约的各项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还可能构成的新的公约或协定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构成的公约或协议为准。在本公约生效前，某一缔约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之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行之有效的双边或多边公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行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各项条款为准。在本公约生效前，任何缔约国依据现行公约或协定所获之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的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不得对本公约持任何保留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及时将本公约的正式文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注册。
（二）总干事还应通知是已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证书的各有关国家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有关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8221;伯尔尼联盟&#8221;）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本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并存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临时需要，经共同商定，兹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内容：甲、除本条乙项规定外，根据伯尔尼公约，对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已经退出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籍属该国的作品将不在伯尔尼联盟国家中受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乙、鉴于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大意为自称是发展中国家的报告书呈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能运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之规定不应适用。丙、只要是涉及到保护某些按伯尔尼公约规定以伯尔尼联盟之一成员国为其国籍的作品的版权，世界版权公约均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考虑了本决议为其附件的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问题，特做决议如下：
（一）起初，委员会应包括依据一九五二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附加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除此以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继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如果任何非一九五二年公约缔约国尚未加入本公约，则本委员会应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其它缔约国来取代上述国家。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据本决议第（一）款规定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本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此后本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
（五）本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立自己的议事规则：甲、本委员会之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在原有任期中，每两年有三分之一成员国离任，也可理解为：首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继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后结束，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后结束，最后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后结束。乙、本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议事规则，成员国离任的顺序安排，连任资格的确定和选举程序的原则应是：既考虑到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提出的问题，又能平衡成员国连任和成员国代表资格轮换的需要。本委员会希望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其秘书处人员。下列签字者作为全权代表特在本公约上郑重签字。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在单本上签字。
（下为各国代表之签字）
《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关于本公约对无国籍人士和流亡人士作品之应用的附件议定书之一本议定书暨《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一九七一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为实施一九七一年公约，可将侨居本议定书参加国的无国籍人士及流亡人士视为该国之国民。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参加，如同应用一九七一年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一样。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批准、接受或参加并呈文备案日起生效，或于一九七一年公约于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不论以上两个日期之先后顺序。丙、当本议定书在某一个非一九五二年公约附属议定书之一签字国生效时，则一九五二年公约附属议定书之一也应视为在该国生效。为信守本规定，签字人已被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签字，其单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字具为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备案。总干事应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寄送各签字国，并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注册。（下为各国代表之签字）《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关于本公约对某些国际组织作品之应用的附件议定书之二本议定书暨《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甲、&#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版权保护，适用于联合国、联合国所属各专门机构或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作品。乙&#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第二条第（二）款同样地适用于上述组织和专门机构。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参加，如同应用&#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 第八条的规定一样。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批准、接受或参加并呈文备案之日起生效，或于&#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于该国生效日起生效，不论以上两个日期之先后顺序。为信守本规定，签字人已被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签字，其单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备案。总干事应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寄交各签字国，并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注册。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p>
<p>缔约各国，鉴于希望在所有国家保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进行保护；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公约形式确定下来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保护制度有利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并将确保尊重个人权利，促进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国际<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的广泛传播和增进各国的相互了解；决定修订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8221;一九五二年公约&#8221;），为此特协议如下：</p>
<p>第一条</p>
<p>缔约各国议定，要充分有效地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8211;包括文字、音乐、戏剧、电影作品，绘画、雕刻，雕塑&#8211;之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p>
<p>第二条</p>
<p>（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同那一国家给予其本国国民于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p>
<p>（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p>
<p>（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寄居该国的任何人看作本国之国民。</p>
<p>第三条</p>
<p>（一）依本国法律要求履行手续&#8211;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载启事、办理证书、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8211;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各缔约国，对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的一切作品，和在该国领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这些作品是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并且，自初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册的版权栏内，标有的Ｃ符号，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p>
<p>（二）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对本国初版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履行手续或其它条件的要求。</p>
<p>（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规定，凡要求版权司法保护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有关争讼之作品呈交法院或行政当局备案，或兼呈两处备案。如果上述程序性要求未能履行，版权效力不受影响的话，那末，对要求版权司法保护的本国国民不作这种要求时，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之国民。</p>
<p>（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它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之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p>
<p>（五）如果某缔约国准予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为长，那么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p>
<p>第四条</p>
<p>（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向其要求版权保护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p>
<p>（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之日，该国已将某些类别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之内，那么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类别的作品。对所有这类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初版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乙、任何缔约国若在本公约于该国生效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限，只要根据情况或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详尽规定的最低期限之一。</p>
<p>（三）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应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是，如果某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作为艺术品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时，则对上述两类作品中的任何一件，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p>
<p>（四）甲、根据作者所属缔约国家的法律而未出版的作品，或根据首先出版某作品的缔约国家的法律已出版的作品，缔约国家均不得给予该作品以比其所属之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更长的保护期。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之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那么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所有期限之总和。但是，如果某一明文规定的作品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被上述国家取消了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亦不得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中保护之。</p>
<p>（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首次出版是在非缔约国家之内，那末，这些作品应按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该作品来处理。</p>
<p>（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作品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家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p>
<p>第四条之二</p>
<p>（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之权利，须包含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作者的准予以任何方式复制、上演及广播等项专利权。本条之规定可扩大应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一切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p>
<p>（二）但是，任何缔约国依本国法律，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之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的有效的保护。</p>
<p>第五条</p>
<p>（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出版受授权他人翻译、出版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的专利权。</p>
<p>（二）然而，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可以对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甲、若某著作首次出版七年之后，其翻译权所有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该著作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言翻译出版，那么，该缔约国的任何人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并获得非专利权许可证，将该著作以通用语言翻译出版。乙、申请者应按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曾要求翻译出版该作品，但遭翻译权所有人拒绝；或者他曾一再努力但无法找到版权所有人。若前版缔约国通用语译本均已绝版，则根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丙、如果翻译权所有人无法找到，那么许可证申请人应将申请书递交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若翻译权所有人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递交翻译权所有人的祖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呈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递交申请书不满两个月时，不得颁发许可证。丁、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人得到合理而且符合国际标准的报酬，保证这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戊、凡经出版的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只有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出版译作时，该许可证方得有效。此种翻译出版物可以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和销售，只要该国通用语言与所译作品的语言一致，只要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销售不予禁止。如无上面的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将受该国之法律和条约的限制。许可证不得由持证人转让。己、如果作者已停止发行某作品之各种版本，则不得颁发此作品之翻译许可证。</p>
<p>第五条之二</p>
<p>（一）根据联合国大会确认之惯例，如果某缔约国被视为发展中国家，则该国可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呈交报告书备案；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之后，该国可以引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p>
<p>（二）任何这种报告书自本公约生效日起十年有效，或是在该报告书备案时的十年期限之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有关的十年限期期满之前三到十五个月之中，该缔约国将续订报告书呈交总干事备案，那么原报告书可以全部或部分修订，从而获得新的十年一度的有效期。根据本条规定，初次报告书也可在新的十年阶段当中提出。</p>
<p>（三）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某缔约国不再视为发展中国家，那么尽管有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缔约国仍无权修改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之规定提交的报告书。不管该缔约国是否撤回其报告书，在当前十年期限或该国已不再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三年期限期满之后&#8211;不论哪个后到期，该缔约国都不得引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之例外规定。</p>
<p>（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凡已出版的著作的各册，在该著作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报告书有效期满后，仍可继续发行，直至其库存全部售完为止。</p>
<p>（五）如果任何一个缔约国依照第十三条关于应用本公约于一特定国家或领土的规定已呈交报告书，而该特定国家和领土的情况又可视为与本条第（一）款所述之缔约国情况相似，则该国亦可依照本条关于此类国家和领土之规定呈交和修改其报告书。在上述报告书有效期内，上述有关国家和领土亦可应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由上述有关国家和领土向缔约国呈送的出版物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述之出口出版物。</p>
<p>第五条之三</p>
<p>（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之任何缔约国均可依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其有限期应为一年而不是三年。乙、按参加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如同一语言在其诸国内广泛运用，而某作品又译成上述语言，那么凡适用于第五条之二第（一）款之缔约国可将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之三年期限，其时间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项不适用于英、法、西班牙三种语言通用的地方。任何此类协议之报告书均应呈交总干事。丙、如果申请人按照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已提出过申请，要求翻译权所有者予以承认，但被拒绝；或经本人一再努力，仍不能找到版权所有者，他就可以获得许可证。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时，他应告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提交总干事的报告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丁、如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则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航空挂号邮给在出版物上署名的出版者，并同时邮给按本款丙项提及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如无上述地方可递交，他应将其申请书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p>
<p>（二）甲、根据本条规定，半年之后才能颁发三年后可得之许可证；九个月之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得以许可证。上述六、九个月之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之规定，从提出许可证申请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身分、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项之规定从要求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书发出之日算起。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p>
<p>（三）根据本条之规定，凡为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目的者，应一律颁发许可证。</p>
<p>（四）甲、按本条规定颁发的一切许可证，仅在申请者所在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出版物不得出口。乙、根据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言刊印启事申明其出版物仅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有效。如果该著作刊印了第三条第（一）款特别规定之启事，那么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与之相同的启事。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民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版权许可证，并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一种文字，该政府机构或民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某译著样本，则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书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１）如果收件者是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个别国民或是此类个别国民组成的组织；（２）寄送出的上述样本仅为教学、学习和研究之用；（３）样本的寄送及其后分发给收件人均不为营利之目的；（４）如接受上述样本的国家已与该缔约国达成协议同意接受、销售或同意二者皆可；而达成上述协议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呈报总干事。</p>
<p>（五）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甲、在颁发上述许可证时应给予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标准与上述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规定的版税相同。乙、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如果该国货币流通条例有碍其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主管当局应竭尽全力采用国际措施，以保证用国际可兑现货币或与之等值货币进行转递。</p>
<p>（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通常出版的同类著作相当，则凡据本条规定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之前出版的该译著各册均可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p>
<p>（七）凡以插图为主的作品，只要具备第五条之四的规定，均可颁发翻译其文字说明、复制其插图的许可证。</p>
<p>（八）甲、总部设在第五条之二适用的某一缔约国的广播组织根据下列诸条件提出申请，则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也可颁发给该组织：（１）译本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出版并获得的版本译成的；（２）译本仅供以教学或向职业专家传播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目的的广播使用；（３）译文专为第（２）条之目的使用，是通过对缔约国本土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的，其中包括特为上述广播之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相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４）译本的录音或录相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间交换；（５）译本的一切使用方式均无营利的目的。乙、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甲项的标准和条件，则任何专门为系统性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亦可发给某广播组织。丙、根据本款甲、乙两项，本条其它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p>
<p>（九）根据本条规定，依据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按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七年期限已满，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然而，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提出申请仅服从第五条规定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p>
<p>第五条之四</p>
