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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京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87; 法律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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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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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3 Aug 2010 05:16:4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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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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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法释〔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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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法释〔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lawyer8.com/lawyer/flfg/235.html" title="合同法" target="_blank">合同法</a></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lawyer/ywfw/349.html" title="公司法" target="_blank">公司法</a></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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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358</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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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2 Jul 2010 03:37:55 +0000</pubDate>
		<dc:creator>lcl</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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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10〕23号
  【发布日期】2010-06-30
  【生效日期】2010-06-30
  【失效日期】&#8212;&#8212;&#8212;&#8211;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left">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br />
  【发布文号】法发〔2010〕23号<br />
  【发布日期】2010-06-30<br />
  【生效日期】2010-06-30<br />
  【失效日期】&#8212;&#8212;&#8212;&#8211;<br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br />
  【文件来源】<a href="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07/01/content_11608.htm" target="_blank">人民法院报 </a></p>
<p align="center"><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strong><strong></p>
<p></strong>(法发〔2010〕23号)</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p>
<p>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p>
<p>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p>
<p>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p>
<p>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p>
<p>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p>
<p>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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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270</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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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9 Jun 2010 05:15:1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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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8221;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8221;的基本方针，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制 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互联网行业是指从事互联网运行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科研、教育、服务等活动的 行业的总称。
第三条 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爱国、守法、公平、诚信。
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国家和全行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积极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第八条  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作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 权益。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
（一）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 清除有害信息；
（二）不链接含有有害信息的网站，确保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健康；
（三）制作、发布或传播网络信息，要遵守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四）引导广大用户文明使用网络，增强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对接入的境内外网站信息进行检查监督，拒绝接入发布有害信息的网站，消除有害信息对我国网络用户的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场所经营者要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健康文明的上网环境，引导上网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健康上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网络产品制作者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反对制作含有有害信息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全行业从业者共同防范计算机恶意代码或破坏性程序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反对制作和传播对计算机网络及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恶意攻击能力的计算机程序，反对 非法侵入或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加强沟通协作，研究、探讨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战略，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建设、发展和管理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第十五条 支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开展互联网行业科研、生产及服务等领域的协作，共同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科研、教育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和各类网络产品等，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交流，参与同行业国际规则的制定，自觉遵守我国签署的国际规则。
第十八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互联网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 护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组织实施互联网行业自律，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约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请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自觉维护行业团结，维护行业整体利 益。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单位均有权及时向公约执行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查；公约执行机构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调查 结果向全体成员单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由公约执行机构视不同情况给予在公约成员单位内部通报或取消公约成员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所有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执行机构的主管部门检举公约执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执行机构及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经公约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在生效后的30日内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经公约执行机构或本公约十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我国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接受本公约的自律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本公约成员单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约，并通知公约执行机构；公约执行机构定期公布加入及退 出本公约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公约成员单位同意后，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公约由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p align="center"><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第一条  遵照&#8221;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8221;的基本方针，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制 定本公约。</p>
<p>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互联网行业是指从事互联网运行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科研、教育、服务等活动的 行业的总称。</p>
<p>第三条 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爱国、守法、公平、诚信。</p>
<p>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国家和全行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p>
<p align="center"><strong>第二章　自律条款</strong></p>
<p>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积极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p>
<p>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p>
<p>第八条  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作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 权益。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p>
<p>（一）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 清除有害信息；</p>
<p>（二）不链接含有有害信息的网站，确保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健康；</p>
<p>（三）制作、发布或传播网络信息，要遵守有关保护<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法律、法规；</p>
<p>（四）引导广大用户文明使用网络，增强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传播。</p>
<p>第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对接入的境内外网站信息进行检查监督，拒绝接入发布有害信息的网站，消除有害信息对我国网络用户的不良影响。</p>
<p>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场所经营者要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健康文明的上网环境，引导上网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健康上网。</p>
<p>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网络产品制作者要尊重他人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反对制作含有有害信息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p>
<p>第十三条  全行业从业者共同防范计算机恶意代码或破坏性程序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反对制作和传播对计算机网络及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恶意攻击能力的计算机程序，反对 非法侵入或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p>
<p>第十四条 加强沟通协作，研究、探讨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战略，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建设、发展和管理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p>
<p>第十五条 支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开展互联网行业科研、生产及服务等领域的协作，共同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p>
<p>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科研、教育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和各类网络产品等，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p>
<p>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交流，参与同行业国际规则的制定，自觉遵守我国签署的国际规则。</p>
<p>第十八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p>
<p align="center"><strong>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strong></p>
<p>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互联网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 护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组织实施互联网行业自律，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p>
<p>第二十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原则。</p>
<p>第二十一条  公约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请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自觉维护行业团结，维护行业整体利 益。</p>
<p>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单位均有权及时向公约执行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查；公约执行机构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调查 结果向全体成员单位公布。</p>
<p>第二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由公约执行机构视不同情况给予在公约成员单位内部通报或取消公约成员资格的处理。</p>
<p>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所有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执行机构的主管部门检举公约执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p>
<p>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执行机构及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p>
<p align="center"><strong>第四章　附　则</strong></p>
<p>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经公约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在生效后的30日内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向社会公布。</p>
<p>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经公约执行机构或本公约十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p>
<p>第二十八条  我国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接受本公约的自律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本公约成员单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约，并通知公约执行机构；公约执行机构定期公布加入及退 出本公约的单位名单。</p>
<p>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公约成员单位同意后，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p>
<p>第三十条 本公约由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解释。</p>
<p>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div>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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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267</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1267#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09 Jun 2010 05:10:4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sbcc.cn/?p=1267</guid>
		<description><![CDATA[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 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 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 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 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 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 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 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 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第 一章 总 则</strong></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 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 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第二章 电信市场</strong></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lign="center">
