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程序完善公示制度的通知 [2002]272号 各委、办、局,各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企业集团: 为推进本市国有资本有序地从一般性竞争行业退出,规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程序,完善公示制度,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
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程序完善公示制度的通知 [2002]272号
各委、办、局,各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企业集团:
为推进本市国有资本有序地从一般性竞争行业退出,规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程序,完善公示制度,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制度,对企业改制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方案,财务状况、审计情况、资产评估、不实资产核销及产权交易等重大事项都应在企业范围内实行公示,同时将相关政策告知职工,充分调动职工支持企业改制、参与企业改制的积极性。
二、拟实施改制或已进入改制程序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在企业改制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将企业改制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向职工公开,充分听取职工意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并报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核准。
三、企业改制方案经核准后,应实行先审计后评估。由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组织对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然后按照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应在企业范围内公示,在十个工作日内,企业职工对资产评估范围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由中介机构正式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然后向市资产评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如在十个工作日内,企业职工对资产评估范围和内容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将有关问题书面提交委托单位,确实有问题的,由委托单位通知中介机构按规定进行调整。公示反馈情况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四、改制企业存在不实资产情况的,由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产[2001]16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指导企业及时调整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督促企业将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全额(包括对应的实物资产)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处置。
五、按规定允许从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确认值中抵扣有关费用的,由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允许抵扣的费用进行鉴证。
六、经市资产评审中心确认的资产评估值中冲减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及抵扣有关费用后,其结余部分为改制企业的净资产,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七、改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应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府发[1998]6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1]5号)的规定,在上海产权交易所或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八、改制企业应根据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的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或《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九、改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十、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应按规定如实向中介机构提供企业情况及相关材料,不得转移和隐匿企业资产和鉴证所需的材料。如果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和鉴证情况失实的,委托单位可要求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和鉴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如果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评估结果或鉴证情况失实的,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对中介机构作出相应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一、改制企业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起至企业改制完成这段时间内,不得巧立名目,突击发钱发物。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管,如发现突击发放现金、实物等情况的,除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外,用于经营者个人的,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予以追回;用于企业职工的,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在企业改制时相应减少抵扣费用。
十二、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加强对所属拟实施改制或已进入改制程序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行为的监管,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规范操作。
十三、本市拟实施改制或已进入改制程序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四、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相应规定。
十五、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二ΟΟ二年九月十日
(编辑:知识产权)