<p>（一）凡适合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甲、在（１）由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出版日算起，在第丙项规定的有关期限到期之后，或（２）在依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任何更长的期限之后，如果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上述出版物在该国一般民众中销售，或未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以与在该国中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近的合理价格销售，那么该国的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获得非专利权许可证，用上述规定之价格或更低的价格出版上述版本为其系统教育活动使用。上述国民，须根据有关缔约国例行规定，证明他提出过申请要求版权所有者予以承认，但被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找到版权所有者，才能获得许可证。在他提出要求同时，他得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向在第丁项提及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的情报中心提出报告。乙、在六个月内，如果经版权所有者许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已不再在有关国家向一般公众出售，或已不再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而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内的一般索价相近的合理价格销售，则根据同样条件亦可颁发许可证。丙、本款甲项规定的期限应为五年，其例外规定如下：（１）自然和物理科学（包括数学）及技术著作，其期限为三年；（２）小说、诗歌、戏剧、音乐作品和艺术方面读物，其期限为七年。丁、如果找不到复制权所有者，许可证申请者应将其申请样本航空挂号邮给在其作品上署名的出版者，和在出版者的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国家呈交给总干事报告书中明确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情报中心。如无任何上述报告书，他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呈交一份报告书。在自发出申请报告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不得颁发许可证。戊、根据本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得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１）在从本款甲项提及的提出版权许可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身份、地址不明，从本款丁项提及的许可证申请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２）在此期间，如果本款甲项提及的任何出版物已开始发行。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书名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物的一切版本上。许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复制出版物不得出口，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庚、国家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准确复制上述特定版本。辛、根据本条规定，凡属下述情况，不应颁发复制出版翻译作品的许可证：（１）译本不是翻译权所有者本人翻译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权别人翻译出版的；（２）译本不是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言出版的。</p>
<p>（二）第（一）款之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之约束：甲、按照本条规定颁发的版权许可证准予出版的版本，须以适当的语言刊登启事申明其出版物能在申请版权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如果需要刊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特别启事，则该版之一切本册均应刊印同类启事。乙、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１）在颁发许可证时给予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标准与上述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规定的版税同；（２）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如果该国货币流通条例妨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则主管当局应竭尽全力采用国际措施，以保证用国际上可兑现的货币或与之等值的货币进行转递。丙、无论何时，如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以与该缔约国出售同类作品通常索取的合理价格在该国中向公众或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出售某作品之版本各册，如果该版本与根据许可证复制的出版物的版本语言相同，内容大体一致，则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许可证应予停止生效；但许可证失效前已经出版的所有各册仍可继续出售，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丁、如作者已将正在发行的该版本全部各册收回，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p>
<p>（三）甲、本条所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应限于以印刷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但本款乙项的规定例外。乙、本条规定亦适用于以录音、录相的形式复制已经合法录制的内有受保护作品的视听材料，只要这些视听材料是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本条规定也适用于上述视听材料中的课文的翻译，只要这些译文是以缔约国的通用语文、而且是根据该缔约国颁发的许可证翻译的。</p>
<p>第六条</p>
<p>本公约所用&#8221;出版&#8221;一词，系指：对某些作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并在公众中发行，以供阅读或观赏。</p>
<p>第七条</p>
<p>本公约在其有效日期内，将不适用于参加本公约的缔约国的那些具有永久性的公有作品或其版权。</p>
<p>第八条</p>
<p>（一）本公约将由总干事备案，其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公约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签字国保留其签字日期为自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以内。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p>
<p>（二）未在本公约签字的国家均可参加。</p>
<p>（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总干事呈交有关证书方能有效。</p>
<p>第九条</p>
<p>（一）本公约将于呈交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p>
<p>（二）再则，本公约将于每一有关国家在其呈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后生效。</p>
<p>（三）参加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将被视为参加该项公约；但是，如呈交其参加证书在本公约生效之前，该国可申请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其生效条件与本公约同。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可单独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四）本公约签字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签字国之间的关系，均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呈交一份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p>
<p>第十条</p>
<p>（一）每一缔约国须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公约的实施。</p>
<p>（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一缔约国生效时，该国应依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p>
<p>第十一条</p>
<p>（一）设立一&#8221;政府间委员会&#8221;，其职责如下：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实施事宜；乙、做好定期修改本公约的准备工作；丙、与&#8221;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8221;、&#8221;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8221;、&#8221;美洲国家组织&#8221;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版权保护的一切问题；丁、向世界版权公约参加国通报&#8221;政府间委员会&#8221;的各项活动。</p>
<p>（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p>
<p>（三）该委员会的选举应根据各个国家地理位置、人口、语言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其利益均衡情况。</p>
<p>（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组织总干事、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或他们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各种会议。</p>
<p>第十二条</p>
<p>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应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p>
<p>第十三条</p>
<p>（一）任何缔约国，在其呈递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通知总干事，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土；因之，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满期后，将在通知中所提到的国家或领土内实施。倘无此类通知，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土。</p>
<p>（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许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条款使本公约对其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或领土的现实状况。</p>
<p>第十四条</p>
<p>（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九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中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土，通知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方式函寄总干事。此类废除函件也同样适用于一九五二年公约。</p>
<p>（二）此类废除只在相应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土内有效。此类废除事项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p>
<p>第十五条</p>
<p>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执，会谈或其它方法均不能使有关国家取得一致意见时，得提交国际法庭裁决。</p>
<p>第十六条</p>
<p>（一）本公约将印成英语、法语、西班牙语三种文本，此三种文本将同样签字并具同等效力。</p>
<p>（二）总干事经和有关政府协商，将确定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葡萄牙语的正式文本。</p>
<p>（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责成总干事确定他们选择的文字作为其它文本。</p>
<p>（四）所有此类文本均为本公约签字文本的附件。</p>
<p>第十七条</p>
<p>（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所设联盟的会员资格。</p>
<p>（二）为实施前节条文，本条后面已附一声明。对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伯尔尼公约负有义务的各个国家或以后某个时期可能成为负有义务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本公约上签字的此类国家也将认为是在该声明上签了字，而此类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参加，如对本公约一样，也包括该声明。</p>
<p>第十八条</p>
<p>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的双边或多边版权公约或协定。无论是在现有上述此类公约和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各项条款间，或是本公约的各项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还可能构成的新的公约或协定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构成的公约或协议为准。在本公约生效前，某一缔约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之版权不应受到影响。</p>
<p>第十九条</p>
<p>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行之有效的双边或多边公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行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各项条款为准。在本公约生效前，任何缔约国依据现行公约或协定所获之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的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p>
<p>第二十条</p>
<p>不得对本公约持任何保留意见。</p>
<p>第二十一条</p>
<p>（一）总干事应及时将本公约的正式文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注册。</p>
<p>（二）总干事还应通知是已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证书的各有关国家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有关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8221;伯尔尼联盟&#8221;）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本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并存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临时需要，经共同商定，兹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内容：甲、除本条乙项规定外，根据伯尔尼公约，对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已经退出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籍属该国的作品将不在伯尔尼联盟国家中受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乙、鉴于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大意为自称是发展中国家的报告书呈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能运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之规定不应适用。丙、只要是涉及到保护某些按伯尔尼公约规定以伯尔尼联盟之一成员国为其国籍的作品的版权，世界版权公约均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考虑了本决议为其附件的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问题，特做决议如下：</p>
<p>（一）起初，委员会应包括依据一九五二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附加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除此以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p>
<p>（二）继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如果任何非一九五二年公约缔约国尚未加入本公约，则本委员会应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其它缔约国来取代上述国家。</p>
<p>（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据本决议第（一）款规定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p>
<p>（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本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此后本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p>
<p>（五）本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立自己的议事规则：甲、本委员会之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在原有任期中，每两年有三分之一成员国离任，也可理解为：首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继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后结束，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后结束，最后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后结束。乙、本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议事规则，成员国离任的顺序安排，连任资格的确定和选举程序的原则应是：既考虑到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提出的问题，又能平衡成员国连任和成员国代表资格轮换的需要。本委员会希望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其秘书处人员。下列签字者作为全权代表特在本公约上郑重签字。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在单本上签字。</p>
<p>（下为各国代表之签字）</p>
<p>《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关于本公约对无国籍人士和流亡人士作品之应用的附件议定书之一本议定书暨《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一九七一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p>
<p>（一）为实施一九七一年公约，可将侨居本议定书参加国的无国籍人士及流亡人士视为该国之国民。</p>
<p>（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参加，如同应用一九七一年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一样。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批准、接受或参加并呈文备案日起生效，或于一九七一年公约于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不论以上两个日期之先后顺序。丙、当本议定书在某一个非一九五二年公约附属议定书之一签字国生效时，则一九五二年公约附属议定书之一也应视为在该国生效。为信守本规定，签字人已被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签字，其单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字具为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备案。总干事应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寄送各签字国，并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注册。（下为各国代表之签字）《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关于本公约对某些国际组织作品之应用的附件议定书之二本议定书暨《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p>
<p>（一）甲、&#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版权保护，适用于联合国、联合国所属各专门机构或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作品。乙&#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第二条第（二）款同样地适用于上述组织和专门机构。</p>
<p>（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参加，如同应用&#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 第八条的规定一样。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批准、接受或参加并呈文备案之日起生效，或于&#8221;一九七一年公约&#8221;于该国生效日起生效，不论以上两个日期之先后顺序。为信守本规定，签字人已被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签字，其单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备案。总干事应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寄交各签字国，并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注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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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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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7 Jul 2009 14:24:1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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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１９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灸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相应地也就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１８７８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１８８３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１８８６年９月９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１０国，１８８７年９月５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３个月后生效（１８８７年１２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１８８６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１９８９年３月１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８０个成员国。
截止２００２年７月１５日，共有１４９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７次补充和修订：
１８９６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１．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２．对&#8221;出版&#8221;下了定义，指出仅有&#8221;间接传播方式&#8221;（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8221;直接传播方式&#8221;不属于出版。３．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１９０８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１．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 &#8220;自动保护&#8221;原则。２．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３．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４．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8221;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５０年&#8221;。
１９１４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限制。
１９２８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１．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２．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３．宣布对作者的&#8221;精神权利&#8221;给予保护。４．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１９４８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１．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２．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３．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４．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8221;可保护&#8221;对象。５．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６．对&#8221;合理使用&#8221;及其他限制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７．把&#8221;追续权&#8221;列为&#8221;可保护&#8221;内容。８．对&#8221;出版&#8221;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９．对&#8221;国民待遇&#8221;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１０．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１９６７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8221;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8221;。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１９７１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２９条之二及第３４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１９７１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３８条，其中前２１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１７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大陆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５０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２５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8221;文学艺术作品&#8221;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8221;演绎作品&#8221;，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82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３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１９７１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１９９２年７月１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１０月５日成为该公约的第９３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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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１９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灸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相应地也就重视<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的国际保护。１８７８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１８８３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１８８６年９月９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１０国，１８８７年９月５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３个月后生效（１８８７年１２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p>
<p>《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１８８６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１９８９年３月１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８０个成员国。</p>
<p>截止２００２年７月１５日，共有１４９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p>
<p>《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７次补充和修订：</p>