<p style="text-indent: 2em;" align="left"><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 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 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 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 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 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经营者为依法设 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有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有与从事经营活 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四)有从事经营活动 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五)有为用户提供长 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六)国家规定的其他 条件。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 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 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经营者为依法设 立的公司；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有与开展经营活 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有为用户提供长 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四)国家规定的其他 条件。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 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 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 议。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 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 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 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 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 质量。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 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节 电信资费</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 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 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 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 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节 电信资源</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 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布施行。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 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 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 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 能。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 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第三章 电信服务</strong></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 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 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 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 供。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 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 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 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 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 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 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 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 告。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 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 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 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 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 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以任何方式限定 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限定电信用户购 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四)无正当理由拒 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五)对电信用户不履 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六)以不正当手段刁 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以任何方式限制 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对其经营的不同 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以排挤竞争对手 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 果。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第四章 电信建设</strong></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 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同意。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 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 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 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 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 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 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 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 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 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 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 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 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 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第五章 电信安全</strong></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反对宪法所确定 的基本原则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危害国家安全， 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损害国家荣誉和 利益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四)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五)破坏国家宗教政 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六)散布谣言，扰乱 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七)散布淫秽、色 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八)侮辱或者诽谤他 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九)含有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对电信网的功能 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利用电信网从事 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故意制作、复 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四)危害电信网络安 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采取租用电信国 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盗接他人电信线 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伪造、变造电话 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四)以虚假、冒用的 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 告。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 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 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 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第六章 罚 则</strong></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违反本条例第七 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未通过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擅自使用、转 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四)擅自中断网间互 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五)拒不履行普遍服 务义务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在电信网间互联 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遇有网间通信技 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擅自向他人提供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四)拒不按照规定缴 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拒绝其他电信业 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拒不执行国务院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向其他电信业务 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 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 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销售未取得进网 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非法阻止或者妨 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三)擅自改动或者迁 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span></p>
<p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第七章 附 则</strong></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基础电信业务</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 电话业务；<br />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br />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br />
(四)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br />
(五)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br />
(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br />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br />
(八)无线寻呼业务；<br />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br />
第(八)、(九)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二、增值电信业务 </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一) 电子邮件；<br />
(二)语音信箱；<br />
(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br />
(四)电子数据交换；<br />
(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br />
(六)增值传真；<br />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br />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br />
(九)可视电话会议服务。</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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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2010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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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2 May 2010 10:07:0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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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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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知识产权]]></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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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工作方针
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完善制度，加强执法，突出专项，推进协调，强化宣传，规范管理”。
完善制度。根据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体系、司法保护体系及相关工作机制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公共服务，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渠道作用。
突出专项。紧系部门职能，创新方式方法，有重点地针对社会影响大、公众反映强烈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和行为，持续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
推进协调。进一步推动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形成合力。
强化宣传。注重宣传实效，拓宽宣传渠道，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向国内外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真实状况，同时继续强化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规范管理。规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合理配置有限资源，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
二、具体措施
（一）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工作计划
1．制定、修订部分专利、商标、版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1）制定《保密专利权管理、实施和保护办法》。
（2）修订《专利代理条例》。
（3）继续进行并完成《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修订工作。
（4）继续进行并完成《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
（5）修订《国防专利条例》。
（6）推进《商标法》的修订工作。
（7）加紧对《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工作的前期调研，为启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做好准备。
（8）积极推动《商标代理条例》的立法进程。
（9）推动《商标代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
（10）推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修订工作。
（11）适时推进《商标评审规则》的修订完善。
（12）做好《著作权法》修订工作。
（13）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支持和鼓励地方性版权立法工作。
2．制定、修订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
（1）健全劳动合同制度法律体系，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制度。
（2）继续推进《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立法协调工作，开展生物遗传资源进出口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
（3）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则》，修订《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4）协调起草《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指南》。
（5）根据《对外贸易法》中“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研究起草配套规章。
（6）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进程，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性文件。
（7）加快《中（传统）医药法》的立法进程，继续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立法研究工作。
（8）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10）积极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上报后的相关工作。
3．起草、制定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1）适时出台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2）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试行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3）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4）深入调研知识产权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起草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
（二）知识产权审批登记工作计划
（1）升级改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系统”，便利公众申请、管理或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2）完善商标注册审查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审查效率，确保完成2010年审查140万件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周期缩短到1年之内的任务，彻底解决商标注册审查、评审积压问题。
（3）继续加快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审查，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权益保护。
（4）做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外观设计专利智能检索系统的上线运行工作，推进电子申请，优化审查业务运行管理。
（5）建立巡回审查和集中审查方式，完善加快审查制度，提高专利审查效率和水平。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计划1．开展专项行动
（1）开展“种子执法年”活动，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和制种大省监管力度。
（2）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抽检力度，实现监管常态化。
（3）在“质量月”等时期适时组织开展集中打假专项行动。
（4）适时组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项执法打假行动。
（5）开展打击接收、传播非法广播影视节目和其他侵权盗版行为专项行动。
（6）继续开展2010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和打击非法预装计算机软件专项行动。
（7）组织开展“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等多部门参与的全国性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
（8）认真做好世博会标志、广州亚运会特殊标志及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
（9）继续开展以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为重点的“雷雨”执法专项行动。
（10）继续开展以打击专利诈骗行为为重点的“天网”执法专项行动。
2．加强日常执法
（1）继续加强对授权品种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和事后监督，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行为。
（2）全面推进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建设，严厉打击文化市场侵权盗版行为。
（3）继续保持打击进出口侵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改进执法手段，加强侵权信息收集和风险分析，对侵权风险高的货物加强实际监管。
（4）加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力度，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5）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监管，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时部署查处大要案件。