<p>１８９６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１．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２．对&#8221;出版&#8221;下了定义，指出仅有&#8221;间接传播方式&#8221;（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8221;直接传播方式&#8221;不属于出版。３．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p>
<p>１９０８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１．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 &#8220;自动保护&#8221;原则。２．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３．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４．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8221;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５０年&#8221;。</p>
<p>１９１４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限制。</p>
<p>１９２８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１．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２．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３．宣布对作者的&#8221;精神权利&#8221;给予保护。４．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p>
<p>１９４８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１．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２．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３．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４．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8221;可保护&#8221;对象。５．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６．对&#8221;合理使用&#8221;及其他限制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７．把&#8221;追续权&#8221;列为&#8221;可保护&#8221;内容。８．对&#8221;出版&#8221;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９．对&#8221;国民待遇&#8221;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１０．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p>
<p>１９６７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8221;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8221;。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１９７１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２９条之二及第３４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p>
<p>１９７１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p>
<p>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p>
<p>《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３８条，其中前２１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１７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p>
<p>《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大陆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５０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２５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p>
<p>《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8221;文学艺术作品&#8221;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8221;演绎作品&#8221;，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p>
<p>《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p>
<p>《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8211;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３个月生效。</p>
<p>《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１９７１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p>
<p>１９９２年７月１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１０月５日成为该公约的第９３个成员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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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09</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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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7 Jul 2009 14:22:27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国际条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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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同时，声明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目   录
序  言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
联盟所在地
第二条  保护方式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
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
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
独立性
第十二条  优先权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
定和销售的管制措施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
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
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通过）<br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同时，声明如下：<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br />
目   录<br />
序  言<br />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br />
联盟所在地<br />
第二条  保护方式<br />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br />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br />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br />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br />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br />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br />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br />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br />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br />
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br />
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br />
独立性<br />
第十二条  优先权<br />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br />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br />
定和销售的管制措施<br />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br />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br />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br />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br />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br />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br />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br />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br />
数<br />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br />
的职责；职员的任命<br />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br />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br />
第二十六条  财务<br />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br />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br />
语言<br />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br />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车范围内的实施；联<br />
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br />
同<br />
第三十一条  签署<br />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br />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br />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br />
的关系<br />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br />
信息交流；资料出版<br />
第三十六条  领土<br />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br />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br />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br />
第四十条  保留<br />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br />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p>
<p>各缔约方<br />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br />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br />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br />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br />
(c)各缔约方认为对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br />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各市地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br />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br />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br />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br />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gdyw/691.html" title="继承" target="_blank">继承</a></span>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br />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br />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br />
第二条  保护方式<br />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br />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br />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br />
(1) 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因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br />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3) 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br />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br />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br />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实施本公约的规定。<br />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br />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br />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br />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br />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或种；<br />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br />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br />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的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br />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br />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之类的进行下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br />
&#8211;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br />
&#8211;提供出售；<br />
&#8211;市场销售。<br />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br />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br />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br />
(4) 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br />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br />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br />
(a) 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8221;已知&#8221;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闪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辩认和描述的。<br />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br />
(Ⅰ)该品种尚水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br />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植物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br />
与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br />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br />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在原来所描述的一致。<br />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br />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同件授予保护权利。<br />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br />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br />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br />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br />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br />
育种者所得权利不一定期限。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br />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br />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占权利。<br />
(2)若为了广泛推广品种而使育种者权利受到限制，该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者相应之报酬。<br />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br />
(1)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br />
(2)当育种者不再向主管机关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利则被撤销。<br />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者权利将被撤销：<br />
(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审查品种所必需的繁育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者不允许检查其保存品种的方法；<br />
(b)育种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护其权利有效的费用。<br />
(4)除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育种者之权利不能无效或撤销。<br />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br />
(1)育种者可按其意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br />
(2)育种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授予保护权，即可向其他成员国提出保护权的申请。<br />
(3)根据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联盟成员国申请保护所获权益，应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论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br />
第十二条  优先权<br />
(1)凡已正式向一联盟成员国提出保护申请的育种者，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br />
(2)为享受第(1)款之规定，再次申请必须包括保护权申请书，为首次申请提出优先权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经原受理主管要关证实为真实的文本。<br />
(3)育种者可以优先权期满后四年内向其已经按第(2)款规定申请保护权的联盟成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补充文件。虽然该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书被否决或撤销，该国仍可要求其在适当期限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材料。<br />
(4)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所出现的情况，诸如提出其他申请以及发表或使用该申请的主题，不应构成否定按前述条件所呈交的申请的理由，这些情况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任何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之权利。<br />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br />
(1)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无权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保护期满后也是如此。<br />
(2)品种名称必须能识别品种，除沿用习惯外，不能仅用数字命名。名称不得对品种的特性、价值或类别，或对育种者的身份导致误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似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称有别。<br />
(3)育种者应向三十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名称申请。如经发现该名称不符合第(2)款之要求，该主管机关应不予以登记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种名称。品种名称应 按照第七条规定授予保护权时进行登记注册。<br />
(4)不得影响第三者的在先权。若因在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其根据第（7）款必须使用该品种名称时，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品种提出另一名称。<br />
(5)一个品种在所有的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名称提出。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据此登记注册名称。但若认为这种名称在该国不合适，则可以要求育种者更改名称。<br />
(6)第三十条(1)款(b)项领土完整的主管机关，应保护所有其他此类主管机关收到有关品种名称的信息。尤其是名称的提出、登记和取消。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主管机关可以向发出名称信息的机关返回对此名称登记的意见。<br />
(7)按第(4)款规定，在先权并不限制品种名称的使用。联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人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国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称，即使在保护期满以后也是如此。<br />
(8)当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应准予登记的品种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若连用这类标志，则该品种名称应易于识别。<br />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制措施<br />
(1)按照本公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不受与各联盟成员国采用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br />
(2)然而，这些办法应尽可能避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br />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br />
联盟的常设机构是：<br />
(1)理事会。<br />
(2)总秘书处，定名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br />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br />
(1)理事会由联盟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将向理事会委派代表和候补代表各一名。<br />
(2)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备助手或顾问。<br />
(3)每个联盟成员国在理事会有一席投票权。<br />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br />
(1)签署本公约文本的非联盟成员国国家，将被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br />
(2)其他观察员或专家也可被邀出席这些会议。<br />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br />
(1)理事会将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举其他副理事长。理副长不能主持工作时，第一副理事长代行理事长职权。<br />
(2)理事长委任期为三年。<br />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br />
(1)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会议。<br />
(2)理事会例行会议一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若有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集会议。<br />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br />
理事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以及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br />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br />
理事会的任务是：<br />
(a)研究适当措施保障联盟利益和促进联盟发展；<br />
(b)任命秘书长，并视需要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br />
(c)审查联盟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制定今后的工作计划；<br />
(d)向秘书长下达完成联盟任务的一切必要指令。秘收长的职责见第二十三条；<br />
(e)审批联盟预算和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联盟成员国缴纳会费数目；<br />
(f)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br />
(g)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文所述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做好会议筹备工作；<br />
(h)总之，作出一切必要的决定，以保证联盟发挥有效作用。<br />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br />
理事会的任何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成员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但是，第四条(4)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e)项、第二十六条(5)款(b)项、第二十七条 (1)款、第二十八条(3)款或第三十二条(3)款规定的决议，理事会必须以出席投票成员的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br />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br />
(1)联盟办公室执行理事会委托的一切职责和任务。它受秘书长的领导。<br />
(2)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向理事会呈送预算供审批，并付诸执行。向理事会提交关于行政管理的年度报告，以及有关联盟活动及财务情况的报告。<br />
(3)除第二十一条(b)项规定外，为有效完成联盟办公室的任务，任命和雇佣职员的条件按第二十条所述行政和财务规则予以确定。<br />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br />
(1)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br />
(2)在任何一个联盟成员国的领地上，按照该国的法律，联盟享有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目标的必要法律资格。<br />
(3)联盟与瑞干联邦政府签署设置联盟总部的协定。<br />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br />
按照第二十条所述有关行政和财务的规则进行审计，由理事会指定一成员国并与之达成协议，审议联盟的会议帐目。<br />
第二十六条  财务<br />
(1)联盟的费用来自于：<br />
&#8211;联盟成员国每年会费；<br />
&#8211;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br />
&#8211;杂项收入。<br />
(2)(a)每个联盟成员国每年缴纳的会费占总会费额的份额，应参照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总额和根据(3)款规定的会费份额数决定，所述的会费份额将根据(4)款的规定计算；<br />
(b)会费份额的数目用整数或分数表示，但该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一。<br />
(3)(a)联盟成员国的国家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其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应立即与该生效之日前根据1972年补充修订的1962年公约该国已承担的会费份额数一样；<br />
(b)就其他任何国家而言，该国在其加入联盟时，应秘书长声明其所能承担的会费份额数；<br />
(c)任何联盟成员国随时可向秘书长呈报一份声明，表明一个有别于上述(a)项或(b)项中会费份额数。如果是在公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提出这一要求，即可在下一公历年度开始之时实行；否则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再下一公历年初实行。<br />
(4)(a)在每个预算阶段，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费用总额除以各成员国申请的会费份额总数，就得到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br />
(b)每个联盟成员国分摊的会费总额等于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乘以该国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的积。<br />
(5) (a)除(b)项的另行规定外，拖欠缴纳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会费的成员国，在理事会不得行使投票权，中止投票权不免除该国所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剥压该国其他任何权利；(b) 如果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维纳会费是特殊的和不能避免的情况所致，理事会可以保留该成员国之投票权。<br />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br />
(1)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这种会议的召开由理事会决定。<br />
(2)至少半数以上的成员国出席会议，其决定才有效。修订公约文本需有六分之五的大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会议。<br />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br />
(1)联盟办公室使用英语、法语和德语行使其职责。<br />
(2)理事会会议及其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这三种语言。<br />
(3)理事会视需要可以决定外加使用其他语言。<br />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br />
联盟成员国保留有它们之间签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的权力，只要该协定不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br />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车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br />
(1)每个联盟成员国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尤其是：<br />
(a)对法律给予适当的补救，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权利；<br />
(b)建立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机关，或将该保护工作委托给一个现有机关；<br />
(c)保证向公众通报这种保护的有关事项，例如，至少要定期发表授予保护的新品种目录。<br />
(2)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间也可签署专门合同，旨在共同利用所委托的机关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的品种审查服务以及所收集的必要的、供参考的品种材料和文件。<br />
(3)各国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文件时，即应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的规定。<br />
第三十一条  签署<br />
所有联盟成员国以及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本公约文本。签署日期截止于1979年10月31日。<br />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br />
(1)任何赞同受约于本公约文本的国家应：<br />
(a)如已签署本公约文本，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br />
(b)如未签署本公约文本，则交存加入书。<br />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br />
(3)未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非联盟成员国，在交存加入书前，应征求理事会关于其本国法律是否符合本公约文本条款的意见。如得到肯定之答复则可交存加入书。<br />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br />
(1)本公约文本在实现以下两个条件一个月后生效；<br />
(a)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不少于五份；<br />
(b)上述交存的文件中至少有三份为加入1961年公约文本的成员国家交存的。<br />
(2)对按照(1)款(a)项和(b)项的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文本在上述国家文件交存一个月后生效。<br />
(3)一旦本公约文本按(1)款的规定生效，任何国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改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br />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br />
(1)受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与其他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中，将继续实施由上述补充文本修订过的上述公约文本，直到本公约文本也在那个其他联盟成员国生效为止。<br />
(2) 任何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8221;前文本&#8221;国家）可以在呈交秘书长的报告中宣布，该国在处理与通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受本公约文本约束成为联盟成员的国家（&#8221;后文本&#8221;国家）的关系中，将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自任何这种通告之日一个月起直到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为止，&#8221;前文本&#8221;国家在与&#8221;后文本&#8221;国家的关系中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而&#8221;后文本&#8221;国家在与&#8221;前文本&#8221;国家的关系中则实施本公约文本。<br />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br />
(1)各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该国将按本公约文本的规定所保护植物属和种的目录清单。<br />
(2)秘书长应根据从每个有关联盟成员国收到的通讯，公布以下信息：<br />
(a)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扩大本公约文本适用范围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属和种；<br />
(b)任何第三条(3)款规定的权力的使用；<br />
(c)根据第四条(4)款或(5)款由理事会授予的权利的使用；<br />
(d)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力的使用，表明扩大的权利的性质，并详述这种权力适用的植物属和种；<br />
(e)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二句规定的权力的使用；<br />
(f)关于该国法律含有第六条(1)款(b)项(Ⅰ)目所允准的条款的事实，以及允淮的期限；(g)如果第八条提及的期限分别超过该条所规定的15年和18年，则应通报该国所规定的期限。<br />
第三十六条  领土<br />
(1)任何国家均可在其本公约文本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本公约文本在声明和通知中指定的整个或部分领土范围适用。<br />
(2)任何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均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在整个或部分领土停止实施本公约文本。<br />
(3)(a)按照(1)款发表的声明，与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同一日期生效。任何按照该款领土完整的致秘书长的通知，则在通知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br />
(b)按照(2)款发现的通知，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br />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br />
(1) 虽然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在本公约文本签署阶段结束以前，按第二条(1)款规定，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提供不同保护形式的任何国家，如在签署本公约文本或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已向秘书长报告这一情况，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做法。<br />
(2)尽管有第六条(1)款(a)项和(b)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有联盟成员国按(1)款规定，援用专利法保护，则该国可以按专利法保护期限以及专利标准给予保护。<br />
(3)该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根据(1)款所做的通知。撤回通知的生效日期即为该国在通知中注明的日期。<br />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br />
虽然有第六条的规定，但是，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该国第一次实施本公约文本之日即已存在的新育成品种所属的属或种的条款，在不为其他成员国增加义务的情况下，限制该条款中对品种新颖性的要求。<br />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br />
本公约将不影响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或这些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现有权利。<br />
第四十条  保留<br />
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br />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br />
(1)本公约没有期限限制。<br />
(2)任何联盟成员国经通知秘书长即可宣布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将该通知及时通告各联盟成员国。<br />
(3)在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次年末，该通知生效。<br />
(4)在通知生效日前，因本公约而获取的关于品种的权利不受影响。<br />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br />
(1)本公约文本用法语、英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件。在不同文本有异的情况下以法语文本为标准。原件由秘书长保存。<br />
(2)秘书长将两份经证实的本公约文本副本，转送给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各国政府，并应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br />
(3)经与出席上述会议对此公约有兴趣的国家的政府磋商后，秘书长应用阿拉伯语、荷兰语、意大利语、日本语、西班牙语及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正式文本。<br />
(4)秘书长将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文本。<br />
(5) 秘书长应通告各联盟成员国政府以及出席外交会议签署本公约文本非联盟成员国政府有关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书的交存，以及按照第三十四条(2)款、第三十六条(1)款和(2)款、第三十七条(1)款和(3)款或第四十一条(2)款的规定而收到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六条(1)款所作的声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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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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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7 Jul 2009 14:20:0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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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国际条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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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分类号】  Y8108196702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题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章名】  协定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8221;本组织&#8221;）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8221;国际局&#8221;）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１）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２）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１）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8221;领土限制&#8221;〕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8221;总干事&#8221;），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8221;领土延伸&#8221;〕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１）基本费；
（２）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３）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２）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２）、（３）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２）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３）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分类号】  Y8108196702</p>
<p>【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p>
<p>【时效性】  有效</p>
<p>【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p>
<p>【签订日期】  19670714</p>
<p>【生效日期】  19890525</p>
<p>【失效日期】</p>
<p>【内容分类】  <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p>
<p>【有效期限】</p>
<p>【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p>
<p>【题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p>
<p>【章名】  协定</p>
<p>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所属国的定义〕</p>
<p>（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p>
<p>（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组织（以下称&#8221;本组织&#8221;）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8221;国际局&#8221;）提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p>
<p>（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p>
<p>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p>
<p>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p>
<p>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p>
<p>（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p>
<p>（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p>
<p>（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p>
<p>（１）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p>
<p>（２）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p>
<p>（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p>
<p>（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１）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p>
<p>第三条之二  〔&#8221;领土限制&#8221;〕</p>
<p>（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8221;总干事&#8221;），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p>
<p>（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p>
<p>第三条之三  〔要求&#8221;领土延伸&#8221;〕</p>
<p>（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p>
<p>（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p>
<p>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p>
<p>（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p>
<p>（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p>
<p>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p>
<p>（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gdyw/691.html" title="继承" target="_blank">继承</a></span>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p>
<p>（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p>
<p>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p>
<p>（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p>
<p>（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p>
<p>（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p>
<p>（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p>
<p>（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p>
<p>（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p>
<p>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p>
<p>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p>
<p>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p>
<p>（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p>
<p>（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p>
<p>（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p>
<p>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p>
<p>（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p>
<p>（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p>
<p>（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p>
<p>（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p>
<p>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p>
<p>（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p>
<p>（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p>
<p>（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p>
<p>（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p>
<p>（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p>
<p>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p>
<p>（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p>
<p>（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p>
<p>（１）基本费；</p>
<p>（２）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p>
<p>（３）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p>
<p>（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２）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p>
<p>（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２）、（３）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p>
<p>（五）第（二）款第（２）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p>
<p>（六）来自第（二）款第（３）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p>
<p>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p>
<p>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p>
<p>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p>
<p>（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p>
<p>（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p>
<p>（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p>
<p>（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p>
<p>（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p>
<p>（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p>
<p>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p>
<p>（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p>
<p>（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p>
<p>（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p>
<p>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p>
<p>（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p>
<p>（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p>
<p>（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p>
<p>（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p>
<p>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p>
<p>（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p>
<p>（１）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p>
<p>（２）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p>
<p>（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p>
<p>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p>
<p>（一）（１）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p>
<p>（２）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p>
<p>（３）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p>
<p>（二）（１）大会的职责是：</p>
<p>１．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p>
<p>２．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p>
<p>３．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p>
<p>４．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p>
<p>５．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p>
<p>６．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p>
<p>７．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p>
<p>８．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p>
<p>９．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p>
<p>１０．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p>
<p>１１．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p>
<p>（２）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p>