（6）继续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7）协调解决农产品品种名称与农产品商标保护冲突问题。
（8）做好涉嫌商标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9）继续严厉打击假冒侵权违法行为，深入开展“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加强对假冒产地、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等违法侵权行为的日常执法打假，着力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10）加强对版权产品生产、制作、销售和传播大型企业的监督管理，帮助其建设版权内部管理制度，增强自律意识。
（11）强化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及时查处植物新品种保护侵权和假冒等违法行为。
（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计划
（1）继续积极推进有关法院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
（2）继续研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相关问题，重点考察美、日等国的专门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制度。
（3）推动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简化和完善，努力简化有关救济程序。
（4）召开后国际金融危机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和第二次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司法政策。
（5）就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问题开展调研，及时出台有关指导性文件，通过司法政策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6）逐步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相关诉讼制度。
（7）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法院在专利等技术性案件审判中积极探索开展技术调查的有效方式和具体做法。
（8）探索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名单和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库。
（9）就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司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赔偿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等相关问题开展调研，及时明确有关的司法政策。
（10）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存在的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情况及时予以监督、纠正，并注意发现和查办背后的职务犯罪。
（五）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机制建设工作计划
（1）继续加强与香港海关、澳门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2）进一步规范商标行政执法区域协作，更好地发挥区域协作组织在商标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进而促进商标行政执法在全国范围内的协作。
（3）探索和建立广播影视数字版权技术相关保护机制。
（4）进一步完善版权行政执法体制，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进程中，明确副省级以下城市版权行政执法的主体、职能和责任，将版权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任务落到实处。
（5）以上海世博会、广交会等大型展会为重点，引入版权保护工作机制，坚决打击展会侵权盗版投机行为。
（6）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版权保护工作，进一步完善举报、查处侵权盗版工作机制，完成2009年度查处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工作。
（7）开展与香港海关的版权事务合作，在香港签订互助合作协议。
（8）进一步完善版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加大对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9）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建设工作。
（10）进一步建立完善与国内外权利人以及权利组织的沟通交流机制。
（11）继续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这一机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六）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计划　 1．宣传重点
（1）报道各地区各部门落实中央要求，推进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新成效，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经验。
（2）配合重大执法专项行动，结合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选取典型案例，开展舆论监督，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自觉性、主动性。
（3）把握“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时间节点及有关重要活动，加大知识产权法制知识、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人们的创新观念，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4）继续推进“法律六进”特别是“法律进企业”活动，以“五五”普法总结为契机，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的总结验收，不断推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
2．开展大型宣传活动
（1）举办第二届和第三届“商标离我们有多远”商标知识大赛和“我身边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征文活动。
（2）围绕纪念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100周年及新中国著作权法颁布20周年开展版权保护宣传活动。
（3）开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创意金奖（中国）评选活动。
（4）面向大中小学生和城市社区，继续深入开展“拒绝盗版，从我做起”活动。
（5）组织2010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
3．举办论坛、交流会和制作、发布宣传材料
（1）发布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年度报告。
（2）编写“337调查”应诉指南和“337调查”案例集。
（3）评选并发布2009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发布《2009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状况》白皮书。
（4）举办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暨商标海外维权研讨会。
（5）召开内地与香港商标工作协调小组第二次会议，并与香港知识产权署共同举办研讨会。
（6）开展与台湾地区相关组织的商标事务合作，加强对台商商标权益保护，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加大涉台商标工作宣传力度。
（7）在2010年中国中西部投资贸易洽谈会期间举办地理标志相关论坛。
（8）举办2010年国际版权论坛。
（9）继续加强两岸版权事务的沟通和合作，做好海峡两岸一年一度的版权界交流互访活动。
（10）举办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高层论坛。
（11）举办2010年全国外商机构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
（12）举办2010年全国内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
（13）组织举办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展。
（14）组织编写发布《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及《2009年全国及地方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择要》。
（15）编辑出版新版《专利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16）加强案例宣传，结合典型案例编写系列面向领导干部和社会公众教育性、可读性强的知识产权宣传品。
（17）首次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
（18）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19）评选并发布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七)知识产权保护培训教育工作计划
1．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人员培训
（1）有针对性地开展基层公安民警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培训活动，提升公安机关执法水平。
（2）加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岗位培训。
（3）健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组织机构，培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专家队伍。
（4）培养熟悉商业秘密业务和相关国际规则的高素质执法队伍，提高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水平。
（5）举办广播影视知识产权骨干培训班，提高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工作人员理论和业务水平。
（6）加强对基层版权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基层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基层执法人员在新形势下的版权执法能力。
（7）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培训，选拔一批法律功底好、外语水平高、具有理工专业背景的知识产权法官，重点培养一批专业型、专家型知识产权法官。
（8）与欧盟共同举办侧重于检察实务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培训活动。
（9）举办2—3期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培训班。
2．知识产权普及教育
（1）结合地方工业经济发展特色，开展面向企业的知识产权实务培训，提升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2）在推进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知识产权方向班研究生培养方案实施的同时，组织召开知识产权师资培养和经验交流活动，促进知识产权教育领域国际学术交流，改革招生办法，培养大批专利代理法律职业人才。
（3）组织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律师专业人才库，制定相关的入选标准，研究制定培养规划，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律师人才队伍建设。
（4）加强公务员知识产权培训，继续将知识产权培训纳入各类培训，提高公务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5）面向我国“走出去”和赴境外参展企业，举办海外维权和境外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培训。
（6）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征文活动，探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理论体系。
（7）加强对社会各界版权知识的培训，提高版权代理人、作者、作品使用者、新闻工作者，特别是版权工作的领导者对版权保护工作的了解，不断增强全社会对版权保护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八）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计划
1．国际交流合作机制建设
（1）继续通过中美、中欧、中瑞（士）、中俄、中日、中巴等之间的对话及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组机制和日本知识产权官民联合访华团等渠道，加强经贸领域的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
（2）继续保持和发展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建立的双边、多边合作机制，拓展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和范围,提升交流与合作的层次。
（3）进一步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
（4）在文化“走出去”及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通过出国演出、展览、博览会等途径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际合作。
（5）继续在中美、中欧、中日韩等双边、多边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合作协议框架下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国际合作。
2．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1）继续推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适用香港特区的工作。
（2）牵头组织《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家制度”的国际谈判。
（3）认真履行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论坛秘书处的职责，积极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相关会议和活动，开好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研讨会。
（4）积极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相关会议和活动，争取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
（5）牵头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理事会会议、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知识产权专家组会议，积极参与相关议题讨论和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议题谈判，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交流。
（6）协调参与自贸协定中的知识产权议题谈判，做好已实施自贸协定中知识产权章节或条款的落实工作。
（7）牵头开展中欧地理标志双边合作协定的谈判工作。
（8）继续做好中美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争端案的相关工作。
（9）继续开展“中国-欧盟知识产权保护项目（二期）”合作，组织互访、专题论坛等活动。
（10）加强与美日欧商标主管机关合作，参加美日欧三方商标会谈，推进中方审查员赴美培训。
（11）争取在中国举行中法第20次商标工作组会。
（12）在日本举行中日商标局长会议。
（13）举行中美制止商标恶意注册问题研讨会。
（14）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利公约》的制定，开展广播影视著作权法律制度研究。
（15）加强与日本相关部门的版权事务合作，在日本举行第5次中日著作权会谈，签订中日版权战略合作备忘录。
（16）加强与英国商业、创新和技能部（BIS）等相关部门的版权事务合作，在英国签订中英版权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17）加强与美国版权局及专利商标局等相关部门的版权事务合作，继续推动中美版权合作备忘录的实施工作。
（18）落实《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19）继续深入落实与美日欧信息及基础资源建设双边合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澳新在专利信息传播和交换领域开展合作。
（20）举办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国际研讨会。
（九）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计划
（1）在农业企事业单位和地方农业组织开展农业知识产权试点行动，推动农业企事业单位保护和运用专利、品种权、涉农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
（2）继续实施和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指导企业积极应对美国“337调查”，协助和推动企业妥善处理对外经贸关系中的重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3）在境外重点知名展会上设立“中国参展企业知识产权服务站”，加强中国企业境外参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4）抓紧推进商标战略示范工作，审核确定并公布第一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名单，及时总结推广各地示范的先进经验。
（5）扎实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开展对上市企业的抽查、检查工作，开展企业软件资产管理试点工作。
（十）为权利人提供服务工作计划
1．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
（1）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为国内科教单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向境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服务。
（2）做好中国商标网的改版升级、内容保障和网站英文版的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的商标信息服务。
（3）积极推进商标审查审理业务系统三期工程建设，切实做好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的工作。
（4）继续推进广播、电视著作权行业保护组织的建设。
（5）大力发展中国国际动漫节和上海国际电影节等影视会展活动，为广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提供节目交流和版权营销的平台。
（6）加快建设实施国家版权监管平台，提高版权管理和打击侵权盗版的主动性和有效性。
（7）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其集体管理活动，建立规范透明，著作权人满意，作品使用者配合，广大消费者理解支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促进作品的合法传播。
（8）进一步完善版权贸易、版权质押、版权评估、作品登记和法定许可付酬标准等制度，拓展版权利用方式，降低版权交易风险，为各类作品的创作、运用、保护和管理提供政策支持和制度保证。
（9）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形成遍布全国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网络。
（10）建设若干重点领域的专利专题数据库，选择与国家重大专项密切相关的领域进行专利预警分析。
（11）完成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建设工作，开发建设专利数据资源管理系统。
2．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
（1）组织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律师专业人才库，制定相关的入选标准，研究制定培养规划，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律师人才队伍建设。
（2）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结合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鼓励和引导资质水平较高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实验室或检查机构认可。
（3）加强与协会的沟通，充分发挥商标代理行业自律作用。
（4）指导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充分发挥作用，提高全社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5）进一步实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方案，完成网上考务系统的验收和全面推广工作，加强题库建设，积极推动向台湾居民开放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相关工作。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一、工作方针</p>
<p>2010年，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完善制度，加强执法，突出专项，推进协调，强化宣传，规范管理”。</p>
<p>完善制度。根据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相关法律法规，加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p>
<p>加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体系、司法保护体系及相关工作机制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公共服务，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渠道作用。</p>
<p>突出专项。紧系部门职能，创新方式方法，有重点地针对社会影响大、公众反映强烈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和行为，持续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p>
<p>推进协调。进一步推动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形成合力。</p>
<p>强化宣传。注重宣传实效，拓宽宣传渠道，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向国内外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真实状况，同时继续强化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p>
<p>规范管理。规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合理配置有限资源，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p>
<p>二、具体措施</p>
<p>（一）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工作计划</p>
<p>1．制定、修订部分专利、商标、<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p>
<p>（1）制定《保密专利权管理、实施和保护办法》。</p>
<p>（2）修订《专利代理条例》。</p>
<p>（3）继续进行并完成《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修订工作。</p>
<p>（4）继续进行并完成《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p>
<p>（5）修订《国防专利条例》。</p>
<p>（6）推进《商标法》的修订工作。</p>
<p>（7）加紧对《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工作的前期调研，为启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做好准备。</p>
<p>（8）积极推动《商标代理条例》的立法进程。</p>
<p>（9）推动《商标代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p>
<p>（10）推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修订工作。</p>
<p>（11）适时推进《<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0/654/1.htm" title="商标评审" target="_blank">商标评审</a></span>规则》的修订完善。</p>
<p>（12）做好《著作权法》修订工作。</p>
<p>（13）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支持和鼓励地方性<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立法工作。</p>
<p>2．制定、修订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p>
<p>（1）健全劳动合同制度法律体系，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制度。</p>
<p>（2）继续推进《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立法协调工作，开展生物遗传资源进出口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p>
<p>（3）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则》，修订《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p>
<p>（4）协调起草《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指南》。</p>
<p>（5）根据《对外贸易法》中“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研究起草配套规章。</p>
<p>（6）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进程，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性文件。</p>
<p>（7）加快《中（传统）医药法》的立法进程，继续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立法研究工作。</p>
<p>（8）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有关规章制度。</p>
<p>（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p>
<p>（10）积极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上报后的相关工作。</p>
<p>3．起草、制定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p>
<p>（1）适时出台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p>
<p>（2）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试行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p>
<p>（3）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p>
<p>（4）深入调研知识产权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起草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p>
<p>（二）知识产权审批登记工作计划</p>
<p>（1）升级改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系统”，便利公众申请、管理或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p>
<p>（2）完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审查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审查效率，确保完成2010年审查140万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申请、审查周期缩短到1年之内的任务，彻底解决<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审查、评审积压问题。</p>
<p>（3）继续加快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审查，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权益保护。</p>
<p>（4）做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6.htm" title="专利检索" target="_blank">专利检索</a></span>与服务系统、外观设计专利智能检索系统的上线运行工作，推进电子申请，优化审查业务运行管理。</p>
<p>（5）建立巡回审查和集中审查方式，完善加快审查制度，提高专利审查效率和水平。</p>
<p>（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计划1．开展专项行动</p>
<p>（1）开展“种子执法年”活动，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和制种大省监管力度。</p>
<p>（2）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抽检力度，实现监管常态化。</p>
<p>（3）在“质量月”等时期适时组织开展集中打假专项行动。</p>
<p>（4）适时组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项执法打假行动。</p>
<p>（5）开展打击接收、传播非法广播影视节目和其他侵权盗版行为专项行动。</p>
<p>（6）继续开展2010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和打击非法预装计算机软件专项行动。</p>
<p>（7）组织开展“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等多部门参与的全国性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p>
<p>（8）认真做好世博会标志、广州亚运会特殊标志及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p>
<p>（9）继续开展以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为重点的“雷雨”执法专项行动。</p>
<p>（10）继续开展以打击专利诈骗行为为重点的“天网”执法专项行动。</p>
<p>2．加强日常执法</p>
<p>（1）继续加强对授权品种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和事后监督，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行为。</p>
<p>（2）全面推进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建设，严厉打击文化市场侵权盗版行为。</p>
<p>（3）继续保持打击进出口侵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改进执法手段，加强侵权信息收集和风险分析，对侵权风险高的货物加强实际监管。</p>
<p>（4）加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力度，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p>
<p>（5）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监管，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时部署查处大要案件。</p>
<p>（6）继续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假冒行为。</p>
<p>（7）协调解决农产品品种名称与农产品商标保护冲突问题。</p>
<p>（8）做好涉嫌商标犯罪案件移送工作。</p>
<p>（9）继续严厉打击假冒侵权违法行为，深入开展“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加强对假冒产地、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等违法侵权行为的日常执法打假，着力查处一批大案要案。</p>
<p>（10）加强对版权产品生产、制作、销售和传播大型企业的监督管理，帮助其建设版权内部管理制度，增强自律意识。</p>
<p>（11）强化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及时查处植物新品种保护侵权和假冒等违法行为。</p>
<p>（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计划</p>
<p>（1）继续积极推进有关法院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p>
<p>（2）继续研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相关问题，重点考察美、日等国的专门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制度。</p>
<p>（3）推动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简化和完善，努力简化有关救济程序。</p>
<p>（4）召开后国际金融危机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和第二次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司法政策。</p>
<p>（5）就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问题开展调研，及时出台有关指导性文件，通过司法政策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p>
<p>（6）逐步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相关<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制度。</p>
<p>（7）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法院在专利等技术性案件审判中积极探索开展技术调查的有效方式和具体做法。</p>
<p>（8）探索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名单和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库。</p>
<p>（9）就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司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赔偿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等相关问题开展调研，及时明确有关的司法政策。</p>
<p>（10）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存在的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情况及时予以监督、纠正，并注意发现和查办背后的职务犯罪。</p>
<p>（五）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机制建设工作计划</p>
<p>（1）继续加强与香港海关、澳门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p>
<p>（2）进一步规范商标行政执法区域协作，更好地发挥区域协作组织在商标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进而促进商标行政执法在全国范围内的协作。</p>
<p>（3）探索和建立广播影视数字版权技术相关保护机制。</p>
<p>（4）进一步完善版权行政执法体制，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进程中，明确副省级以下城市版权行政执法的主体、职能和责任，将版权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任务落到实处。</p>
<p>（5）以上海世博会、广交会等大型展会为重点，引入版权保护工作机制，坚决打击展会侵权盗版投机行为。</p>
<p>（6）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版权保护工作，进一步完善举报、查处侵权盗版工作机制，完成2009年度查处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工作。</p>
<p>（7）开展与香港海关的版权事务合作，在香港签订互助合作协议。</p>
<p>（8）进一步完善版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加大对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p>
<p>（9）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建设工作。</p>
<p>（10）进一步建立完善与国内外权利人以及权利组织的沟通交流机制。</p>
<p>（11）继续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这一机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p>
<p>（六）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计划　 1．宣传重点</p>
<p>（1）报道各地区各部门落实中央要求，推进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新成效，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经验。</p>
<p>（2）配合重大执法专项行动，结合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选取典型案例，开展舆论监督，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自觉性、主动性。</p>
<p>（3）把握“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时间节点及有关重要活动，加大知识产权法制知识、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人们的创新观念，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p>
<p>（4）继续推进“法律六进”特别是“法律进企业”活动，以“五五”普法总结为契机，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的总结验收，不断推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p>
<p>2．开展大型宣传活动</p>
<p>（1）举办第二届和第三届“商标离我们有多远”商标知识大赛和“我身边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征文活动。</p>
<p>（2）围绕纪念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100周年及新中国著作权法颁布20周年开展版权保护宣传活动。</p>
<p>（3）开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创意金奖（中国）评选活动。</p>
<p>（4）面向大中小学生和城市社区，继续深入开展“拒绝盗版，从我做起”活动。</p>
<p>（5）组织2010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p>
<p>3．举办论坛、交流会和制作、发布宣传材料</p>
<p>（1）发布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年度报告。</p>
<p>（2）编写“337调查”应诉指南和“337调查”案例集。</p>
<p>（3）评选并发布2009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发布《2009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状况》白皮书。</p>
<p>（4）举办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暨商标海外维权研讨会。</p>
<p>（5）召开内地与香港商标工作协调小组第二次会议，并与香港知识产权署共同举办研讨会。</p>
<p>（6）开展与台湾地区相关组织的商标事务合作，加强对台商商标权益保护，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加大涉台商标工作宣传力度。</p>
<p>（7）在2010年中国中西部投资贸易洽谈会期间举办地理标志相关论坛。</p>
<p>（8）举办2010年国际版权论坛。</p>
<p>（9）继续加强两岸版权事务的沟通和合作，做好海峡两岸一年一度的版权界交流互访活动。</p>
<p>（10）举办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高层论坛。</p>
<p>（11）举办2010年全国外商机构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p>
<p>（12）举办2010年全国内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p>
<p>（13）组织举办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展。</p>
<p>（14）组织编写发布《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及《2009年全国及地方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择要》。</p>
<p>（15）编辑出版新版《专利法律法规规章汇编》。</p>
<p>（16）加强案例宣传，结合典型案例编写系列面向领导干部和社会公众教育性、可读性强的知识产权宣传品。</p>
<p>（17）首次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p>
<p>（18）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p>
<p>（19）评选并发布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p>
<p>(七)知识产权保护培训教育工作计划</p>
<p>1．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人员培训</p>
<p>（1）有针对性地开展基层公安民警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培训活动，提升公安机关执法水平。</p>
<p>（2）加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岗位培训。</p>
<p>（3）健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组织机构，培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专家队伍。</p>
<p>（4）培养熟悉商业秘密业务和相关国际规则的高素质执法队伍，提高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水平。</p>
<p>（5）举办广播影视知识产权骨干培训班，提高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工作人员理论和业务水平。</p>
<p>（6）加强对基层版权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基层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基层执法人员在新形势下的版权执法能力。</p>
<p>（7）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培训，选拔一批法律功底好、外语水平高、具有理工专业背景的知识产权法官，重点培养一批专业型、专家型知识产权法官。</p>
<p>（8）与欧盟共同举办侧重于检察实务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培训活动。</p>
<p>（9）举办2—3期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培训班。</p>
<p>2．知识产权普及教育</p>
<p>（1）结合地方工业经济发展特色，开展面向企业的知识产权实务培训，提升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p>
<p>（2）在推进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知识产权方向班研究生培养方案实施的同时，组织召开知识产权师资培养和经验交流活动，促进知识产权教育领域国际学术交流，改革招生办法，培养大批专利代理法律职业人才。</p>
<p>（3）组织设立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律师"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律师</a></span>专业人才库，制定相关的入选标准，研究制定培养规划，进一步加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律师"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律师</a></span>人才队伍建设。</p>
<p>（4）加强公务员知识产权培训，继续将知识产权培训纳入各类培训，提高公务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p>
<p>（5）面向我国“走出去”和赴境外参展企业，举办海外维权和境外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培训。</p>
<p>（6）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征文活动，探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理论体系。</p>
<p>（7）加强对社会各界版权知识的培训，提高版权代理人、作者、作品使用者、新闻工作者，特别是版权工作的领导者对版权保护工作的了解，不断增强全社会对版权保护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p>
<p>（八）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计划</p>
<p>1．国际交流合作机制建设</p>
<p>（1）继续通过中美、中欧、中瑞（士）、中俄、中日、中巴等之间的对话及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组机制和日本知识产权官民联合访华团等渠道，加强经贸领域的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p>
<p>（2）继续保持和发展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建立的双边、多边合作机制，拓展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和范围,提升交流与合作的层次。</p>
<p>（3）进一步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p>
<p>（4）在文化“走出去”及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通过出国演出、展览、博览会等途径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际合作。</p>
<p>（5）继续在中美、中欧、中日韩等双边、多边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合作协议框架下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国际合作。</p>
<p>2．国际交流合作活动</p>
<p>（1）继续推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适用香港特区的工作。</p>
<p>（2）牵头组织《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家制度”的国际谈判。</p>
<p>（3）认真履行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论坛秘书处的职责，积极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相关会议和活动，开好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研讨会。</p>
<p>（4）积极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相关会议和活动，争取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p>
<p>（5）牵头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理事会会议、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知识产权专家组会议，积极参与相关议题讨论和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议题谈判，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交流。</p>
<p>（6）协调参与自贸协定中的知识产权议题谈判，做好已实施自贸协定中知识产权章节或条款的落实工作。</p>
<p>（7）牵头开展中欧地理标志双边合作协定的谈判工作。</p>
<p>（8）继续做好中美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争端案的相关工作。</p>
<p>（9）继续开展“中国-欧盟知识产权保护项目（二期）”合作，组织互访、专题论坛等活动。</p>