<p>（三）（１）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p>
<p>（２）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p>
<p>（３）不管第（２）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p>
<p>（４）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p>
<p>（５）弃权不得视为投票。</p>
<p>（６）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p>
<p>（７）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p>
<p>（四）（１）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p>
<p>（２）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p>
<p>（３）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p>
<p>（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p>
<p>第十一条  〔国际局〕</p>
<p>（一）（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p>
<p>（２）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p>
<p>（３）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p>
<p>（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p>
<p>（三）（１）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p>
<p>（２）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p>
<p>（３）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p>
<p>（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p>
<p>第十二条  〔财务〕</p>
<p>（一）（１）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p>
<p>（２）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３）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p>
<p>（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p>
<p>（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p>
<p>（１）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p>
<p>（２）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p>
<p>（３）捐款、遗赠和补助金；</p>
<p>（４）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p>
<p>（四）（１）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p>
<p>（２）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２）、（３）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p>
<p>（３）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p>
<p>（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１）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p>
<p>（六）（１）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p>
<p>（２）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p>
<p>（３）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p>
<p>（４）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１）、（２）、（３）项的规定。</p>
<p>（七）（１）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p>
<p>（２）前项（１）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p>
<p>（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p>
<p>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p>
<p>（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p>
<p>（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条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p>
<p>（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p>
<p>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p>
<p>（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p>
<p>（二）（１）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p>
<p>（２）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p>
<p>（３）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p>
<p>（４）但在加入本协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p>
<p>（５）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４）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p>
<p>（６）国际局对在加入本协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３）项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p>
<p>（７）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p>
<p>（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p>
<p>（四）（１）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p>
<p>（２）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p>
<p>（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p>
<p>（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p>
<p>（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p>
<p>第十五条  〔退约〕</p>
<p>（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p>
<p>（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p>
<p>（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p>
<p>（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p>
<p>（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p>
<p>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p>
<p>（一）（１）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p>
<p>（２）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p>
<p>（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p>
<p>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p>
<p>（一）（１）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p>
<p>（２）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p>
<p>（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p>
<p>（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p>
<p>（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p>
<p>（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p>
<p>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p>
<p>（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p>
<p>（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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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专利合作条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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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7 Jul 2009 14:18:2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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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国际条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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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70年6月19日签订于华盛顿
1979年9月28日修订
1984年2月3日修订
绪 则
第１条　联盟的建立
（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8221;申请&#8221;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8221;申请&#8221;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述及 &#8220;专利&#8221;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8221;国家专利&#8221;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8221;地区专利&#8221;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8221;地区申请&#8221;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8221;国家申请&#8221;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8221;国际申请&#8221;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8221;申请&#8221;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8221;专利&#8221;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 述及&#8221;本国法&#8221;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8221;优先权日&#8221;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８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８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8221;国家局&#8221;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8221;国家局&#8221;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8221;指定局&#8221;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8221;选定局&#8221;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Ｉ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8221;受理局&#8221;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8221;本联盟&#8221;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8221;大会&#8221;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8221;本组织&#8221;是指&#822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8221;；
（xix）&#8221;国际局&#8221;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 &#8220;总干事&#8221;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I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该：
（i）使用规定的语言；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4条　请求书
（1）请求书应该包括：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8221;指定国&#8221;）; 如果, 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8211;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的话。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的话。
（2）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ii）的规定。
（4）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 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 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5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7条　附 图
（1）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8条　要求优先权
（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４条的规定。
（b）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
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
第9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10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说明书；
（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１）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1）（i） 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一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第12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8221;受理本&#8221;），一份送交国际局（&#8221;登记本&#8221;），另一份送交第１６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8221;检索本&#8221;）。
（2）登记本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
第13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a）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第14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
（3）（a）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第3条（4）（iv）所规定的费用没有缴纳，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４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ｉ）至（iii）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第15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观有关的现有技术。
（3）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
（4）第１６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
（5）（a）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8221;国际式检索&#8221;)。
（b）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a）和（b）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16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
（2）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一受理局应按照（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
际检索单位。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b）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
（c） 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
（d）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
第17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按第18条的规定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8221;主要发明&#8221;）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a）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因此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认为撤回。
第19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作出。
（2）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后，应尽快将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17条（2）（ａ）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
第19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3）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2 0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17条）（2）（b）所作的任何说明）或者按第17条（2）（a）所作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这种要求。
（b）送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宣布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19条（1）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说明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19条（1）所述的声明，如果有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
第21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b）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a）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认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
（6）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为完成（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第23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1）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加快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24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况下第２５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认为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行为。
（2）尽管有（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25条（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
第25条　指定局的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按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a）除（b）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的话），并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拒
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
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
第26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第27条　国家的要求
（1）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
（i）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 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
（4）如果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指定国或代表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除
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对于该国际申请可以适用前一种要求而不适用后一种要求。
（5）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
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条件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构成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专利条件。
（6）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法规定的关于专利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有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围内，可以适用本国法。
（8）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28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白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29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2）至（4）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能产生：
（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或者
（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众提供，或者
（i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实际的或未来的未经授权而使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
（iv）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为，或（ii）和（iii）所述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八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予以国际公布，（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才能
产生。
（4）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产生。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尽快在其公报中以公布。
第30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1）（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接触该申请。
（b）上列（a） 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 13 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20条规定的送达。
（2）（a）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
（i）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
（ii）按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22条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
（b）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 也不妨碍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项： 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上列 （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上列（2）（a）的规定除涉及第12条（1）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为本条的目的，&#8221;接触&#8221;-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括个别传递和普遍公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公布前，国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或者如果在自优先权曰起的二十个月期限届满时， 还没有进行国际公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前， 国家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第Ⅱ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31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 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a）凡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按照细则的规定）的申请人， 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 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即使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II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
（3）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这种要求应包括规定事项，并使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
（4）（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说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 （&#8221;选定国&#8221;）。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定应只限于按第４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
（b）上列（2）（a）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II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2）（b） 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
（5）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6）（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３２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