<p>（10）加强与美日欧商标主管机关合作，参加美日欧三方商标会谈，推进中方审查员赴美培训。</p>
<p>（11）争取在中国举行中法第20次商标工作组会。</p>
<p>（12）在日本举行中日商标局长会议。</p>
<p>（13）举行中美制止商标恶意注册问题研讨会。</p>
<p>（14）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利公约》的制定，开展广播影视著作权法律制度研究。</p>
<p>（15）加强与日本相关部门的版权事务合作，在日本举行第5次中日著作权会谈，签订中日版权战略合作备忘录。</p>
<p>（16）加强与英国商业、创新和技能部（BIS）等相关部门的版权事务合作，在英国签订中英版权战略合作框架协议。</p>
<p>（17）加强与美国版权局及专利商标局等相关部门的版权事务合作，继续推动中美版权合作备忘录的实施工作。</p>
<p>（18）落实《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p>
<p>（19）继续深入落实与美日欧信息及基础资源建设双边合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澳新在专利信息传播和交换领域开展合作。</p>
<p>（20）举办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国际研讨会。</p>
<p>（九）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计划</p>
<p>（1）在农业企事业单位和地方农业组织开展农业知识产权试点行动，推动农业企事业单位保护和运用专利、品种权、涉农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p>
<p>（2）继续实施和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指导企业积极应对美国“337调查”，协助和推动企业妥善处理对外经贸关系中的重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p>
<p>（3）在境外重点知名展会上设立“中国参展企业知识产权服务站”，加强中国企业境外参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p>
<p>（4）抓紧推进商标战略示范工作，审核确定并公布第一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名单，及时总结推广各地示范的先进经验。</p>
<p>（5）扎实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开展对上市企业的抽查、检查工作，开展企业软件资产管理试点工作。</p>
<p>（十）为权利人提供服务工作计划</p>
<p>1．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p>
<p>（1）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为国内科教单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向境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服务。</p>
<p>（2）做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中国商标网" target="_blank">中国商标网</a></span>的改版升级、内容保障和网站英文版的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的商标信息服务。</p>
<p>（3）积极推进商标审查审理业务系统三期工程建设，切实做好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的工作。</p>
<p>（4）继续推进广播、电视著作权行业保护组织的建设。</p>
<p>（5）大力发展中国国际动漫节和上海国际电影节等影视会展活动，为广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提供节目交流和版权营销的平台。</p>
<p>（6）加快建设实施国家版权监管平台，提高版权管理和打击侵权盗版的主动性和有效性。</p>
<p>（7）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其集体管理活动，建立规范透明，著作权人满意，作品使用者配合，广大消费者理解支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促进作品的合法传播。</p>
<p>（8）进一步完善版权贸易、版权质押、版权评估、作品登记和法定许可付酬标准等制度，拓展版权利用方式，降低版权交易风险，为各类作品的创作、运用、保护和管理提供政策支持和制度保证。</p>
<p>（9）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形成遍布全国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网络。</p>
<p>（10）建设若干重点领域的专利专题数据库，选择与国家重大专项密切相关的领域进行专利预警分析。</p>
<p>（11）完成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建设工作，开发建设专利数据资源管理系统。</p>
<p>2．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p>
<p>（1）组织设立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律师"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律师</a></span>专业人才库，制定相关的入选标准，研究制定培养规划，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人才队伍建设。</p>
<p>（2）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结合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鼓励和引导资质水平较高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实验室或检查机构认可。</p>
<p>（3）加强与协会的沟通，充分发挥商标代理行业自律作用。</p>
<p>（4）指导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充分发挥作用，提高全社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p>
<p>（5）进一步实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方案，完成网上考务系统的验收和全面推广工作，加强题库建设，积极推动向台湾居民开放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相关工作。</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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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海南省制定专门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规定</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117</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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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2 May 2010 10:01:1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利代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商标代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促进]]></category>
		<category><![CDATA[海南]]></category>
		<category><![CDATA[知识产权]]></category>
		<category><![CDATA[行政规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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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划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范围主要包括：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计算机软件以及标准、名牌产品、动漫产业中的智力创新成果等。
第四条 从2010年起设立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省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主要用于专利、商标申请费用资助，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贷款补贴，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奖励，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扶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等方面。
第五条 对本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国内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其申请费用分别给予0.4万元和0.2万元资助;申请国(境)外专利进入国家阶段后，发明专利给予1万元资助，实用新型专利给予0.5万元资助。
第六条 鼓励企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每件给予0.5万元资助。
第七条 对具有海南特色、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专利技术项目，优先列入省重点科技项目计划、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项目、省科技成果示范推广专项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重大专利技术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提供质押贷款、保证等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按当年担保贷款实际金额的1%给予风险补贴，补贴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对与担保公司合作的银行按发放担保贷款实际金额的0.5-1%的标准给予奖励。补贴和奖励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具体措施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琼府[2008]90号)执行。
第九条 对我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逐步建立知识产权审查论证制度。将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实施效益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状况，纳入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海南省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著名商标的生产企业，在技术改造、产品创新、科研立项、政府采购、重点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对困难企业、个人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援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 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扶持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鼓励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对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每件给予20万元科研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我省企业和相关单位将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每项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和相关单位积极申报地理标志保护，扶持培育一批“名、优、特、新、珍”的热带农副产品地理标志，对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版权激励机制。对我省获得“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和其他全国性文学奖的作者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促进动漫产业发展。对我省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网络游戏产品，经评审认定后一次性给予15万元开发经费。
第十八条 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对确认为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一次性给予20万元研发经费。
第十九条 对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积极采取措施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发[2009]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本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p>
<p>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p>
<p>现将《海南省促进<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p>
<p>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p>
<h1 style="text-align: center;">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h1>
<p>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战略"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战略</a></span>纲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划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p>
<p>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范围主要包括：专利、商标、<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计算机软件以及标准、名牌产品、动漫产业中的智力创新成果等。</p>
<p>第四条 从2010年起设立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省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主要用于专利、<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申请" target="_blank">商标申请</a></span>费用资助，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贷款补贴，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奖励，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扶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等方面。</p>
<p>第五条 对本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国内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其申请费用分别给予0.4万元和0.2万元资助;申请国(境)外专利进入国家阶段后，发明专利给予1万元资助，实用新型专利给予0.5万元资助。</p>
<p>第六条 鼓励企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每件给予0.5万元资助。</p>
<p>第七条 对具有海南特色、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专利技术项目，优先列入省重点科技项目计划、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项目、省科技成果示范推广专项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重大专利技术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p>
<p>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提供质押贷款、保证等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按当年担保贷款实际金额的1%给予风险补贴，补贴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对与担保公司合作的银行按发放担保贷款实际金额的0.5-1%的标准给予奖励。补贴和奖励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具体措施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琼府[2008]90号)执行。</p>
<p>第九条 对我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逐步建立知识产权审查论证制度。将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实施效益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状况，纳入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并进行监督、管理。</p>
<p>第十条 对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海南省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著名商标的生产企业，在技术改造、产品创新、科研立项、政府采购、重点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p>
<p>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对困难企业、个人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援助和支持。</p>
<p>第十二条 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p>
<p>第十三条 扶持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鼓励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对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每件给予20万元科研补贴。</p>
<p>第十四条 鼓励我省企业和相关单位将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每项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奖励。</p>
<p>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和相关单位积极申报地理标志保护，扶持培育一批“名、优、特、新、珍”的热带农副产品地理标志，对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p>
<p>第十六条 建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激励机制。对我省获得“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和其他全国性文学奖的作者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奖励。</p>
<p>第十七条 促进动漫产业发展。对我省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网络游戏产品，经评审认定后一次性给予15万元开发经费。</p>
<p>第十八条 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对确认为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一次性给予20万元研发经费。</p>
<p>第十九条 对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p>
<p>第二十条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积极采取措施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发[2009]6号)执行。</p>
<p>第二十一条 对本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给予适当扶持。</p>
<p>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p>
<p>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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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1055</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1055#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09 May 2010 03:52:0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sbcc.cn/index.php/archives/1055</guid>
		<description><![CDATA[（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表演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
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
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br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br />
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p>
<p>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p>
<p>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p>
<p>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p>
<p>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p>
<p>目录</p>
<p>第一章总则</p>
<p>第二章著作权</p>
<p>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p>
<p>第二节著作权归属</p>
<p>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p>
<p>第四节权利的限制</p>
<p>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p>
<p>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p>
<p>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p>
<p>第二节表演</p>
<p>第三节录音录像</p>
<p>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p>
<p>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p>
<p>第六章附则</p>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br />
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p>
<p>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p>
<p>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p>
<p>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p>
<p>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br />
法保护。</p>
<p>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p>
<p>（一）文字作品；</p>
<p>（二）口述作品；</p>
<p>（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p>
<p>（四）美术、建筑作品；</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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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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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949</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949#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1 Mar 2010 06:38:13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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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１号）
现发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于友先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五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六条 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二）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四）作品权利证明；
（五）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六）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八）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九）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担保的期限；
（七）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齐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著作权质押合同内容需要补正，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不合格的；
（二）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三）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
（四）著作权归属有争议的；
（五）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
（六）申请人拒绝交纳登记费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条（二）至（四）所列情况之一的；
（二）质押合同因其担保之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
 第十二条 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发给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之撤销、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同时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中注明。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及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收取标准，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使用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tyle="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9px;"> </span></p>
<p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 font-size: 11pt; line-height: 21px;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局令<br />
（第１号）<br />
现发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span></p>
<p>局长　于友先<br />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p>
<p>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p>
<p><a name="127186b97fbaefbb_1"><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一条</span></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2"><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二条</span></a>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br />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3"><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三条</span></a>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4"><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四条</span></a> 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5"><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五条</span></a>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6"><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六条</span></a> 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br />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7"><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七条</span></a>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br />
（一）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br />
（二）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br />
（三）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br />
（四）作品权利证明；<br />
（五）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br />
（六）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br />
（七）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br />
（八）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br />
（九）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8"><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八条</span></a> 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r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br />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br />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br />
（四）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br />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br />
（六）质押担保的期限；<br />
（七）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br />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9"><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九条</span></a>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齐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公众查阅。<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0"><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条</span></a>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br />
（一）著作权质押合同内容需要补正，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不合格的；<br />
（二）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br />
（三）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br />
（四）著作权归属有争议的；<br />
（五）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br />
（六）申请人拒绝交纳登记费的。<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1"><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一条</span></a>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撤销登记：<br />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条（二）至（四）所列情况之一的；<br />
（二）质押合同因其担保之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2"><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二条</span></a> 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3"><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三条</span></a> 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4"><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四条</span></a> 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5"><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五条</span></a>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发给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br />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之撤销、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同时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中注明。<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6"><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六条</span></a>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及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收取标准，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7"><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七条</span></a> 登记机关使用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8"><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八条</span></a>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br />
<a name="127186b97fbaefbb_19"><span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9pt; font-styl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font-variant: small-caps;"> 第十九条</span></a>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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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919</link>
		<comments>http://www.sbcc.cn/archives/919#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2 Jan 2010 07:01:44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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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国发 〔2008〕 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国务院
二○○八年六月五日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制定本纲要。
 一、序言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科学技术和文化创作取得长足进步，创新能力不断提升，知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我国正站在 新的历史起点上，大力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 重大战略意义。
（2）知识产权制度是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的基本制度。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合理确定人们对于知识及其他信息的权利，调整人们在创造、运用知识和信息过程中产生 的利益关系，激励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当今世界，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 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国际社会更加重视知识产权，更加重视鼓励创新。发达国家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充分 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其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
（3）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拥有量快速增长，效益日益显现；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逐步提高； 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往日益增多，国际影响力逐渐增强。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市场秩序，激励了发明创造和文化创作，促进了对外开放和知识资源 的引进，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不完善，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和拥有量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知 识产权意识仍较薄弱，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不强，侵犯知识产权现象还比较突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知识产权服务支撑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滞后， 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4）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必须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重 要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战略目标
  （一）指导思想。
（5）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 方针，着力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大幅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为建设创新型国 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支撑。
（二）战略目标。
 （6）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 权的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水平和拥有量能够有效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建设的促进作 用充分显现。
（7）近五年的目标是：
——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大幅度提高，拥有量进一步增加。本国申请人发明专利年度授权量进入世界前列，对外专利申请大幅度增加。培育一批国际知名品牌。核心版 权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明显提高。拥有一批优良植物新品种和高水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得到有 效保护与合理利用。
——运用知识产权的效果明显增强，知识产权密集型商品比重显著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投入大幅度增加，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明显提升。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和核心知识产权，熟练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势企业。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明显改善。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显著减少，维权成本明显下降，滥用知识产权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全社会特别是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初步形成。
 三、战略重点
 （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8）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 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对外贸易、科技、国防等方面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9）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
（10）强化知识产权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政策中的导向作用。加强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科技政策、贸易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制定适合相关产业发展的知 识产权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针对不同地区发展特点，完善知识产权扶持政策，培育地区特色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的知识 产权工作机制，以知识产权的获取和保护为重点开展全程跟踪服务；健全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管理体制、预警应急机 制、海外维权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加强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的协调衔接，保障公众在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活动中依法合理使用创 新成果和信息的权利，促进创新成果合理分享；保障国家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二）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11）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政策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强化科技创新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 作用，坚持技术创新以能够合法产业化为基本前提，以获得知识产权为追求目标，以形成技术标准为努力方向。完善国家资助开发的科研成果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机 制。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逐步提高知识产权密集型商品出口比例，促进贸易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和贸易结构的优化 升级。
（12）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 权的市场价值。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知识产权创造中的重要作用。选择若干重点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鼓励群众性发明创造 和文化创新。促进优秀文化产品的创作。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13）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四）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14）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
 （五）培育知识产权文化。
 （15）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型教育。在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国家普法教育中增加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在全社会 弘扬以创新为荣、剽窃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
 四、专项任务
  （一）专利。
 （16）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在生物和医药、信息、新材料、先进制造、先进能源、海洋、资源环境、现代农业、现代交通、航空航天等技术领域超前部署，掌握一批核心技术的专利，支撑我国高技术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