（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
（7）每一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
第32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受理局（指第31条（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会（指第31条（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16条（3）的规定准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33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列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
（2）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
（3）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考虑到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对本行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
（4）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从技术意义来说），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8221;工业&#8221;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34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c）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发明符合第33条（1）所规定的标准；
（ii）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
（iii）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35条（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 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 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 如果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
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c）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
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
（ｉ）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在特定的案件中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 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件、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
上述单位将不就第33条（1）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认为 （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70年6月19日签订于华盛顿</p>
<p>1979年9月28日修订</p>
<p>1984年2月3日修订</p>
<p>绪 则</p>
<p>第１条　联盟的建立</p>
<p>（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
<p>（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p>
<p>第2条　定 义</p>
<p>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p>
<p>（i）&#8221;申请&#8221;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8221;申请&#8221;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p>
<p>（ii）述及 &#8220;专利&#8221;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p>
<p>（iii）&#8221;国家专利&#8221;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p>
<p>（iv）&#8221;地区专利&#8221;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p>
<p>（v）&#8221;地区申请&#8221;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p>
<p>（vi）述及&#8221;国家申请&#8221;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p>
<p>（vii）&#8221;国际申请&#8221;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p>
<p>（viii）述及&#8221;申请&#8221;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p>
<p>（ix）述及&#8221;专利&#8221;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p>
<p>（ix） 述及&#8221;本国法&#8221;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p>
<p>（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8221;优先权日&#8221;是指：</p>
<p>（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p>
<p>（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８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p>
<p>（c）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８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p>
<p>（xii）&#8221;国家局&#8221;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8221;国家局&#8221;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p>
<p>（xiii）&#8221;指定局&#8221;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p>
<p>（xiv）&#8221;选定局&#8221;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Ｉ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p>
<p>（xv）&#8221;受理局&#8221;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p>
<p>（xvi）&#8221;本联盟&#8221;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
<p>（xvii）&#8221;大会&#8221;是指本联盟的大会；</p>
<p>（xviii）&#8221;本组织&#8221;是指&#8221;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组织&#8221;；</p>
<p>（xix）&#8221;国际局&#8221;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p>
<p>（xx） &#8220;总干事&#8221;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p>
<p>第I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p>
<p>第3条　国际申请</p>
<p>（1）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p>
<p>（2）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p>
<p>（3）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p>
<p>（4）国际申请应该：</p>
<p>（i）使用规定的语言；</p>
<p>（ii）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p>
<p>（iii）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p>
<p>（iv）按照规定缴纳费用。</p>
<p>第4条　请求书</p>
<p>（1）请求书应该包括：</p>
<p>（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p>
<p>（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8221;指定国&#8221;）; 如果, 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p>
<p>（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p>
<p>（iv）发明的名称；</p>
<p>（v）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8211;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的话。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的话。</p>
<p>（2）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p>
<p>（3）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ii）的规定。</p>
<p>（4）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 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 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p>
<p>第5条　说明书</p>
<p>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p>
<p>第6条　权利要求书</p>
<p>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p>
<p>第7条　附 图</p>
<p>（1）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p>
<p>（2）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p>
<p>（i）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p>
<p>（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p>
<p>第8条　要求优先权</p>
<p>（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p>
<p>（2）（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４条的规定。</p>
<p>（b）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p>
<p>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p>
<p>第9条　申请人</p>
<p>（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p>
<p>（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p>
<p>（3）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p>
<p>第10条　受理局</p>
<p>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p>
<p>第11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p>
<p>（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p>
<p>（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p>
<p>（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p>
<p>（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p>
<p>（a）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p>
<p>（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p>
<p>（c）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p>
<p>（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说明书；</p>
<p>（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p>
<p>（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１）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p>
<p>（b）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p>
<p>（3）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1）（i） 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一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p>
<p>（4）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p>
<p>第12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p>
<p>（1）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8221;受理本&#8221;），一份送交国际局（&#8221;登记本&#8221;），另一份送交第１６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8221;检索本&#8221;）。</p>
<p>（2）登记本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p>
<p>（3）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p>
<p>第13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p>
<p>（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p>
<p>（2）（a）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p>
<p>（b）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p>
<p>（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p>
<p>第14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p>
<p>（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p>
<p>(i)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p>
<p>(ii)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p>
<p>(iii)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p>
<p>(iv)国际申请没有摘要；</p>
<p>(v)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p>
<p>（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p>
<p>（2）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p>
<p>（3）（a）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第3条（4）（iv）所规定的费用没有缴纳，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４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p>
<p>（b）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p>
<p>（4）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ｉ）至（iii）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p>
<p>第15条　国际检索</p>
<p>（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p>
<p>（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观有关的现有技术。</p>
<p>（3）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p>
<p>（4）第１６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p>
<p>（5）（a）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8221;国际式检索&#8221;)。</p>
<p>（b）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p>
<p>（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a）和（b）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递交。</p>
<p>第16条　国际检索单位</p>
<p>（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p>
<p>（2）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一受理局应按照（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p>
<p>际检索单位。</p>
<p>（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p>
<p>（b）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p>
<p>（c） 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p>
<p>（d）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p>
<p>（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p>
<p>第17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p>
<p>（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p>
<p>（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p>
<p>（i）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p>
<p>（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p>
<p>（b）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按第18条的规定作出国际检索报告。</p>
<p>（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8221;主要发明&#8221;）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p>
<p>（b）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a）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因此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认为撤回。</p>
<p>第19条　国际检索报告</p>
<p>（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作出。</p>
<p>（2）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后，应尽快将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p>
<p>（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17条（2）（ａ）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p>
<p>第19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p>
<p>（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p>
<p>（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p>
<p>（3）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p>
<p>第2 0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p>
<p>（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17条）（2）（b）所作的任何说明）或者按第17条（2）（a）所作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这种要求。</p>
<p>（b）送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宣布的（按规定的）译文。</p>
<p>（2）如果根据第19条（1）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说明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19条（1）所述的声明，如果有的话。</p>
<p>（3）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p>
<p>第21条　国际公布</p>
<p>（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p>
<p>（2）（a）除（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p>
<p>（b）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a）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p>
<p>（3）国际检索报告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p>
<p>（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p>
<p>（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认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p>
<p>（6）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p>
<p>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p>
<p>（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p>
<p>（2）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p>
<p>（3）为完成（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p>
<p>第23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p>
<p>（1）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p>
<p>（2）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加快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p>
<p>第24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p>
<p>（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况下第２５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p>
<p>（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p>
<p>（ii）如果根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认为撤回；</p>
<p>（iii）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行为。</p>
<p>（2）尽管有（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25条（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p>
<p>第25条　指定局的复查</p>
<p>（1）（a）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p>
<p>（b）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p>
<p>（c）按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p>
<p>（2）（a）除（b）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的话），并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拒</p>
<p>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p>
<p>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p>
<p>（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p>
<p>第26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p>
<p>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p>
<p>第27条　国家的要求</p>
<p>（1）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p>
<p>（2）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p>
<p>（i）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p>
<p>（ii） 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p>
<p>（3）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p>
<p>（4）如果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指定国或代表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除</p>
<p>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对于该国际申请可以适用前一种要求而不适用后一种要求。</p>
<p>（5）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p>
<p>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条件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构成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专利条件。</p>
<p>（6）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法规定的关于专利实质条件的证据。</p>
<p>（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有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围内，可以适用本国法。</p>
<p>（8）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p>
<p>第28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p>
<p>（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白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p>
<p>（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p>
<p>（3）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p>
<p>（4）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p>
<p>第29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p>
<p>（1）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2）至（4）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p>
<p>（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能产生：</p>
<p>（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或者</p>
<p>（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众提供，或者</p>
<p>（i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实际的或未来的未经授权而使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p>
<p>（iv）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为，或（ii）和（iii）所述的行为都已发生。</p>
<p>（3）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八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予以国际公布，（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才能</p>
<p>产生。</p>
<p>（4）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产生。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尽快在其公报中以公布。</p>