（17）制定和完善与标准有关的政策，规范将专利纳入标准的行为。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18）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
（19）按照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完善专利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防止非正常专利申请。
（20）正确处理专利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完善强制许可制度，发挥例外制度作用，研究制定合理的相关政策，保证在发生公共危机时，公众能够及时、充分获得必需的产品和服务。
 （二）商标。
 （21）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严厉打击假冒等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2）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自主商标。引导企业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驰名商标。鼓励企业进行国际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权益，参与国际竞争。
（23）充分发挥商标在农业产业化中的作用。积极推动市场主体注册和使用商标，促进农产品质量提高，保证食品安全，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增强市场竞争力。
（24）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标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保证审查质量。尊重市场规律，切实解决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品、名牌产品、优秀品牌的认定等问题。
 （三）版权。
 （25）扶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支持具有鲜明民族特色、时代特点作品的创作，扶持难以参与市场竞争的优秀文化作品的创作。
（26）完善制度，促进版权市场化。进一步完善版权质押、作品登记和转让合同备案等制度，拓展版权利用方式，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和风险。充分发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代理机构等中介组织在版权市场化中的作用。
（27）依法处置盗版行为，加大盗版行为处罚力度。重点打击大规模制售、传播盗版产品的行为，遏制盗版现象。
（28）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挑战。妥善处理保护版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版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
 （四）商业秘密。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国发 〔2008〕 18 号</span></span></p>
<p><spa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br />
现将《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战略"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战略</a></span>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span></p>
<p><span> 国务院<br />
二○○八年六月五日</span></p>
<p align="center"><span><strong>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战略"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战略</a></span>纲要</strong></span></p>
<p><span> 为提升我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制定本纲要。<br />
<strong> 一、序言</strong><br />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科学技术和文化创作取得长足进步，创新能力不断提升，知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我国正站在 新的历史起点上，大力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 重大战略意义。<br />
（2）<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制度是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的基本制度。<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制度通过合理确定人们对于知识及其他信息的权利，调整人们在创造、运用知识和信息过程中产生 的利益关系，激励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当今世界，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 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国际社会更加重视知识产权，更加重视鼓励创新。发达国家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充分 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其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br />
（3）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拥有量快速增长，效益日益显现；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逐步提高； 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往日益增多，国际影响力逐渐增强。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市场秩序，激励了发明创造和文化创作，促进了对外开放和知识资源 的引进，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不完善，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和拥有量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知 识产权意识仍较薄弱，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不强，侵犯知识产权现象还比较突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知识产权服务支撑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滞后， 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br />
（4）实施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战略"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战略</a></span>，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必须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重 要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br />
<strong> 二、指导思想和战略目标<br />
</strong>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一）指导思想。</span></strong><br />
（5）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 方针，着力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大幅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为建设创新型国 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支撑。<br />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二）战略目标。<br />
</span></strong> （6）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 权的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水平和拥有量能够有效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建设的促进作 用充分显现。<br />
（7）近五年的目标是：<br />
——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大幅度提高，拥有量进一步增加。本国申请人发明专利年度授权量进入世界前列，对外<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大幅度增加。培育一批国际知名品牌。核心版 权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明显提高。拥有一批优良植物新品种和高水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得到有 效保护与合理利用。<br />
——运用知识产权的效果明显增强，知识产权密集型商品比重显著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投入大幅度增加，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明显提升。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和核心知识产权，熟练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势企业。<br />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明显改善。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显著减少，维权成本明显下降，滥用知识产权现象得到有效遏制。<br />
——全社会特别是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初步形成。<br />
<strong> 三、战略重点</strong><br />
<strong>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span></strong><br />
（8）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 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对外贸易、科技、国防等方面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br />
（9）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br />
（10）强化知识产权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政策中的导向作用。加强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科技政策、贸易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制定适合相关产业发展的知 识产权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针对不同地区发展特点，完善知识产权扶持政策，培育地区特色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的知识 产权工作机制，以知识产权的获取和保护为重点开展全程跟踪服务；健全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管理体制、预警应急机 制、海外维权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加强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的协调衔接，保障公众在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活动中依法合理使用创 新成果和信息的权利，促进创新成果合理分享；保障国家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br />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二）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span><br />
</strong> （11）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政策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强化科技创新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 作用，坚持技术创新以能够合法产业化为基本前提，以获得知识产权为追求目标，以形成技术标准为努力方向。完善国家资助开发的科研成果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机 制。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逐步提高知识产权密集型商品出口比例，促进贸易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和贸易结构的优化 升级。<br />
（12）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 权的市场价值。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知识产权创造中的重要作用。选择若干重点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鼓励群众性发明创造 和文化创新。促进优秀文化产品的创作。<br />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span></strong><br />
（13）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br />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四）防止知识产权滥用。<br />
</span></strong> （14）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strong>（五）培育知识产权文化。<br />
</strong></span> （15）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型教育。在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国家普法教育中增加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在全社会 弘扬以创新为荣、剽窃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br />
<strong> 四、专项任务<br />
</strong>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一）专利。<br />
</span></strong> （16）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在生物和医药、信息、新材料、先进制造、先进能源、海洋、资源环境、现代农业、现代交通、航空航天等技术领域超前部署，掌握一批核心技术的专利，支撑我国高技术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br />
（17）制定和完善与标准有关的政策，规范将专利纳入标准的行为。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br />
（18）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br />
（19）按照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完善专利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防止非正常<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br />
（20）正确处理专利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完善强制许可制度，发挥例外制度作用，研究制定合理的相关政策，保证在发生公共危机时，公众能够及时、充分获得必需的产品和服务。<br />
<strong>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二）商标。</span><br />
</strong> （21）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严厉打击假冒等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br />
（22）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自主商标。引导企业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驰名商标。鼓励企业进行国际<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维护商标权益，参与国际竞争。<br />
（23）充分发挥商标在农业产业化中的作用。积极推动市场主体注册和使用商标，促进农产品质量提高，保证食品安全，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增强市场竞争力。<br />
（24）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标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保证审查质量。尊重市场规律，切实解决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品、名牌产品、优秀品牌的认定等问题。<br />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br />
</span></strong> （25）扶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相关产业发展，支持具有鲜明民族特色、时代特点作品的创作，扶持难以参与市场竞争的优秀文化作品的创作。<br />
（26）完善制度，促进<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市场化。进一步完善版权质押、作品登记和转让合同备案等制度，拓展版权利用方式，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和风险。充分发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代理机构等中介组织在版权市场化中的作用。<br />
（27）依法处置盗版行为，加大盗版行为处罚力度。重点打击大规模制售、传播盗版产品的行为，遏制盗版现象。<br />
（28）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挑战。妥善处理保护版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版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 （四）商业秘密。<br />
</strong></span> （29）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依法打击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五）植物新品种。<br />
</strong></span> （30）建立激励机制，扶持新品种培育，推动育种创新成果转化为植物新品种权。支持形成一批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苗单位。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支撑体系，加快制订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提高审查测试水平。<br />
（31）合理调节资源提供者、育种者、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注重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种苗单位及农民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识，使品种权人、品种生产经销单位和使用新品种的农民共同受益。<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 （六）特定领域知识产权。<br />
</strong></span> （32）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的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与检测体系。普查地理标志资源，扶持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br />
（33）完善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制度，防止遗传资源流失和无序利用。协调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利益关系，构建合理的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机制。保障遗传资源提供者知情同意权。<br />
（34）建立健全传统知识保护制度。扶持传统知识的整理和传承，促进传统知识发展。完善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传统工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br />
（35）加强民间文艺保护，促进民间文艺发展。深入发掘民间文艺作品，建立民间文艺保存人与后续创作人之间合理分享利益的机制，维护相关个人、群体的合法权益。<br />
（36）加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效利用，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 （七）国防知识产权。<br />
</strong></span> （37）建立国防知识产权的统一协调管理机制，着力解决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有偿使用、激励机制以及紧急状态下技术有效实施等重大问题。<br />
（38）加强国防知识产权管理。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国防科研、生产、经营及装备采购、保障和项目管理各环节，增强对重大国防知识产权的掌控能力。发布关键 技术指南，在武器装备关键技术和军民结合高新技术领域形成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建立国防知识产权安全预警机制，对军事技术合作和军品贸易中的国防知识产权进 行特别审查。<br />
（39）促进国防知识产权有效运用。完善国防知识产权保密解密制度，在确保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基础上，促进国防知识产权向民用领域转移。鼓励民用领域知识产权在国防领域运用。<br />
<strong> 五、战略措施<br />
</strong> <strong>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一）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能力。<br />
</span></strong> （40）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体系。引导企业在研究开发立项及开展经营活动前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支持企业通 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把创新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境外取得知识产权。引导企业改 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支持企业打造知名品牌。<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 （二）鼓励知识产权转化运用。</strong></span><br />
（41）引导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推动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产业化，缩短产业化周期。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全面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和应对知识产权竞争的能力。<br />