<p>第30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p>
<p>（1）（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接触该申请。</p>
<p>（b）上列（a） 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 13 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20条规定的送达。</p>
<p>（2）（a）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p>
<p>（i）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p>
<p>（ii）按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p>
<p>（iii）按第22条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p>
<p>（b）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 也不妨碍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项： 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p>
<p>（c）上列 （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p>
<p>（3）上列（2）（a）的规定除涉及第12条（1）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p>
<p>（4）为本条的目的，&#8221;接触&#8221;-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括个别传递和普遍公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公布前，国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或者如果在自优先权曰起的二十个月期限届满时， 还没有进行国际公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前， 国家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p>
<p>第Ⅱ章　国际初步审查</p>
<p>第31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p>
<p>（1）经申请人要求， 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进行国际初步审查。</p>
<p>（2）（a）凡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按照细则的规定）的申请人， 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p>
<p>（b） 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即使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II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p>
<p>（3）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这种要求应包括规定事项，并使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p>
<p>（4）（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说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 （&#8221;选定国&#8221;）。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定应只限于按第４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p>
<p>（b）上列（2）（a）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II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2）（b） 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p>
<p>（5）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p>
<p>（6）（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３２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p>
<p>（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p>
<p>（7）每一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p>
<p>第32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p>
<p>（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p>
<p>（2）受理局（指第31条（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会（指第31条（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p>
<p>（3）第16条（3）的规定准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p>
<p>第33条　国际初步审查</p>
<p>（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列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p>
<p>（2）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p>
<p>（3）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考虑到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对本行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p>
<p>（4）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从技术意义来说），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8221;工业&#8221;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p>
<p>（5）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p>
<p>（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p>
<p>第34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p>
<p>（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p>
<p>（2）（a）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p>
<p>（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p>
<p>（c）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p>
<p>（i）发明符合第33条（1）所规定的标准；</p>
<p>（ii）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p>
<p>（iii）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35条（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p>
<p>（d）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p>
<p>（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 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p>
<p>（b） 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 如果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p>
<p>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p>
<p>（c）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p>
<p>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p>
<p>（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p>
<p>（ｉ）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在特定的案件中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p>
<p>（i 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件、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p>
<p>上述单位将不就第33条（1）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p>
<p>（b）如果认为 （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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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01</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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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7 Jul 2009 14:14:18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国际条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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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根据按照第二十九条第(1)款(b)项
制订的英语正式文本翻译。
目 录*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第四条
【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
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第五条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晶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晶外观设计：标记】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第六条之五
【商标： 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第八条
【厂商名称】
第九条
【商标、厂商销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际局】
第十六条
【财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地】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第二十六条
【退出】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争议】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
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A. ──(1)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
(3)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专利和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不需要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约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 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 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 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I. ──(1)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
(2)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1)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立，是相互独立的。
(3)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883年3月20日<br />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br />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br />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br />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br />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br />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br />
1979年10月2日修正。</p>
<p>根据按照第二十九条第(1)款(b)项</p>
<p>制订的英语正式文本翻译。</p>
<p>目 录*</p>
<p>第一条<br />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p>
<p>第二条<br />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p>
<p>第三条<br />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p>
<p>第四条<br />
【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br />
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p>
<p>第四条之三<br />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p>
<p>第四条之四<br />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p>
<p>第五条<br />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晶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晶外观设计：标记】</p>
<p>第五条之二<br />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p>
<p>第五条之三<br />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p>
<p>第五条之四<br />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p>
<p>第五条之五<br />
【工业品外观设计】</p>
<p>第六条<br />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p>
<p>第六条之二<br />
【商标：驰名商标】</p>
<p>第六条之三<br />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p>
<p>第六条之四<br />
【商标：商标的转让】</p>
<p>第六条之五<br />
【商标： 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p>
<p>第六条之六<br />
【商标：服务标记】</p>
<p>第六条之七<br />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p>
<p>第七条<br />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p>
<p>第七条之二<br />
【商标：集体商标】</p>
<p>第八条<br />
【厂商名称】</p>
<p>第九条<br />
【商标、厂商销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p>
<p>第十条<br />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p>
<p>第十条之二<br />
【不正当竞争】</p>
<p>第十条之三<br />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p>
<p>第十一条<br />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br />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p>
<p>第十二条<br />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p>
<p>第十三条<br />
【本联盟大会】</p>
<p>第十四条<br />
【执行委员会】</p>
<p>第十五条<br />
【国际局】</p>
<p>第十六条<br />
【财务】</p>
<p>第十七条<br />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p>
<p>第十八条<br />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p>
<p>第十九条<br />
【专门协定】</p>
<p>第二十条<br />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p>
<p>第二十一条<br />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p>
<p>第二十二条<br />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p>
<p>第二十三条<br />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p>
<p>第二十四条<br />
【领地】</p>
<p>第二十五条<br />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p>
<p>第二十六条<br />
【退出】</p>
<p>第二十七条<br />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p>
<p>第二十八条<br />
【争议】</p>
<p>第二十九条<br />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p>
<p>第三十条<br />
【过渡条款】</p>
<p>第一条<br />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p>
<p>(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p>
<p>(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p>
<p>(3)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p>
<p>(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br />
第二条<br />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p>
<p>(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p>
<p>(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p>
<p>(3)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br />
第三条<br />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p>
<p>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br />
第四条<br />
【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br />
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p>
<p>A. ──(1)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p>
<p>(2)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p>
<p>(3)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p>
<p>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p>
<p>C. ──(1)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p>
<p>(2)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p>
<p>(3)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p>
<p>(4)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p>
<p>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p>
<p>(2)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专利和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予以载明。</p>
<p>(3)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不需要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p>
<p>(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约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p>
<p>(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p>
<p>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p>
<p>E. ──(1) 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p>
<p>(2) 而且，依靠以<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p>
<p>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p>
<p>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p>
<p>G. ──(1) 如果审查发现一项<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p>
<p>(2)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p>
<p>H. ──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p>
<p>I. ──(1)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p>
<p>(2)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p>
<p>第四条之二<br />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p>
<p>(1)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p>
<p>(2)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立，是相互独立的。</p>
<p>(3)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p>
<p>(4)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p>
<p>(5)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限相同。<br />
第四条之三<br />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p>
<p>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br />
第四条之四<br />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p>
<p>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br />
第五条<br />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晶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晶外观设计：标记】</p>
<p>A. ──(1) 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p>
<p>(2) 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p>
<p>(3) 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论。</p>
<p>(4)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p>
<p>(5) 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p>
<p>B. ──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进口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p>
<p>C. ──(1) 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撤销注册。</p>
<p>(2) 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p>
<p>(3) 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不应拒绝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p>
<p>D. ──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志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br />
第五条之二<br />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p>
<p>(1) 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p>
<p>(2) 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br />
第五条之三<br />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p>
<p>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p>
<p>1.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p>
<p>2.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br />
第五条之四<br />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p>
<p>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br />
第五条之五<br />
【工业品外观设计】</p>
<p>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br />
第六条<br />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p>
<p>(1)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p>
<p>(2) 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跟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p>
<p>(3)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br />
第六条之二<br />
【商标：驰名商标】</p>
<p>(1)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p>
<p>(2)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p>
<p>(3) 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br />
第六条之三<br />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p>
<p>(1) (a) 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p>
<p>(b) 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p>
<p>(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p>
<p>(2) 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p>
<p>(3) (a) 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p>
<p>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p>
<p>(b) 本条第(l)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过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p>
<p>(4) 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p>
<p>(5) 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p>
<p>(6) 关于本联盟国家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申检验印章，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微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p>
<p>(7) 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撤销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p>
<p>(8) 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p>