（42）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健全技术资料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统计和财务核算制度，制订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和重大事项预警等制度，完善对外合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br />
（43）鼓励市场主体依法应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和法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br />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三）加快知识产权法制建设。<br />
</span></strong> （44）建立适应知识产权特点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进程。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前瞻性研究，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增强立法透明度，拓宽企业、行 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和立法解释，及时有效回应知识产权新问题。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br />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四）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br />
</span></strong> （45）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 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br />
（46）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等特点，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0/654/1.htm" title="商标评审" target="_blank">商标评审</a></span>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br />
（47）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针对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以及大规模假冒、盗版等行为，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知识产 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力度。<br />
（48）加大海关执法力度，加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维护良好的进出口秩序，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声誉。充分利用海关执法国际合作机制，打击跨境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发挥海关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事务中的影响力。<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 （五）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br />
</strong></span> （49）制定并实施地区和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制度。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与产业化项目。<br />
（50）充实知识产权管理队伍，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立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br />
（51）完善知识产权审查及登记制度，加强能力建设，优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br />
（52）构建国家基础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高质量的专利、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库，加快开发 适合我国检索方式与习惯的通用检索系统。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测试机构和保藏机构。建立国防知识产权信息平台。指导和鼓励各地区、各有关行业建设符合自身需 要的知识产权信息库。促进知识产权系统集成、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br />
（53）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发布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报告，对可能发生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制订预案，妥善应对，控制和减轻损害。<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 （六）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br />
</strong></span> （54）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诚信信息管理、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等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知识产权评估工作，提高评估公信度。<br />
（55）建立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执业培训制度，加强中介服务职业培训，规范执业资质管理。明确知识产权代理人等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范围，研究建立相关<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代理 制度。完善国防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大力提升中介组织涉外知识产权申请和纠纷处置服务能力及国际知识产权事务参与能力。<br />
（56）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促进知识产权信息交流，组织共同维权。加强政府对行业协会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指导。<br />
（57）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构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跃、秩序良好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供优质服务。<br />
（58）培育和发展市场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知识产权信息需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业参与增值性知识产权信息开发利用。<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 （七）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br />
</strong></span> （59）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统筹规划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建设国家和省级知识产权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平台。<br />
（60）建设若干国家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加快建设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师资队伍。设立知识产权二级学科，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大规模培养各级各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重点培养企业急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br />
（61）制定培训规划，广泛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文学艺术创作人员、教师等的知识产权培训。<br />
（62）完善吸引、使用和管理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相关制度，优化人才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结合公务员法的实施，完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务员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职称制度改革总体要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人才的专业技术评价体系。<br />
<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strong> （八）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br />
</strong></span> （63）建立政府主导、新闻媒体支撑、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知识产权宣传工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制定相关政策和工作计划，推动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br />
（64）在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制定并实施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普及教育计划，将知识产权内容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br />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_GB2312;">（九）扩大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br />
</span></strong> （65）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对外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国际和区域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及基础设施建设与利用的交流合作。鼓 励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导公派留学生、鼓励自费留学生选修知识产权专业。支持引进或聘用海外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秩序 的构建，有效参与国际组织有关议程。</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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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title>
		<link>http://www.sbcc.cn/archives/546</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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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6 Oct 2009 05:57:35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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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 [2007]30号）、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 539号）等文件精神，组织开展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鼓励开展自主创新，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带动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自主创新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是指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程度高、技术水平先进、应用前景良好的产品。]]></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第一章 总 则<br />
</strong>&nbsp;&nbsp;&nbsp;&nbsp;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 [2007]30号）、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 539号）等文件精神，组织开展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鼓励开展自主创新，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带动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br />
&nbsp;&nbsp;&nbsp;&nbsp;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自主创新产品(以下简称&ldquo;新产品&rdquo;)是指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拥有自主<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创新程度高、技术水平先进、应用前景良好的产品。<br />
&nbsp;&nbsp;&nbsp;&nbsp;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和监督等工作。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并发布《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对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推荐进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br />
&nbsp;&nbsp;&nbsp;&nbsp;第四条各级测绘部门和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应优先购买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其中，对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或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可以由各级测绘部门和单位进行订购或首购，并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相关产业化政策中给予重点支持，以引导全社会支持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br />
&nbsp;&nbsp;&nbsp;&nbsp;<strong>第二章 申报条件<br />
</strong>&nbsp;&nbsp;&nbsp;&nbsp;第五条 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凡持有新产品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认定。<br />
&nbsp;&nbsp;&nbsp;&nbsp;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br />
&nbsp;&nbsp;&nbsp;&nbsp;（一）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br />
&nbsp;&nbsp;&nbsp;&nbsp; （二）产品具有自主<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且权益状况明确。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指我国的权利人具有独立支配权或相对控制权的知识产权，即我国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依法拥有的、可以独立地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的知识产权，或虽然不拥有所有权，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可以独立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并能不受他人制约地进行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知识产权。自主知识产权的来源方式主要包括：自主研发或设计；受让或受赠；企业并购或重组；获得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br />
&nbsp;&nbsp;&nbsp;&nbsp;（三）产品创新度高。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产品技术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br />
&nbsp;&nbsp;&nbsp;&nbsp;（四）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br />
&nbsp;&nbsp;&nbsp;&nbsp;（五）列入国家或测绘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国家或测绘科技奖励的产品、在国家测绘局组织的软件测评中获得推荐的软件产品或通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的产品，将优先认定为测绘自主创新产品。<br />
&nbsp;&nbsp;&nbsp;<strong>&nbsp;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br />
</strong>&nbsp;&nbsp;&nbsp;&nbsp;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的单位，按要求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并提交以下材料：<br />
&nbsp;&nbsp;&nbsp;&nbsp;（一）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登记证书；<br />
&nbsp;&nbsp;&nbsp;&nbsp;（二）说明产品知识产权状况的证明材料（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br />
&nbsp;&nbsp;&nbsp;&nbsp;（三）说明产品自主创新水平的证明材料（鉴定证书或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属专利技术的产品需附专利证书，获奖产品需附获奖证明）；<br />
&nbsp;&nbsp;&nbsp;&nbsp;（四）产品采用标准证明；<br />
&nbsp;&nbsp;&nbsp;&nbsp;（五）辅助材料（对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br />
&nbsp;&nbsp;&nbsp;&nbsp;1.若有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产品环保达标证明；<br />
&nbsp;&nbsp;&nbsp;&nbsp;2.若属中外合资，应附股比说明；<br />
&nbsp;&nbsp;&nbsp;&nbsp;3.生产规模、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销售合同，销售发票）；<br />
&nbsp;&nbsp;&nbsp;&nbsp;4.出口产品须提交出口证明；<br />
&nbsp;&nbsp;&nbsp;&nbsp;5.获得国家或省级部门立项支持的证明、主要用户报告等有效证明；<br />
&nbsp;&nbsp;&nbsp;&nbsp;6.国家测绘局组织的产品测评的推荐证明。<br />
&nbsp;&nbsp;&nbsp;&nbsp;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组织产品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产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或要求申请单位进行陈述和答辩。<br />
&nbsp;&nbsp;&nbsp;&nbsp;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产品进行审定，并通过国家测绘局官方网站和《中国测绘报》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三周。<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产品，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将其列入《产品目录》，在国家测绘局官方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核发《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br />
&nbsp;&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被认定的测绘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分为2-3年。有效期内，若产品状况发生变化，被授予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将取消其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有效期满，被授予单位可再次申请认定，但应在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提出。<br />
&nbsp;&nbsp;&nbsp;&nbsp;<strong>第四章 监督管理<br />
</strong>&nbsp;&nbsp;&nbsp;&nbsp;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对申请单位和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实施监督管理：<br />
&nbsp;&nbsp;&nbsp;&nbsp;（一）产品认定结果及参与产品认定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接受全社会监督。对于有异议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申述，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根据情况进行调查或组织复议，并反馈调查结果；<br />
&nbsp;&nbsp;&nbsp;&nbsp;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应真实可靠。在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申报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证书的，由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撤消其认定证书，从《产品目录》中删除并予以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申请；<br />
&nbsp;&nbsp;&nbsp;&nbsp;（三）经调查发现参与评审的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技成果或在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出现重大失误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三条 建立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跟踪考核和评估机制，对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和问题的，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br />
&nbsp;&nbsp;&nbsp;&nbsp;<strong>第五章 附 则<br />
</strong>&nbsp;&nbsp;&nbsp;&nbsp;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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