<p>(9)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有人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p>
<p>(10) 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显著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br />
第六条之四<br />
【商标：商标的转让】</p>
<p>(1)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主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p>
<p>(2)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br />
第六条之五<br />
【商标： 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p>
<p>A. (1) 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每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确定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证书无需认证。</p>
<p>(2) 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p>
<p>B. 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p>
<p>1. 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p>
<p>2.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p>
<p>3. 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p>
<p>然而，本规定在符合适用第十条之二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p>
<p>C. (1) 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p>
<p>(2) 商标中有些要素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p>
<p>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p>
<p>E. 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p>
<p>F. 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br />
第六条之六<br />
【商标：服务标记】</p>
<p>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br />
第六条之七<br />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p>
<p>(1)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回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p>
<p>(2) 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从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p>
<p>(3) 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br />
第七条<br />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p>
<p>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br />
第七条之二<br />
【商标：集体商标】</p>
<p>(1)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p>
<p>(2) 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p>
<p>(3)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br />
第八条<br />
【厂商名称】</p>
<p>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br />
第九条<br />
【商标、厂商销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p>
<p>(1)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p>
<p>(2)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p>
<p>(3)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p>
<p>(4)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p>
<p>(5)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p>
<p>(6)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和救济手段。<br />
第十条<br />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p>
<p>(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p>
<p>(2)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br />
第十条之二<br />
【不正当竞争】</p>
<p>(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p>
<p>(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p>
<p>(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p>
<p>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p>
<p>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p>
<p>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br />
第十条之三<br />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p>
<p>(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p>
<p>(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br />
第十一条<br />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br />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p>
<p>(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p>
<p>(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p>
<p>(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br />
第十二条<br />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p>
<p>(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p>
<p>(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p>
<p>(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p>
<p>(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br />
第十三条<br />
【本联盟大会】</p>
<p>(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p>
<p>(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p>
<p>(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p>
<p>(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p>
<p>(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p>
<p>(ii) 对建立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组织(以下简称&#8221;本组织&#8221;)公约中所述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国际局(以下简称&#8221;国际局&#8221;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p>
<p>(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p>
<p>(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p>
<p>(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p>
<p>(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p>
<p>(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p>
<p>(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p>
<p>(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p>
<p>(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p>
<p>(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p>
<p>(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p>
<p>(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p>
<p>(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p>
<p>(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p>
<p>(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p>
<p>(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p>
<p>(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p>
<p>(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p>
<p>(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p>
<p>(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p>
<p>(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p>
<p>(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p>
<p>(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p>
<p>(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木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p>
<p>(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p>
<p>(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br />
第十四条<br />
【执行委员会】</p>
<p>(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p>
<p>(2) (a) 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p>
<p>(b) 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p>
<p>(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p>
<p>(3)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p>
<p>(4)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p>
<p>(5) (a)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p>
<p>(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p>
<p>(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p>
<p>(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p>
<p>(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p>
<p>(ii) 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p>
<p>(iii) 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p>
<p>(iv)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p>
<p>(v) 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p>
<p>(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p>
<p>(7) (a) 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p>
<p>(b) 执行委员会临时应该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p>
<p>(8) (a) 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p>
<p>(b)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p>
<p>(c) 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p>
<p>(d)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p>
<p>(e) 一名代表权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p>
<p>(9)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议。</p>
<p>(10)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br />
第十五条<br />
【国际局】</p>
<p>(1) (a) 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联合的继续。</p>
<p>(b) 国际局特别应执行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职务。</p>
<p>(c)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p>
<p>(2) 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耐工作有用的出版物。</p>
<p>(3) 国际局应出版月刊。</p>
<p>(4) 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p>
<p>(5) 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p>
<p>(6)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以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其指定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p>
<p>(7)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p>
<p>(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p>
<p>(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p>
<p>(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由其执行的任何其他任务。<br />
第十六条<br />
【财务】</p>
<p>(1) (a) 本联盟应制定预算。</p>
<p>(b) 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经费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p>
<p>(c) 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的经费，应认为各联盟的共同经费。本联盟在该项共同经费中的摊款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p>
<p>(2) 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p>
<p>(3) 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p>
<p>(i) 本联盟国家的会费；</p>
<p>(ii) 国际局提供有关联盟的服务所得到的费用或收款；</p>
<p>(iii) 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p>
<p>(iv) 赠款、遗赠和补助企；</p>
<p>(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p>
<p>(4) (a) 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p>
<p>等级I &#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25</p>
<p>等级II &#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20</p>
<p>等级III &#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15</p>
<p>等级IV &#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10</p>
<p>等级V &#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 5</p>
<p>等级VI &#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 3</p>
<p>等级VII &#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8230;1</p>
<p>(b) 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通常会议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p>
<p>(c) 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p>
<p>(d) 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p>
<p>(e) 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投票权。但是如果证实该国延迟缴费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样的期间内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投票权。</p>
<p>(f) 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p>
<p>(5) 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得的费用或收款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p>
<p>(6) (a) 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p>
<p>(b) 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分担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p>
<p>(c) 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规定。</p>
<p>(7) (a) 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每次垫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p>
<p>(b) (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的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p>
<p>(8) 帐目的会计检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由外界审计师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予以指定。<br />
第十七条<br />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p>
<p>(1) 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任何一个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由总干事至少在提交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p>
<p>(2) 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p>
<p>(3) 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br />
第十八条<br />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p>
<p>(1) 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p>
<p>(2) 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本联盟国家代表会议。</p>
<p>(3) 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br />
第十九条<br />
【专门协定】</p>
<p>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br />
第二十条<br />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p>
<p>(1) (a) 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p>
<p>(b) 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人不适用于：</p>
<p>(i)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p>
<p>(ii)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p>
<p>(c) 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杂文之一者，以后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人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p>
<p>(2) (a)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p>
<p>(b)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p>
<p>(c) 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以适用第(1)款(b)项规定为条件，第一条至第卡七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旺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p>
<p>(3) 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组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br />
第二十一条<br />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p>
<p>(1)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递交总干事保存。</p>
<p>(2) (a)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件：</p>
<p>(i) 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p>
<p>(ii) 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p>
<p>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p>
<p>(b)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递交加入书的日期是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之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的，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p>
<p>(3)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br />
第二十二条<br />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p>
<p>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br />
第二十三条<br />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p>
<p>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br />
第二十四条<br />
【领地】</p>
<p>(1) 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p>
<p>(2) 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p>
<p>(3) (a) 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p>
<p>(b) 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力。<br />
第二十五条<br />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p>
<p>(1) 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p>
<p>(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br />
第二十六条<br />
【退出】</p>
<p>(1) 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p>
<p>(2) 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p>
<p>(3)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p>
<p>(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br />
第二十七条<br />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p>
<p>(1) 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p>
<p>(2) (a) 对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p>
<p>(b)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p>
<p>(c)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p>
<p>(3) 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br />
第二十八条<br />
【争议】</p>
<p>(1) 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靠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p>
<p>(2) 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人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p>
<p>(3) 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br />
第二十九条<br />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p>
<p>(1) (a) 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p>
<p>(b) 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p>
<p>(c) 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p>
<p>(2) 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p>
<p>(3)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p>
<p>(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p>
<p>(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br />
第三十条<br />
【过渡条款】</p>
<p>(1)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p>
<p>(2) 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以后的五年期间内，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p>
<p>(3) 只娶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p>
<p>(4) 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p>
<p>* 本公约的签字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增加的。</p>
<p>* 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字本中无此标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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